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法律风险防范专题——(一)基本概念的厘清

作者:钟静晶 宋雨龙

观点

导言

在我国,由于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地理环境复杂,安全能力和防范难度大,人们对于法律和安全用电的意识仍存在欠缺,因触电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发生过两次较大的变化。2013年4月8日前,解决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触电赔偿司法解释》),《触电赔偿司法解释》在正确适用高压电致人损害责任案件中划清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界限、平衡触电受害人与电力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形确立了准确、明晰的界限,对避免适用法律发生分歧,防止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发生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而《触电赔偿司法解释》因与新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存在冲突被废止后,一度留存了较多核心的法律适用问题,比如高压电与非高压电的界定、损害赔偿主体的界定等争议。法院、电力企业和受害人都有不同理解,却没有权威的解释和说明,导致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很大,彼时笔者也曾参与某省供电企业对上述问题的专项课题研究,并向立法和审判机关提出相关建议。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施行后,上述问题仍未通过法律、司法解释等方式直接加以明确,但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地区是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等作为法律使用标准,或者以类似案件作为参考。

基于上述背景,对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争议点进行全面的梳理,并研判《民法典》施行前后审判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思路就有相当的必要性。本专题拟通过对基本概念的厘清、责任构成、赔偿责任分配、《民法典》施行前后典型案例对比作为切入口进行分析,并对供电企业防范、处理该类纠纷提出风控合规建议。

一、高压触电和非高压触电之界定

 对高压电和非高压电的界定,关系到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根本性问题。现行《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高压”的界定标准,但在审判实践中,对高压电的界定仍在参考《触电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即高压电的标准是1000V以上电压”。

可能会令很多人意外的是,对于高压电的界定,最初并不是简单以技术标准作为前提,而是以电能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基础,因为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非常严重。《触电赔偿司法解释》即是在参考《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年修正)第十条关于1000V至10000V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保护区的规定,认为1000V电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会2011年7月29日发布的《电力安全工作规程》(GB26859-2011)也都借鉴了这个做法,认定低压为用于配电的交流系统中1000V及其以下的电压等级,高压为超过低压的电压等级。

此外,电力设备实际运行的电压稍微偏离额定电压,不代表该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有改变。例如,某一设备的额定电压为1千伏,在特定时间通过的电流即使是980伏或者是1030伏都属正常,并没有改变该设备的1千伏额定电压的性质,当事人不能认为980伏以上的电压为非高电压。

 

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在多年审判中已经基本形成一致意见,即参考《触电赔偿司法解释》以及《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规定,以1千伏作为高低压的区分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中,也肯定了这一观点,即《触电赔偿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上述关于高压的界定,仍具有参考意义。

二、侵权责任主体“经营者”概念的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明确为经营者,实际是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但其实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时,责任主体到底应当界定为“产权人”还是“经营者”是有过争论的,最终立法者认为,产权人的范围要窄于经营者,即使设备不属于产权人,在但经营者管理之下的,仍然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并未对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修改。

但实践中,电能作为一种商品具有特殊性,电能的生产、运输、交易、利用等环节均在一瞬间同时完成,且各环节密不可分[i],同一高压电流并非只有一个经营者,而是分为发电人、输电人、供电人和用电人四种不同的经营者,所以才会在司法实践中对经营者的认定产生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对经营者的认定进行再次的梳理和厘清。

(一)经营者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的争议往往就是(2016)最高法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发电企业、供电公司以及用电人对于谁才是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中的“经营者”争论不休。而各法院对于经营者这一概念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

比如在(2021)辽02民终6607号案件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即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运行利益的人为经营者”;   (2021)黔01民终5115号案件中,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因《供用电合同(高压)》中约定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属林东公司,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故林东公司系利用涉案电力设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贵阳供电局、金阳供电局并非涉案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无需承担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2019)川民申4835号案件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既包括利用电力设施生产高压电用以出售的发电企业,也包括利用电力设施输送高压电以获取利润的供电分公司,还包括利用电力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的用电单位…供电公司通过使用案涉的属于大川公司的供电设施输送高压以获取利润,大川公司将案涉供电设施出租给赵勇获取利益,赵勇利用案涉供电设施使用高压电进行生产经营,因此,供电分公司、大川公司、赵勇均是案涉高压电的经营者。”

由于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ii]。

而通过归纳司法实践中的观点,除了上述认定经营者的思路以外,还需要结合高压活动的特定经营主体是否对高压活动发生损害事故的风险具有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以及高压活动经营是否属于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来综合判断其是否属于经营者以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认定

由于《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触电赔偿司法解释》也沿用了该原则,虽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而被废止,但二者相冲突的部分体现在《触电赔偿司法解释》第四至六条。而《触电赔偿司法解释》中将产权人认定为触电人身损害纠纷的责任主体这一部分内容,并未与新的司法解释冲突,也没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从实体上否定其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

因此《触电赔偿司法解释》废止后,司法实践中出现过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有相当多法院以产权归属来判断经营者,进而明确责任主体;也有较多法院认为不能再以电力设施产权人来解释经营者的概念,因而出现了较为普遍的扩大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iii]。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在实践中,判断电力设施产权归属主体的依据也主要是《供用电合同》。供电企业和用电人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会详细约定供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并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同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但在发生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时,运营责任划分能否直接用于明确责任主体,各地法院往往存在不同裁量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846号案件中,就明确指出:“郑宁所受电击伤害的危险源系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非输电线路本身。永宁县供电公司对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系从事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该种观点将危险源明确为高压电流,故运营责任的划分不影响责任主体依旧为供电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 (2014)鲁民一终字第494号案件中,认为“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卫峰冷风库,由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实际控制、享有利益,履行义务、且更具备客观条件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并对用电中的风险予以控制和预防,故应认定成峰果品公司系本案中引起事故的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即因高压电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 该种观点就认为供电人与用电人就产权分界和责任承担进行划分后,责任的承担主体即明确为产权人。

(三)电力设施管理人的认定

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因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而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负有运营、维护、管理职责。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可以通过委托供电企业的方式,将电力设施实际的管理权、运营维护的权利交由供电企业行使。

实践中也存在电力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很多新能源发电企业的送出线路工程均为自建,产权属于企业自身,但往往委托供电公司维护管理。此时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与管理人相分离,发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出现过争议。但笔者认为,基于委托维护关系,认定触电事故中责任主体中的“经营者”应当为委托人即用电人,因为用电人具有电力设施的实际管控权,供电人只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委托运行维护协议》进行作业维护,仅是形式上的维护者,并不具有控制处分权。当然,委托人可以与受托人约定,受托人怠于履行职责时,委托人可以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

 

总结

结合《民法典》的立法思路和审判实践的走向,笔者认为在界定“经营者”时,应当采取多维度、立体化的认定思路:首先是时空维度,电能在经过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时就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此时判断电力设施产权人就非常有必要,高压电的发电、输电、配电、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此时当然需要结合损害发生时间、发生地点以及产权人的情况认定责任主体。其次是控制力维度,即应确认高压活动的特定经营主体是否对高压活动发生损害事故的风险具有控制、预防和管理的条件和能力;第三是利益维度,即高压活动经营是否属于对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2021年12月1日《最高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发布,足可见类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时代的全面到来,因此笔者相信,对于高压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将会趋于规范和统一。

 



注释:

[i] 杨立新. 高压电力设施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中国应用法学,2017,第1期

[ii]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iii] 杨立新. 触电司法解释废止后的若干法律适用对策.人民司法,2015,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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