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新规下被害单位职务犯罪损失的民事索赔路径

作者:王本桥、马旭龙

观点

引子

2026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 号,以下简称《规定》),自 9 月 22 日起施行。这部共 24 条的司法解释,被实务界视为终结 “先刑后民” 机械适用、打通民事权利救济堵点的标志性文件,对企业职务犯罪挽损具有直接的制度赋能意义。

在企业合规体系搭建与舞弊案件善后处置实务中,真正具备闭环价值的合规管理,既要实现前端风险防控,也要建立案发后可落地、可执行的损失救济机制。对于因财务人员职务侵占、高管挪用资金乃至内外串通掏空资产的企业而言,刑事判决生效仅为挽损工作的节点而非终点。此次《规定》以 “同一事实 / 关联事实” 二分法为核心,正式打开民刑并行救济的制度闸门,也使得损失救济得以作为合规体系中的独立闭环模块实现标准化运作。本文以新规为核心依据,结合典型案例梳理被害单位在刑事罪责确定后的民事索赔路径,并落脚于企业可自建、可执行的挽损闭环体系。

一、案情

甲系 A 科技公司财务总监。2021 年至 2023 年间,甲利用职务便利,虚构服务器采购项目,以 A 公司名义与乙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将 A 公司累计 200 万元资金转入乙公司账户。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丙,明知甲系挪用 A 公司资金仍配合走账,并将部分资金回流至甲指定的个人账户。

2024 年,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2025 年终审以挪用资金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决责令甲退赔 A 公司 200 万元。但侦查与执行阶段,仅查封甲名下车辆及账户资金合计约 80 万元,其余 120 万元去向不明。

判决生效后,A 公司陷入挽损困境:刑事责令退赔执行进展缓慢,显然无法全额覆盖损失。此前实践中,A 公司若绕开 “先刑后民” 直接起诉乙公司、丙索赔剩余损失,常被以 “同一事实,先刑后民” 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二、处理

依据《规定》的规则更新,A 公司的救济路径可重新系统设计:

其一,厘清程序边界,准确适用民刑并行规则。甲以 A 公司名义签约并非法占有资金,生效裁判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规定》第二十条 “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将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用” 的规制情形。而 A 公司起诉主张乙公司、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与刑事犯罪相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的民事纠纷 —— 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仅为甲,核心事实是甲的职务挪用行为;民事诉讼的被告还包括乙公司、丙,核心事实还涵盖二者恶意串通共同侵权的内容,符合《规定》第三条的立法精神,应当适用民刑并行规则,民事案件受理与审理不受刑事程序进展影响。

其二,锁定连带责任抓手,扩张责任财产范围。《规定》第十八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单位名义订立合同损害单位利益构成犯罪的,单位请求该代理人与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甲作为 A 公司的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乙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单位利益,可直接适用本条主张甲与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乙公司实际控制人丙,其虽非形式上的合同相对人,但明知甲挪用资金仍主导实施走账、资金回流等帮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之规定,将甲、乙公司、丙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将案外人的责任财产纳入挽损范围。

其三,精准衔接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依法扣减已受偿部分。《规定》第九条明确,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扣减被害单位已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返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执行中亦应作相应扣减。该规则既避免被害单位双重受偿,也要求企业起诉时精准核算诉请金额。本案中,已通过刑事程序追回的 80 万元,应从民事索赔总额中予以扣除,仅就剩余 120 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权利。

实务提示:刑事责令退赔属于刑事裁判判项,仅能通过刑事执行程序救济,不得单独就责令退赔内容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刑事退赔不足以覆盖的损失,被害单位需通过向其他责任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实现权利救济。

其四,预留刑破并行空间,统筹复杂情形下的整体挽损。若乙公司自身陷入经营困境、资不抵债,依据《规定》第十一条,单位涉嫌犯罪进入刑事程序后,有关当事人申请破产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受理,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分别进行、统筹衔接。需注意的是,该规则并不以债务人自身构成刑事犯罪为前提,核心是破除 “刑事立案即阻断破产受理” 的旧有做法,为责任主体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整体性挽损提供制度工具。

三、焦点:本案折射的六大核心实务问题

1. 被害单位就职务犯罪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受 “先刑后民” 规则的绝对阻断?

2. 刑事责令退赔与民事赔偿是什么法律关系,被害单位能否就同一损失重复主张?

3. 与内部人员恶意串通的第三人(合同相对方、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 涉及刑事犯罪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对被害单位的索赔基础有何影响?

5. 当责任主体濒临破产,被害单位如何实现民刑破程序衔接下的一体保护?

6. 被告人已部分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刑事谅解的,能否就未足额部分继续主张民事赔偿?

四、分析

(一)程序规则:从 “一刀切先刑后民” 到 “同一事实 / 关联事实” 二分

《规定》第二条对 “同一事实” 作出界定: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属于同一事实;第三条列举了六类 “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 的典型情形,明确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四条进一步规定,关联事实类民事案件实行民刑并行,审理不受刑事程序影响。这一规则直接破解了实践中长期存在的 “以刑阻民” 顽疾。最高人民法院配套答记者问亦明确: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申请中止民事案件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民事案件的,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不得直接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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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路径:被害单位民事索赔的四条核心路径

以 A 公司总损失 200 万元、刑事程序已追回 80 万元为例,不同索赔路径的适用边界与受偿预期如下(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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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特别关注《规定》第二十条的过错相抵规则:相对人对损失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过错程度相应减少其赔偿额。反向而言,若被害单位自身内控严重缺失、对损害发生存在明显过错,也可能成为相对人减责的抗辩理由。

(三)权利处分:部分赔偿与刑事谅解不阻断剩余债权

实务中更为普遍的情形是: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退赔部分损失,被害单位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但损失并未得到全额填平。此时被害单位能否就未赔余额继续主张民事赔偿?我们的核心观点是:原则上有权继续主张,除非谅解书或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放弃剩余索赔权利。

第一,刑事谅解书是量刑情节,不等于民事权利的当然放弃。谅解书的核心功能是表明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供司法机关量刑时参考,本身不产生消灭民事债权的法律效力。只有当书面文件中明确载明 “赔偿一次性了结”“放弃剩余全部索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等概括性免责意思表示时,未赔余额才可能被认定为已作处分。

第二,《规定》第九条的扣减规则可反向印证该结论 —— 民事程序中允许扣减已获赔部分,本质上认可了 “剩余损失仍可主张” 的逻辑。被害单位起诉时扣除已受偿金额、就余额主张权利即可,无需因曾出具谅解书而放弃权利。即便被告人已部分赔偿并获谅解,被害单位仍可依据《规定》第十八条向恶意串通的第三人主张连带责任,已赔付部分在执行阶段统一扣减即可。

实务风险提示:权利处分的核心看书面内容,而非文件名称。若名为 “谅解书” 但实质包含 “全部纠纷一次性了结” 的和解条款,仍可能被认定为放弃全部债权。建议企业出具谅解书时明确权利保留条款。

合规建议:构建舞弊损失救济的闭环管理体系

结合前述规则与路径,建议企业将舞弊损失救济作为合规管理的独立闭环模块设计运营,而非案发后临时应对。完整的挽损闭环至少包含预防、响应、追责、挽损、回补五个环节,以下针对最易被忽视的挽损与回补环节提出可落地建议:

建立刑事裁判到民事索赔的证据转化机制。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具有免证效力(《规定》第六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企业应在刑事判决生效当日,归集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司法审计报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退赃退赔凭证等材料,形成标准化的民事索赔证据包,将刑事程序的查明成果无缝导入民事追偿程序,降低后续举证成本。

固化 “先定性、后定量” 的路径决策清单。案件发生后,第一时间依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判断纠纷属于 “同一事实” 还是 “关联事实”,确定是等待刑事程序还是启动民刑并行,避免程序空转与时效风险。针对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常见职务犯罪,预制索赔路径决策树,明确不同情形下的被告范围、请求权基础与管辖法院。

将连带责任规则前置嵌入交易对手全流程管理。在重大合同签约阶段,预设 “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利益的,相对方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的条款,同时建立大额资金异常流向监测机制(如对公账户向非交易关联个人账户回流的预警)。将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纳入交易风控范围,使案发时能快速锁定丙类主体的连带责任抓手,将潜在案外人提前纳入风控视野。

统筹刑事追缴与民事赔偿的统一核算台账。建立专门的案件损失核算表,动态更新刑事退赔、民事赔偿、执行回款等金额,起诉与执行阶段精准扣减已受偿部分,避免双重受偿与超额诉讼费损失。同时反向排查内部治理瑕疵,完善财务、公章、合同管理制度,防止相对人援引过错相抵规则主张减责。

将刑事谅解书纳入合规审批流程,规范权利保留措辞。谅解书出具前须经法务或合规部门审核,标准措辞建议为:“本谅解仅针对被告人本人的涉案行为作出,同意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对于尚未退赔的损失差额,被害单位保留向全部责任主体依法追偿的权利。” 慎用 “一次性了结”“互不追究” 等表述,完整留存内部审批记录与书面文件。

五、结语

法释〔2026〕19 号《规定》的出台,本质上是对民刑交叉领域程序正义与实体权利的再平衡,为企业职务犯罪挽损提供了更清晰的制度路径。对于企业而言,将损失救济闭环嵌入合规体系,从被动应对案件转向主动构建救济机制,既是新规背景下的合规升级方向,也是企业资产保护的核心命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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