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实践与发展

作者:张瑞君

观点

自1956年我国设立第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更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起,到1986年我国正式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及1994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再到近年来境外仲裁机构被允许在我国特定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开展仲裁业务,历经60多年的发展,我国不仅建立了基本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轨的仲裁法律体系,而且发展了一批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国际性商事常设仲裁机构,积极参与并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 

在长期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已涌现出了许多典型性案例。该等案例的裁决结果不仅体现了我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谨慎处理仲裁协议可能存在的瑕疵问题,以最大程度地避免仲裁协议无效的认定;同时,也彰显出我国尊重国际商事仲裁的权威性,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始终恪守《纽约公约》裁决执行义务。笔者在本文中通过案例检索,从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将对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与发展进行简析。

一、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

1、关于国际性或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具有国际性或涉外因素的商事仲裁。因此,提交仲裁的争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以及是否属于商事性质是区分该仲裁是国际商事仲裁还是国内仲裁的主要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仅就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对于无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作出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认定为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22条以当事人国籍、经常居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我国境外为依据,对何为“涉外因素”做出了广义的理解。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条第3款[1]亦规定可以以选择的仲裁地点在境外,认定仲裁具有国际性,即营业地点位于同一国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主协议选择该国以外的仲裁地点,并以仲裁地点在境外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为国际仲裁。尽管我国没有做出类似的规定,但在我国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即使双方当事人国籍、经常居所地或者法人注册地均位于我国境内,我国法院也不会直接否定双方选择境外仲裁的法律效力,而是会审慎地查明并判断诉争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涉外因素,并以此为依据裁定境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中,法院认为,“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同时“案涉设备系先从中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主体和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条款有效。”

此外,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化的改革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更进一步,于2017年发布了《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不应仅以其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认定相关仲裁协议无效。一方或者双方均为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约定将商事争议提交域外仲裁,一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域外仲裁,并在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在相关裁决作出后又以有关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商事性质的认定标准

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示范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商事”范畴作出了广义的解释。[2]我国并没有对何为“商事”进行立法规定,而是在《仲裁法》中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属于可仲裁事项;同时,通过排除法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和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列为不可仲裁的排除事项。

在实践中,即便争议事项中可能涉及知识产权有效性、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的认定,或者由我国行政程序前置、司法最终判定的其他问题的,法院也倾向于认定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无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无效、不正当竞争或垄断行为等情形,不影响当事人通过约定的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之间因合同履行而产生的争议。

在壳牌(中国)有限公司与山西昌林实业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2019)京民辖终44号中,因壳牌公司以与昌林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约定,法院对壳牌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予以支持,其理由为“本案当事人以垄断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实属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状态下对诉由行使的选择权。即便如此,案件管辖权问题仍应受到合同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不应允许当事人通过选择诉因而排除有效仲裁条款的适用。昌林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壳牌公司实施了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并要求壳牌公司停止滥用行为,仍与《经销商协议》约定的特许销售权利义务密不可分,实质仍属于履行《经销商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针对昌林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2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无论壳牌公司在履行《经销商协议》中是否存在昌林公司所主张的垄断行为,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双方纠纷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内容和效力

1、关于仲裁机构的确定

除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外,一份完备的国际商事仲裁协议还需要有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和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的确定是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要素之一。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约定不明确,之后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的,则仲裁协议无效。尽管如此,在审理有关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时,我国法院原则上尽量促使仲裁协议有效,以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就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各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3],旨在通过补正原则给予仲裁协议合法效力。

除我国内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关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持有较为宽松的态度外,在司法实践中,即便当事人没有对仲裁机构和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只要双方存在提交境外仲裁的合意,我国法院也会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适用法律或者仲裁地的法律进行查明,并以此为依据裁定境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在中轻三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塔塔国际金属(亚洲)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7)京04民特25号中,《销售合同》中仲裁条款中文译文为:“凡因执行本合约或与本合约有关的发生的一切争议应由合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美国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对此,法院认为“虽然在表述上新加坡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并非新加坡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的明确具体名称,因约定的名称错误导致无法对仲裁机构确切认定,但根据约定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有明确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且可以推定为当事人认可在新加坡法律框架内进行仲裁。本院认为仲裁地应认定为新加坡,确定本案仲裁协议效力所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新加坡法。根据查明的新加坡法律的规定,本仲裁协议可以认定有效。”

2、关于仲裁地点的影响

仲裁地点是指履行仲裁程序和作出仲裁裁决的所在地[4]。仲裁地的确定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关联的。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8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协议适用法律的情况下,仲裁地法律将被作为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效性所依据的法律。

通常情况下,仲裁地点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为同一地。但也存在当事人就仲裁地点做出不同于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的大量案例。针对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的问题,一直饱受争议。有的认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在我国是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特许才能提供的专业服务,因此未经特许的境外仲裁机关依法不能在我国境内进行仲裁,相应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趋势,我国法院还是持较为宽松的态度。

在大成产业气体株式会等与普莱克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0)沪01民特83号中,仲裁条款为“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将该等争议最终交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新加坡上诉法院认定涉案仲裁协议的仲裁地为上海,而非新加坡,故不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否具有管辖权发表结论性的意见。就被申请人普莱克斯公司提出的有关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我国没有明令禁止性法律规定外国仲裁机构不得管理仲裁地点在中国国内的仲裁案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龙利得案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13号中认定“由国际商会仲裁院在中国上海仲裁”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故认定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与此同时,我国仲裁市场对外开放也在依法有序推进。2019年《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的通知》,以及2020年《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分别做出了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该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司法部备案后,在划定的特定区域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2019年10月18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与调解中心作为首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并开展业务。

3、关于仲裁规则的适用

虽然仲裁规则的适用并非我国《仲裁法》规定的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要素之一,但仲裁规则的确定是仲裁案件继续审理的必要前提条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意味着将同时适用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实践中,也存在当事人作出某一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以外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约定,即混合仲裁条款的约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5]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均不接受混合仲裁条款[6]。因此,在阿尔斯通公司与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1)浙杭仲确字第7号中,由于当事人选择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不接受其他仲裁机构规则,也没有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组庭仲裁,我国法院以《纽约公约》有关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为由,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仲裁裁决。

然而,我国的仲裁机构对混合仲裁条款持有更加宽松态度,其目的是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过程中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同时也促进中国仲裁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在英威达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逸盛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12)浙甬仲确字第4号中,我国法院首次认可了中国仲裁机构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效力。

在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微软移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5)二中民特字第13516号中,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由于201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允许其管理的仲裁案件适用其他机构的仲裁规则[7],且双方约定适用国际商会的调解仲裁规则并不存在无法实施或与贸仲仲裁程序强制性规则相抵触的情形,故法院按照意思自治原则,裁定当事人对混合仲裁条款的约定不属于司法干预的范围。

三、关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关于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执行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是我国最早设立的专门性的涉外仲裁机构。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各地仲裁机构基于当事人的自愿选择,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只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实行形式审查,并且仅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74条列举的5种情形之一时,法院可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包括(1)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条款或协议;(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不属于其自身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4)超范围裁决或无权仲裁;以及(5)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总体而言,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与《纽约公约》第5条[8]列明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基本一致。

2、关于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3条的规定,《纽约公约》是我国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依据,并由当事人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如果仲裁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成员国,则当事人需要依据我国与该国订立的双边条约或者互惠原则申请承认与执行。

除仲裁协议无效、仲裁程序瑕疵、超裁及仲裁事项不属于可仲裁性等原因会导致境外仲裁裁决无法得到承认与执行外,为促使更多国家加入《纽约公约》,其将公共政策条款也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尽管违反公共政策条款经常被当事人援引作为抗辩理由,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始终秉持慎用原则,对公共政策做了限制性解释,以防范该条被滥用而阻碍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风险。

在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四他字第46号复函“关于《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具体而言,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不等同于违反了我国的公共政策。在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他字第18号复函,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备案制度属于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范中的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的效力,故违反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制度的行为不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其次,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院的生效判决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除非我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作出了不同于仲裁裁决的认定,并且生效判决的作出时间早于仲裁裁决时间[9]。再者,仲裁裁决结果欠缺合理性或公正性的,也不等同于违反公共政策。在GRDMinproc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并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案和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以[2008]民四他字第48号和[2012]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不能以仲裁实体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作为认定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标准。

结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和司法实践中对选择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纠纷是持有审慎态度的、切实履行了《纽约公约》义务,不仅在裁定仲裁协议内容和效力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在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问题上依法维护了仲裁庭的权威性。同时,为进一步促进我国仲裁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在立法层面也在逐渐尝试与国际仲裁法律相接轨,包括以自由贸易区为试点对外开放我国的仲裁市场、认可临时仲裁及引入友好仲裁制度等。该等改革措施无疑将会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为我国积极参与区域合作和全球治理助力。


注释:

[1]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第3款规定,“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2]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注释: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赁;建造工厂;咨询;工程或设计;许可证;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权;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天空、海上、铁路或公路的载运。

[3]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 李双元、欧福永等,《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465页

[5]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1年)》第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意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即接受由仲裁院对该仲裁实施管理”。

[6]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的,视为已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和管理”。

[7]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第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或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程序适用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者除外”。

[8]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包括(1)仲裁协议无效;(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不属于其自身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3)超范围裁决;(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协议或仲裁地法律不符;(5)仲裁裁决不具有终局性,或者已被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6)不属于可仲裁事项;以及(7)承认或执行裁决违反该国的公共政策。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2008]民四他字第11号认定“在中国有关法院就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裁定对合资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并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再对济南永宁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资公司济南--海慕法姆制药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并裁决,侵犯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和中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和第二款(乙)项之规定,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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