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

作者:张瑞君 张馨元

观点

近日,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美国Inter Digital, Inc.就标准必要专利[1]纠纷案分别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印度德里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引起了广泛关注。该案件反映出了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例如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冲突应当如何协调,以及外国法院判决能否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等。

尽管法院判决具有强烈的司法主权性质,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一直致力于推动制定一个全球性、统一化的规则,促使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成员国之间获得承认与执行。1971年《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首部全球性国际公约,但该公约至今未能生效。[2]1992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开始重新尝试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起草工作。由于各国对公约的临时草案分歧较大而导致讨论多次搁浅,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得不将达成共识的、涉及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基础上所作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内容进行剥离,并形成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于2005年获得通过,并于2015年生效。[3]2019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提出的《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以下简称“《判决执行公约》”)草案最终完成谈判并获得通过。至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执行公约》共同构成了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国际公约。

我国已于2017年和2019年分别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执行公约》。与此同时,我国成立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以便于参与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以及将“事实互惠”原则逐渐转变为“推定互惠”原则,以积极形成互惠关系,为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法律依据。本文将对《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执行公约》进行解读的同时,也将阐述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的新发展,以探讨国际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关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读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以选择法院协议为载体的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4]该公约共34条,在明确其适用范围的基础上,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即被选择法院负有行使管辖权的义务、未被选择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的义务,以及对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承认与执行的义务。[5]

(1)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件中民商事事项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该公约对“国际性”进行了定义。除非当事人均在同一缔约国居住,并且除被选择法院的所在地外,与争议有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仅与该国有关,一起案件就是国际性的。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协议管辖法院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该公约对此并没有做类似要求,而是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同时,为促使各国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能够与该公约更好的衔接,该公约第19条也做出了限制管辖权的声明,即如果除了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一个国家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并无联系的,该国可以声明其法院有权拒绝受理选择法院协议所涉及的争议。

该公约也对不适用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情形做出了规定,包括自然人为个人、家庭或者家务目的而订立的消费合同,以及雇佣合同。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该公约第2条第2款还规定了16项不适用的情形,包括婚姻家庭、抚养、遗嘱与继承、破产、旅客和货物运输、特定海事海商案件、核损害责任、不动产物权及租赁权、自然人人身伤害、著作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有效性、公共登记项目的有效性等。同时,该公约第21条允许缔约国通过声明,对其他特定事项排除适用该公约。

(2)关于统一管辖权的规定

作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核心条款,其要求被选择法院负有行使管辖权的义务。被选择法院可以依据其国内有关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规则在该国内法院间进行管辖权分配。但是,该被选择法院不得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将争议移送至另一国的法院审理,除非根据该国法律被选择法院协议是无效的。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消极冲突的产生。

根据该公约第6条的规定,除了被选择法院外,其他缔约国的法院负有中止审理的义务。但例外情形包括,(i)根据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是无效的;(ii)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的法律,一方当事人缺乏缔结该协议的能力;(iii)承认该协议有效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者明显违背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国家的公共政策;(iv)基于当事人不可控的例外原因,该协议不能合理得到履行;(v)被选择法院已决定不审理该案。该公约作出有关未被选择法院不得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平行诉讼或者相冲突判决的问题。

(3)关于承认与执行被选择法院判决的规定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目的是确立有关被选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原则。因此,该公约在明确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的同时,也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进行了穷尽性的规定,以便于最大程度地确保外国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

该公约第8条规定,被请求国法院不应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除非属于该公约明确规定的拒绝理由,只要判决在原审国是有效及可执行的,并且在原审国不属于复审对象或者申请复审时限已经届满的,被请求国法院应当承认与执行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该公约第9条、第10条、第11条及第20条分别对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第9条规定了7项可以拒绝的理由,包括(i)根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认定选择法院协议是无效的;(ii)根据被请求国法律,当事人缺乏订立合同的能力;(iii)送达程序瑕疵;(iv)判决通过欺诈获得;(v)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相悖;(vi)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vii)与其他成员国就相同当事人的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先行判决相冲突。

该公约第10条规定,对(i)该公约第2条第2款排除适用的事项或者第21条规定的重大利益保留声明事项[6]所涉及的先决问题作出的裁决,以及(ii)以前款所述先决问题的裁决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缔约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本条的立约目的是防止因对先决问题裁决的承认而导致规避该公约第2条第2款及第21条排除适用及保留事项的现象发生。

该公约第11条也将惩戒性或者惩罚性赔偿判决排除在承认与执行范围之外,同时明确能够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损害。此外,如果当事人均在被请求国居住,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的关系及争议仅与该被请求国有关的,该国可以依据第20条的规定声明拒绝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判决。

二、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的解读

尽管《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是以选择法院协议为载体制定的,但该公约就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达成了共识。在此基础上,海牙国际私法协会起草了《判决执行公约》草案,并最终于2019年7月2日获得通过。《判决执行公约》确立了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基本原则与程序,旨在为法院判决的全球流通提供可预见性和确定性。

(1) 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判决执行公约》仅适用于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不包括税收、关税和行政事项。同时,该公约还将17项事项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相比,有11项保持一致。《判决执行公约》将排除适用范围中的自然人人身伤害诉讼限定于诽谤和隐私,对反垄断及竞争事项增加除外情形[7],将知识产权完全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以及增加武装部队的活动、执法活动及通过国家单边措施进行的主权债务重组作为排除适用之事项。此外,该公约还认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物权及租赁享有专属管辖权,即只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不动产物权或租赁作出的判决,方可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

(2)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基础条件

《判决执行公约》采用了普遍适用的无实体审查原则,即只要判决在原审国是有效且可执行的,被请求国法院不得对判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其目的在于避免因对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导致出现重复或相冲突的裁判,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判决在缔约国之间的承认与执行。

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原审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为了有效管控以管辖权异议为由提出抗辩、提升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判决执行公约》第5条以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原审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情形。该条共有13项,均与管辖权有关,即通过考量原审国法院是否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从而确定原审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13项基础条件包括原、被告的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被告明确接受原审国法院管辖以及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指定的法院。只要满足该13项基础条件中的任何一项,原审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就可以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与执行。

(3)关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判决执行公约》第7条还规定了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形。其中,大多数理由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一致,主要包括(i)送达程序瑕疵;(ii)判决通过欺诈获得;(iii)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相悖;(vi)根据约定或指定,原审国法院对争议无管辖权;(v) 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相冲突;(vi)与其他成员国就相同当事人的相同诉因所作出的先行判决相冲突。此外,第7款第2款还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就同一纠纷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且尚未作出最终判决,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或者延迟承认与执行原审国法院判决,但前提条件是被请求国法院先于原审国法院受理案件,同时争议和被请求国存在紧密的联系。

此外,针对涉及排除适用事项的先决问题及惩罚性赔偿判决,以及该公约第17条规定的限制承认与执行的声明所涉及的判决,《判决执行公约》继续沿用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定,被请求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该等判决。

(4)关于双边化条款的规定

由于各国的法治化建设和进程存在较大差异,一些法治健全的国家担忧承认与执行缺乏程序正义的判决会使其国家利益遭受损害;与此同时,也有国家需要推进和提高法治水平,以逐步适应和融入到全球治理的制度框架内。因此,为了缓解各国的顾虑,促使《判决执行公约》能够获得更多国家的签署和批准生效,该公约增设了有关双边化条款的规定。两个缔约国对公约的批准应当通知保存机关[8],否则将仅在两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缔约国也可以通知保存机关,其签署和批准该公约,但不与其他缔约国确立公约关系上的效力。

三、关于我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制度新发展的解读

我国作为公约的积极推动者和参与者分别于2017年和2019年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执行公约》。由于公约的条款与我国现行的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距离我国批准两份公约可能还会有一段时间,不过我国已经致力于推动我国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同时在增强国际民商事判决流通性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积极措施。

(1)关于推定互惠原则的适用

除了我国与33个国家签署了包含互相承认和执行判决条款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外[9],互惠原则是我国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此前采用的是事实互惠原则,即只有在请求国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判决的先例的情况下,我国法院才会考虑同意该请求国法院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然而,事实互惠以先例为前提条件的要求,却往往演变为了阻碍外国法院判决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原因。[10]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认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2017年,中国与东盟国家在《南宁声明》中达成共识,即“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尽管声明对各国不具有约束力,但是推定互惠原则已成为我国和大多数亚洲国家有关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立法趋势。推定互惠势必会强化国际司法协助,在司法实践中为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提供新的法律依据。

(2)关于中、新两国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的备忘录

2018年8月31日,中国与新加坡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指导备忘录》”)。

《指导备忘录》共有32条,对其适用范围、承认与执行的申请与受理、判决的审查、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条件、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等作出了规定。尽管《指导备忘录》仅适用于商事案件中要求自然人或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法人支付固定或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但《指导备忘录》在判决的审查原则、承认与执行的基础条件及拒绝理由等方面,已经很接近《判决执行公约》的内容。同时,《判决执行公约》也允许公约在两个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为此,《指导备忘录》对促进中、新两国之间的司法合作及对彼此司法程序的理解,以及推动两国互相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商事判决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3)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

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已成为全球营商环境、国际法治实力竞争的重要领域。[11]有在内国法院体系中新设的国际商事法庭,例如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荷兰国际商事法庭;也有独立于内国法院体系的国际商事法庭,例如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庭、哈萨克斯坦阿斯塔纳国际金融中心商事法庭。

为营造法治化国际营商环境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设立了国际商事法庭,负责审理国际商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标志着我国已构建出“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框架。但如何将其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引领性的国际商事法庭还需要更多的探索。根据《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国际商事法庭程序规则(试行)》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拟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管辖,需要证明我国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这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就协议管辖事项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对选择法院必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作要求的规定,还存在差异。而在这一问题上,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已向前迈出一步。只要争议案件兼具国际性和商业性,且当事人同意,即可将争议提交给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而无需证明新加坡与当事人或者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同时,新加坡国际商事法庭目前有36名法官,其中15人系非新加坡籍法官。从发展趋势而言,在符合我国国情、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继续研讨和推进最高院国际商事法庭的制度创新,为日后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和《判决执行公约》做好准备,同时致力于打造全球性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

结语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生效、《判决执行公约》的通过、国际商事法庭的纷纷设立等,标志着建立无国界的国际商事法庭,并通过统一化的规则赋予国际民商事判决全球流通性已成为国际民商事诉讼领域发展的趋势。在这一新发展的驱动下,如何引领国际规则的制定、如何做好国内法与国际规则的衔接、如何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建设成为具有全球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已然成为我国及我国法律工作者共同的任务。



注释:

[1]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为了寻求因公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技术标准化与专利保护之间的平衡,国际标准化组织一方面鼓励创新技术进入标准,使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得到适当的回报,同时也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按照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无歧视non-discriminatory原则(FRAND规则)进行专利许可,以保护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2] 1971年《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与执行公约》仅获得塞浦路斯、荷兰、葡萄牙、科威特4个国家批准,并导致该公约未能生效。

[3] 截至2021年1月4日,欧盟(除丹麦以外的28个成员国)、中国、美国、英国、新加坡等36个国家或国际组织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其中,丹麦、欧盟(除丹麦)、墨西哥、黑山、新加坡和英国批准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4] 肖永平、朱磊主编:《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考量》,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2页

[5] 宋建立:《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及对我国的影响,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04期

[6]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当一国在某特定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有重大利益时,该国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应确保该项声明不超出必要范围,且所排除的特定事项定义清楚和准确。

[7]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公约不适用于下列事项...(16)反托拉斯(竞争)事项,除了判决是基于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者之间,以固定价格、串通投标、设置产量限制或配额,或者通过分配客户、供应商、商业地域范围或商业渠道来分割市场的反垄断协议或者协同行为,且该行为和其效果均发生在原审国。

[8] 《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第24条第4款规定: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本公约的保存机关荷兰王国外交部。

[9] 截至目前,我国已与37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但其中,与新加坡、韩国、泰国和比利时等4国之间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不含有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条款。

[10] 针对无锡中院就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作出的判决的承认案件中,德国柏林高等法院认为“由于中、德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那么具体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双方都等待对方先迈出一步,自己再跟进给予对方互惠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要考虑的是,如果一方先走出一步,另一方会不会跟进。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中国是有可能会跟进的”。

[11] 杨临萍:《“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研究》,载于《人民司法》2019年第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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