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评《新加坡调解公约》及其对我国商事调解制度发展的作用与影响

作者:张瑞君 曹瑞晨

观点

前言

2018年6月2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1届会议通过了《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或“该公约”)。2019年8月7日,我国作为首批缔约国在新加坡举行的公约开放签署仪式上,与新加坡、美国、韩国等46个国家共同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继新加坡和斐济分别通过国内立法程序批准该公约后,卡塔尔也于2020年3月12日予以批准。根据该公约第14条的规定,《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于第三个国家批准后6个月,即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1]

《新加坡调解公约》是继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2005年《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分别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及协议选择法院基础上的司法判决进行规范后,对执行调解达成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做出的多边国际条约。《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制定旨在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的执行机制,通过依法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执行效力,使得调解对商事纠纷的解决具有终局性,以便于更好地发挥国际商事调解快捷、低成本以及可以最大程度地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等优势。

虽然我国尚未通过立法程序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对该公约的签署已成为我国商事调解领域的里程碑事件,并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以及我国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笔者在本文中将对《新加坡调解公约》进行解读,并在此基础上阐述该公约与我国现行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冲突,以及对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作用和影响。

一、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解读

《新加坡调解公约》共有16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与要求,以及拒绝或暂停执行的主要情形等方面进行规定。

(1)  适用范围

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适用于该公约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必须具备四性,即国际性、商事性、调解性和书面性。

关于国际性的要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需(i)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或者(ii)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主要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者与该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的,以其经常居住地为准。

关于商事性的要求,该公约仅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调解协议,并将为个人、家庭或家居目的而订立的协议以及与家庭法、继承法或就业法有关的非商事协议排除在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关于调解性的要求,该公约仅适用于各方当事人通过第三方调解员的调解签署的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自行通过协商方式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在法院诉讼或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中所形成的、并可作为司法判决或仲裁裁决执行的调解协议均被该公约排除适用。

 

关于书面性的要求,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各方当事人签署。同时,该公约也参照适用《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确立的电子通信功能等同规则[2],将可以通过电子数据或其他形式予以记录备查的方式均视为是有效的书面形式。

(2)  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与要求

根据该公约第3条第1款的规定[3],国际商事调解协议采用直接执行机制,即在执行程序中受理执行申请的主管机关仅对调解协议进行形式审查,而不以调解协议来源国法院对协议进行实质性审查并确认协议效力作为执行前置条件。

根据第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仅需提供有关协议已由各方当事人签署,以及该协议产生于调解的证据,例如(i)调解员在和解协议上签名,(ii)调解员签署的表明进行了调解的文件,以及(iii)调解过程管理机构的证明。此外,该公约第4条第1款也给予了受理执行申请的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在缺乏本条列举的有关协议产生于调解的3类证据的情况下,该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其他证据。

该公约第4条第5款还规定从速审议原则,要求主管机关应当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申请予以从速审议。

(3)  拒绝或暂停执行的主要情形

在强化国际商事调解快捷、高效的优势的同时,该公约第5条和第6条也通过授予当事人抗辩权利及司法/仲裁监督权力,以保障国际商事调解的合法性。

第5条规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如下抗辩理由拒绝执行国际商事调解协议,包括(i)协议的签约方无行为能力,(ii)受理执行申请的主管机关认定协议是无效或无法履行的,(iii)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或者被修订,(iv)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无法理解,(v)调解员存在违规行为,或者未披露当事人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vi)准予执行将违反受理执行申请所在国的公共政策,以及(vii)根据受理执行申请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得以调解方式解决。

同时,第6条也保留了司法或仲裁程序对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的监督权力。在执行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已向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主管机关提出与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有关的诉讼请求或仲裁申请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主管机关可以裁量决定暂停执行程序,并可依据执行申请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二、 《新加坡调解公约》与我国现行调解协议执行机制的冲突

我国目前尚无商事调解立法,而是按照自治原则由商事调解机构制定相应的商事调解规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规则》、《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规则》等,均明确了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也强调了调解组织应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但不同于《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赋予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效力,目前在我国商事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在赋予调解协议内容执行效力之前,各方当事人需首先共同申请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或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债权文书公证,依法共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共同申请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制作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此外,在申请司法确认及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会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以调解协议为依据作出的公证债权文书或仲裁调解书/裁决书所涉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  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执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在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包括(i)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ii)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者(iii)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给付内容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执行申请。

此外,第12条及第22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包括(i)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ii)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iii)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iv)一方当事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v)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vi)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vii)公证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行为,并经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确认的,或者(viii)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被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2)  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提出法院可以对调解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民事诉讼法》第194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包括(i)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ii)确认身份关系的,(iii)确认收养关系的,或者(iv)确认婚姻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确认申请。

此外,第7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包括(i)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ii)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iii)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iv)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v)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或者(vi)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3)  申请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仲裁法》第51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2条继续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法》第63条、《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包括(i)没有仲裁协议的,(ii)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iii)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iv)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或者(v)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三、 《新加坡调解公约》对我国调解制度发展的作用和影响

《新加坡调解公约》通过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与商事仲裁裁决同等的法律执行力,旨在建立有关调解具有商事争议解决终局性的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顶层设计,以期最终实现商事调解制度成为与司法制度和商事仲裁制度一样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商事纠纷解决机制。

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之一,这一制度设计无疑也将推进我国加快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制度、促进培育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及调解员,以确保我国商事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1)  加快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制度

我国已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但尚未批准该公约。其原因在于我国商事调解立法的缺失,致使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无法与该公约进行有效衔接。

我国于2010年出台了《人民调解法》,在立法层面填补了我国调解制度的空白。但《人民调解法》并不符合建立商事调解制度的要求。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这与商事调解所要求的专业性、自治性不相符。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与商事调解职业化的要求也不相匹配。

但是,该公约的签署已为我国创造了商事调解立法的契机和基础法律环境,势必将加快我国商事调解的立法进程,以促使该公约尽早的在我国落地施行,实现构建商事调解与商事仲裁、司法诉讼并行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参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4],我国在商事调解立法及制度建设过程中,应当对商事调解的适用范围、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及条件、调解员的聘任条件、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与效力、商事调解程序包括申请与受理、调解员的选定与回避、调解方式、调解程序的开始与终止、调解结果的作出与效力,以及调解结果的执行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

(2)  促进培育专业的商事调解机构及调解员

《新加坡调解公约》意图赋予国际商事调解协议执行效力的做法能否得到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关键在于通过调解解决商事纠纷是否具备足够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确保我国商事调解的权威性,除了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建立健全商事调解制度外,我国还也在加快培育专业化、职业化和国际化的商事调解机构,并组建具备国际商事调解能力的调解员队伍。

1987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调解中心成立,专门受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争议调解案件。2011年,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成立。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确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课题单位,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已发展成为中国最具影响力的(ADR)非诉讼纠纷解决机构,并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WIPO)、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SIMC)、英国有效争议解决中心(CEDR)等建立合作关系。上海经贸商事调解中心的调解范围包括国内外企业或机构在贸易、投资、金融、证券、知识产权、技术转让、房地产、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它商事、海事等领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016年分别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及《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要求推进发展商事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依法及时化解涉“一带一路”建设的相关争议与纠纷。为此,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于2016年成立。目前,该调解中心已在63个沿线国家具备开展线上或线下调解的能力,为一带一路相关国家的政府、企业及其他商业组织与个人提供调解服务,促进一带一路良好的经济秩序。

结语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生效对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该公约通过确立国际商事调解协议直接执行机制,致力于解决调解协议难以获得域外法院执行的问题,促使商事调解成为与商事仲裁、司法诉讼并行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我国虽已签署该公约,但如何使其在我国落地实施仍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任务,对我国的商事调解立法及商事调解机构和专业人员的培育均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不过,该公约契合我国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发展趋势与要求,有助于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建立健全,并可能借助“一带一路”合作倡议将我国建设成为国际商事调解的中心。



注释:

[1]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14条第1款:“本公约应于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2] 《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第9条第2款规定: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

[3] 《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每一当事方应按照本国程序规则并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条件执行和解协议。

[4] 《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最初于2002年通过,其中述及调解程序。2018年对《示范法》作了修正,新增了关于国际和解协议及其执行条款,并更名为《国际商业调解和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目前,33个国家共在45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基础或在其影响下形成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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