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人工智能辅助诉讼材料的核实与披露义务 ——最高法新规的比较法解读与执业合规

作者:丁禹之

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两则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第1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在提交法庭前应当认真核实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对于律师在诉讼业务中使用AI辅助工具提出了更为明确的要求。本文理解,其实本条款的实务背景最早可从两则典型案例中窥见端倪。

一、任某璐诉曹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5-18-2-494-001)。该案中诉讼代理人将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判例”未经核实即写入代理意见提交法庭,法院经审理发现相关判例并不存在,在裁判文书中对该代理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李某诉熊某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6-07-2-116-001)。该案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人工智能合成的“证据照片”,因该照片带有生成式人工智能标识而识别出来并被认定为伪造证据。法院在说理部分指出,鉴于代理人在法院调查过程中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涉及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未使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发生偏差或错误认定案情,情节轻微,故依法予以批评教育,对其提交“证据照片”不予采信。

上述两案揭示了同一实践困境: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法律材料已实质性地进入诉讼程序,而该意见第19条正对此作出了回应,从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诉讼参与人的双重义务——核实义务与披露义务。然而,本文认为,规则之确立仅解决应然层面的问题,更值得探究的是,具备专业训练背景的执业律师,为何会将人工智能生成的虚假判例径行提交法庭?这一实践偏差的发生机制,可以置于认知心理学与法律职业伦理的交叉视角下加以审视。

二、认知偏差与“人工智能权威幻觉”

人工智能法律检索工具的特殊性在于其输出结果并非随机错误,而是基于海量真实判例训练所形成的概率性模仿,此种“高仿真”模仿在结构层面(或者说形式层面)与真实判例高度趋同:案号编排符合既定规则、法院层级设置具有合理性、裁判说理的逻辑结构完整自洽,从而构成了一个隐蔽的认知陷阱——使用者易在“形式合规”与“实质真实”之间产生判断位移,具备识别难度。

此外,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亦呈现出一种独特的“权威幻觉”效应。传统认知中,法律权威来源于制度性背书,比如特定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特定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人工智能输出通过格式复刻与逻辑拟合,在形式以及观感层面模拟了此种制度性权威的形式特征(但不具备其事实基础),使用者若仅进行表层核验(如案号格式、法院层级的形式审查),极易陷入误判。

该意见第19条规定意在于打破此种幻觉。该条款未就技术原理展开讨论,而是回归一项基础性的责任原则,即无论材料生成是否借助人工智能,核实义务的主体始终是人,而非技术工具,提交者必须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最终责任。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律师人工智能使用义务

人工智能生成材料进入诉讼程序,并非中国司法独有的现象,考察主要法域的应对路径,有助于更准确地定位中国规则的规范特征与实务边界。

(一)英美法系:从司法审查到职业惩戒的双轨路径

英国于2025年10月发布了《司法人员使用人工智能指南》(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I) Guidance for Judicial Office Holders),该指南的核心立场为:司法人员在审理中审慎识别并审查人工智能生成材料,代理人对提交法庭的材料负有确保准确性的职业义务,该等义务不因技术辅助而减损。该指南一方面提醒法官在审理中关注律师提交材料的AI使用痕迹,从而在个案审查中形成事实上的压力;另一方面,也为法院在律师出现失范行为时(如提交虚假判例)提供了“提醒义务履行”的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规制重心虽在司法人员端,但2025年10月版指南已将审查工具具体化:对于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法官如发现其提交材料疑似由AI聊天机器人生成,应当主动询问,并要求其说明是否进行过准确性核查;同时警告法官警惕AI伪造文本、图像、视频以及以隐藏文字植入提示词等新型造假手法。职业共同体层面,英格兰与威尔士大律师公会于2025年11月更新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指引,明确适用工具不仅涵盖通用型AI工具(如 ChatGPT、Google Gemini、Perplexity、Microsoft Copilot等),还延伸至法律垂直领域的专用AI工具(如 Harvey、Lexis+ AI、Thomson Reuters Co-Counsel 等),同时重申“幻觉”风险与判例来源核实要求;英格兰及威尔士律师公会亦发布《生成式AI须知》,明确提交法院材料的援引与引证必须经核实,并提示法院可动用从公开谴责、驳回诉请到移交监管机构乃至藐视法庭的整个制裁幅度。此外,民事司法委员会(Civil Justice Council, CJC)已设立工作组,研究是否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就法律代理人使用AI准备诉讼文书设定专门条款,显示出英国路径从软法指引向程序规则演进的动向。

美国的路径则更为分散。2023年,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在Mata v. Avianca案中发现律师提交的材料包含ChatGPT生成的虚假判例,随后对该律师及其律所作出处罚。此后,美国多个联邦地区法院陆续发布命令,要求律师就人工智能使用情况作出宣誓或声明。俄亥俄州北区联邦地方法院的Boyko 法官甚至颁布命令,明确禁止任何律师或自辩当事人在准备提交给法庭的任何诉状或文件中使用人工智能(AI)(图1),得克萨斯州北区联邦法院Starr法官要求律师出庭时提交证明,声明无任何部分由生成式AI起草、或AI起草内容已经人工核对(认证模式);宾夕法尼亚东区联邦法院Baylson法官要求凡以任何方式使用AI准备文书者,须以清晰的事实性陈述予以披露,并逐一认证援引依据的准确性(披露加认证模式,图2)。

1.jpg图1

2.jpg图2

美国律师协会亦发布伦理意见,重申律师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时,必须履行《模范职业行为规则》项下的既有职业伦理义务,尤其是其所要求的胜任义务(competence)——包括理解所使用技术的风险与收益,并对人工智能生成的输出内容进行独立审查,以确保其准确性与完整性。该意见进一步将《模范职业行为规则》第1.1条(胜任)、第1.6条(保密)、第3.3条(对法庭的坦诚)及第5.1、5.3条(督导义务)等既有规则逐一映射至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其核心立场在于:新技术并未创制新的职业伦理义务,而是激活了既有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律师注册与纪律办公室(Office of Enrollment and Discipline,OED)2026年7月27日公布一项最新惩戒令,针对一名加州专利律师公开申诫。该律师因使用生成式 AI 撰写诉讼文件,导致文中出现 AI 虚构的专利“内部纪录”(intrinsic record)引用。这是 USPTO 历史上首起因使用生成式 AI 违反职业伦理而遭到惩戒的裁决案。

(二)欧洲法域:立法框架与行业指南

欧盟层面的进路则更为体系化。2024年通过、同年8月1日生效的《人工智能法》(Regulation (EU) 2024/1689)是全球首部统一的人工智能横向立法。该法采用风险分级规制,将“司法行政与民主程序”领域使用的人工智能系统列为高风险应用(附件三第8点),课以数据治理、透明度、人类监督(human oversight)及准确性、稳健性等一整套义务,其中人类监督条款要求高风险人工智能系统必须由自然人进行有效监督,与诉讼参与人对人工智能输出独立核实的义务在规范逻辑上遥相呼应。该法义务分阶段施行,高风险系统的核心义务经2026年7月生效的欧盟《人工智能数字综合法案》(Digital Omnibus on AI)修正后,延至2027年12月起全面适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法的直接义务主体是人工智能系统的提供者与部署者,而非诉讼参与人,其对诉讼场景的影响需经由职业共同体传导:欧洲律师协会理事会(CCBE)2022年发布《欧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人工智能工具使用指南》(Guide on the use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based tools by lawyers and law firms in the EU),并于2025年10月发布《律师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指南》(Guide on the Use of Generative AI by Lawyers),明确要求律师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输出之前予以核实(verify the output of a GenAI before it is utilised)。

就披露义务而言,意大利2025年第132号法律走得更远,直接规定以自动化系统提供法律服务或诉讼代理的律师,负有向委托人说明该技术的性质、运作及其对法律服务影响的义务,系欧盟法域中将披露义务成文化的典型例证。

(三)东亚法域:司法指引与行业自律的分化进路

在东亚法域中,新加坡于2024年9月发布《法院使用者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使用指南》,要求所有向法院提交材料的诉讼参与人确保信息“经独立核实、准确、真实且适当”,并须准备好在被法院问及时说明GenAI使用情况及其核实方式。2026年3月,新加坡法律部发布《法律行业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指南》,与之前的指南互补,同时将范围从法院场景扩展至整个法律服务业。指南围绕专业伦理、保密义务和透明度三大原则建立行业实践框架,虽明确为“非约束性”,但对律师行业具有事实上的合规参考价值。

中国香港地区的律师会于2024年1月发布《人工智能对法律专业的影响》立场文件,开宗明义地指出:无论律师使用何种工具辅助执业,其职业伦理义务与价值不应改变,人工智能只是工具,而非专业责任的替代。该文件并援引《香港律师专业操守指引》第1.07项(律师使用信息通讯技术时,应努力确保该使用不违反操守指引、执业指示或适用法律)与第6.01项(胜任及勤勉义务),将对AI输出的核实与把关解释为准据法上既有义务的内涵。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亦发出指引,敦促机构在使用人工智能前开展风险评估、制定内部政策并维持有效的人工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司法机构并非规范上的“迟到者”:其早在2024年7月即颁布《法官及司法人员和支援人员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指引》,其中专设“觉察法庭使用者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部分,要求法官适时提醒律师履行核实义务,并对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主动查询其是否使用人工智能及如何核查准确性——在规范切入点上与英国、新加坡同属“司法审查端”。司法实践中,香港法院亦已就诉讼参与人不当使用人工智能作出严肃处理:在余瀚棠诉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2025] HKCFI 808案中,法庭严厉批评申索人以人工智能“堆砌”缺乏事实根基的严重指控及“空泛及牽強”的补充陈词;在Licksun Company Limited v Occupiers of Lot No. 552 [2025] HKDC 1287案中,区域法院对无律师代表诉讼人呈交虚构案例明确表示严肃关注,指出“没有律师代表不是向本庭提交可疑案例的藉口”(The Plaintiff is not legally represented. But that provides no excuse for its lodging the Suspicious Authorities with this Court),无代理诉讼人仍有责任不得误导法院(A litigant in person is still under the duty not to mislead the Court)。

(四)中国路径的规范特征

与上述法域相比,中国最高院发布的意见呈现出四个显著特征:

其一,切入点的差异性。英国从“司法人员审查端”建立框架,为法官提供识别AI生成材料的指引;新加坡从“法院程序端”入手,要求所有法院使用者对提交内容独立核实并承担最终责任,虽无需主动声明AI使用情况,但须准备好在法院询问时予以说明;美国依托个案处罚、法院颁布命令以及行业伦理意见形成分散规制。欧盟则从“技术治理端”切入,经由高风险人工智能的合规框架与律师行业组织的指南,间接塑造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边界。而我国路径直接切入“律师义务端”,在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层面划定刚性边界,目前未将规范重心置于法官的审查识别义务上。

其二,义务性质的强制性。第19条将“核实义务”与“披露义务”并置,且与《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关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则直接衔接。这意味着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不仅是行业惩戒或程序不利,而是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在比较法视野下,此种规范强度在主要法域中处于较高位阶。

其三,规范层级的明确性。该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在实务中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相较于英美法域依赖法院个案或行业自律的分散模式,中国路径在统一性和可操作性层面更为突出。

其四,披露义务的设置差异。英国指南明确:“在负责任地使用人工智能的前提下,法律代理人无需主动提及其使用情况”(Provided AI is used responsibly, there is no reason why a legal representative ought to refer to its use),我国第19条则确立了强制性的主动披露义务,二者在程序节点的设置上存在根本差异。

四、执业合规的三重防线

规范既定,关键在于落地。基于第19条之文义及两则典型案例之启示,本文认为执业律师可从以下三个维度构建合规框架。

(一)核实:源出比对

核实之要义在于脱离人工智能的输出闭环,由律师独立接入权威信息源进行交叉验证。核实内容应当涵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范、生效判例等。核心操作要求律师亲自将需核实内容输入权威数据库进行独立检索。检索无结果的,应予删除,切不可心存侥幸。此外,核实范围应当做到全覆盖,不可在检索过程中发现前几个案例正确便放松警惕,放弃继续核验。

(二)披露:主动说明

第19条明确要求“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因此建议在诉讼文书或检索报告末尾附加如下声明,该声明可置于脚注或文书末尾,形式简洁,但具有实质性的合规功能。

本材料部分内容由人工智能辅助生成。提交人已就所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案例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独立核实,并对全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

(三)留痕:过程记录

建议保留人工智能原始输出之截图,以及独立核实的过程记录。此项工作具有双重价值:其一,在遭受质疑时可提供已履行核实义务的证据;其二,符合法律职业对过程留痕的常规要求。

五、结  语

人工智能技术之于法律职业,在检索效率、文书起草、数据分析等层面提供了显著的赋能可能。然,技术红利与认知风险往往相伴而生——输出效率越高,形式仿真度越强,使用者的核实义务便越加沉重。

该意见第19条所确立的规则,其深层意旨并非限制技术工具的使用,而在于重申一项古老的职业伦理:法律守门人的责任不可外包。当事人将材料提交予律师后能够信赖的,不仅是律师的专业能力,更是律师已经为其完成了独立判断与核实。若律师将核实环节亦让渡于算法,则守门人之职能便归于消解。

人工智能可以辅助生成一万字的检索报告,但最终的核实声明,须由人签署。该签名的不可让渡性,正是法律职业主体性的最后防线。

(本文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26〕10号文件及官方解读撰写,仅供实务参考。)


作者

作者动态

作者其他文章

相关领域

Copyright © 1998-2018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京ICP备11012394号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