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诉讼风险防范专题(二)——侵权责任及责任分配

作者:钟静晶 高彦婷

观点

在本专题第一部分《基本概念的厘清》一文中已明确高压电的经营活动属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高度危险作业在侵权责任主体、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其属于适用特别责任条款的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高压触电案件案情复杂,事实查明难度大,在责任分配时往往受到法官心证程度、社会利益平衡等多方面影响,在法律适用尤其是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标准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有时出现同样案情不同判决的情况,导致案件当事人对责任分配产生较大的争议。


一、高压触电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高压电引发的事故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损害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下,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因此高压触电作为特殊侵权案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从立法角度来看,正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再5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评析部分所述,对高压电等高度危险作业实行无过错责任可以在全社会实现分配正义。高度危险作业无过错责任的基点是利益平衡,即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不是对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是对不幸造成的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之所以能够进行这种均衡分配,在于经营者因其经营给社会造成潜在危险,由此承担的责任应基于其经营风险。相应地,这种均衡分配体现的是实质公平而非形式公平。


二、免责或减责事由


免责事由也称抗辩事由,是指致人损害者依法可以不承担(完全免除)或者减轻(部分免除)民事责任的事由。《民法典》侵权责任部分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目的在于给予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更多的行为自由。“民法典根据社会情况和协调权利与秩序的实际需要,恰当地规定免责事由,就会使行为自由的范围与社会的实际需要相适应。”[1]由于高压触电类案件对侵权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免责或减责事由的认定就对当事人至关重要,而结合笔者多年代理类似案件的经历,这也是此类案件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最集中的部分。《民法典》中对高压触电案件中的免责或减责事由主要包括受害人过错和不可抗力,此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也可能构成经营者减轻责任的事由,以下仅重点讨论受害人过错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种情形。


(一)受害人过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高压触电这一类特殊侵权责任可以有条件的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1)受害人故意。被侵权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如以触电方式自杀或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被侵权人从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能等其他犯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本身即为违法行为或存在过错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被侵权人自己承担。


(2)被侵权人重大过失。在判断行为的过失程度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当时的环境、实际的情况等综合进行衡量。比如一个具有相应工作能力的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其的较高要求,并且连一般人都应当注意并能够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没有达到,这种过错就是重大过失。而一般过失指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所应尽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常常从保护被侵权人的角度出发,仅限于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时才适用过失相抵,并且被侵权人重大过失仅能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一般过失无法作为侵权人减轻责任的理由。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方式。例如,如果经营者充分尽到高压危险告知警示义务,被侵权人明知有受到高压电击的危险,但存在侥幸心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从事了过错或违法行为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明显则属于重大过失。


(二)第三人责任


高压触电案件中,触电事故原因复杂多样,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十分常见。比如苗圃园主为移栽树木指示雇员驾驶吊车在高压线下违法作业、触碰高压线导致司机触电,苗圃园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再比如,鱼塘主承包的鱼塘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钓鱼者的鱼竿触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鱼塘主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在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会要求经营者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第三人与经营者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侵权各方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形成按份责任。


从责任比例划分角度来看,存在第三人侵权行为的情形时,实际是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混合责任,即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三人侵权人按照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责任类型,再根据各自的原因确定各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三、触电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分配


高压触电案件中责任的划分直接关系到涉案当事人的赔偿请求能否实现及实现的程度,划分责任时需结合具体的损害后果,被侵权人、侵权人主观的过错情况等综合认定。


(一)经营者与被侵权人责任分配


高压触电案件中,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不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经营者与被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按照经营者的管理义务及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衡量后进行分配。


1、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若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例如实践中常见的受害人存在违法用电行为的(如转供电、私拉乱接、受电装置不合格且未在指定期间改善等);被侵权人在接到隐患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被侵权人在无安全防护工具的情况下在高压线下作业;受害人明知有高压电线仍种树建房等各种情形是判断被侵权人过错程度的依据。


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208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故是因龙某擅自攀爬变压器台导致被高压电击伤,自身存在严重过失,事故发生时,龙某未满十八周岁、辍学又无工作,其监护人明显未尽足够监护义务。据此,可以认定龙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岷江水电公司的责任。”


2、经营者是否尽到警示、管理等责任也是判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已对于经营者中的管理人义务进行了规定,相比较已废止的《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明显提高了管理人的责任标准,对于所采取的安全措施需要“足够”,而警示义务需要“充分”。


在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管理人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及警示义务是否达到了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的程度,仍由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衡量,并没有相对统一或可参照操作的标准,实际上造成了经营者即使按照规程操作、采取各种安全措施,并尽可能的尽到警示告知义务,而最终承担责任的比例仍可能超过预期,给经营者的经营也带来不少压力。


(二)第三人的责任分配


存在第三人责任的情况下,通常依据案件中各涉案人员的身份、与被侵权人的关系、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等确定第三人责任人。一般来说,实践中判定各方责任主体及主体过错并分配责任的依据包括建筑物、树木的修建、种植时间;雇主、定作人、监护人等是否具有明知存在风险仍指挥、要求、邀请被侵权人从事危险活动的行为;建设工程施工方是否涉及违法分包,是否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建设,是否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等等。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1779号案件中,本院认为部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人,也是该事故电路的实际使用人也即经营者,其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对整个工地的安全包括电力的安全负有管理的义务,在发现电力有安全隐患时(违建),其未及时阻止、也未报告产权人或采取相关安全措施,原审判定其承担15%侵权责任并无不妥。


总结


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的变化,能够明显感受到,立法层面对于供电企业等经营者的可减轻责任范围进行了限缩,加强了经营者的安全注意义务,提高了经营者警示、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标准。因此,电力经营者如何加强安全注意义务的履行,如何优化证据收集程序、让一线现场处置人员规范、及时、全面的收集证据以降低诉讼中举证不利的风险等等,都是摆在供电企业等经营者面前的挑战。后续笔者也将结合自身代理案件经验,对供电企业防范上述风险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注释


[1] 杨立新《给民事主体更多更宽行为自由》,《检察日报》2020年6月8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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