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前面
《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证成与适用》是本团队的实习生刘永琦2026年的毕业论文。适逢《生态环境法典》实施、配套司法解释修改,本团队在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以及团队办案经验,将该论文拆分为7个分主题的系列文章。本期起,我们将用七篇文章,系统解析这一制度的证成逻辑与适用规则。
第二篇
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系列解读
(第2篇·共7篇)
导语:
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原位修复(又称直接修复)被法律置于第一顺位:在损害发生地,以与受损生态同质的方式,将其服务功能恢复至基线水平。逻辑上无懈可击,实践中却频频卡壳:技术不可行、成本失衡、监管缺位……当“应当优先”的原位修复无法落地时,替代性修复便不再是“备选”,而是制度运转的必然出口。本篇梳理原位修复的三重法律困境。
一、规范体系模糊:修复标准与终点的双重缺位
原位修复的首要困境在于“标准之困”。现行规范虽然确立了“修复优先”的适用顺序,却未在法律上精准界定原位修复与异位修复、就地恢复与功能替代性恢复的边界。原位修复究竟修到什么程度才算“完善”?恢复到何种状态才达到“基线水平”?这些都缺乏法定标准。
生态系统的特殊性加剧了这一困境。生态系统通过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形成动态整体,在绝对物理意义上,“原状恢复”只能停留在理想层面。但现行法律既没有提供生态环境受损的认定方法,也没有提供替代性评价规则。以土壤修复为例,重金属污染场地的修复目标、修复终点、验收指标等关键节点缺乏统一技术规范支撑,导致“修到什么程度合格”成为悬案。更值得注意的是,部分污染场地的环境介质具备自净能力,部分损害则客观上不可逆,这两类情形都难以套用“恢复到受损前基线水平”的单一标准。
法律对修复目标的规定同样存在内涵缺失。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恢复是动态过程,受气候、水文、生物演替等多重因素影响,将“修复完成”锚定于某一静态时点既不科学也不现实。但规范层面的空缺,使司法者与监管者都缺乏可依循的判定坐标:修复究竟以污染清除为标准,还是以功能恢复为标准?以短期指标为标准,还是以长期稳定性为标准?这些问题的悬而未决,直接导致原位修复虽被设定为第一顺位,却在个案中“无从下手”。原位修复既然“标准不明”,其作为第一顺位的制度预设便难以在事实层面落地,替代性修复由此获得填补规范空白的制度空间。
二、责任体系不适配:民法恢复原状与生态修复的错位
原位修复的第二重困境,源于责任体系的内在错位。民法侵权责任中的恢复原状,以完全赔偿为原则,强调对财产价值在物理层面的回复,属于私益救济范畴;而生态原位修复的核心在于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以公共生态利益为修复目标。二者在“修复核心”上的本质差异,导致以私法工具承载公法目标的“水土不服”。
具体而言,原位修复周期漫长、技术要求高,而我国司法执行以金钱执行为主,对持续性行为义务缺乏有效强制手段。实证研究表明,在216份环境侵权判决样本中,恢复原状请求得到支持的比例较低,且执行困难重重——判决作出后往往只能反复督促,最终异化为单纯的金钱给付。义务人拒绝履行时,法院难以执行,原本设定的“原位修复优先”责任被架空。
更棘手的是责任主体的确定。传统民事责任以确定责任主体为前提,但在历史遗留污染、多方复合污染等场景中,往往无法界定具体的修复义务人,或者责任人已丧失履行能力。此时,即使判决要求原位修复,也无从执行。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在此类情境下无法实现生态救济的核心目的,替代性修复作为兜底机制的必要性由此凸显。
这种错位还体现在责任形态与履行能力的匹配上。生态修复是典型的“行为义务”——它要求义务人持续投入人力、技术、资金,经历漫长周期方能完成;而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主要围绕金钱给付展开,对“必须亲自完成某项修复工程”的行为义务,缺乏体系化的强制与替代履行机制。当义务人拒绝履行或履行能力不足时,法院既难以直接代替完成修复,又难以通过金钱执行实现生态目标,修复责任便陷入“判而不执、执而无效”的循环。这正是替代性修复能够通过变更履行载体、引入第三方代为修复等方式破解执行困局的深层原因。
三、监管程序混乱:从裁判执行到验收监管的失灵
原位修复的第三重困境集中在程序与监管层面。现行法律没有统一“不可原位修复”的法定判断标准,对技术不能、天价成本、高修复风险等情形缺乏系统性界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为提升裁判执行效率、规避长期监管负担,司法实践往往“重赔偿、轻修复”,随意突破原位修复优先原则,使原位修复仅停留于理论。
判决内容本身也缺乏可操作性。不少判决仅笼统判定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却未对修复方式、修复方案、履行期限作出指引,后续执行困难重重。行政监管层面,原位修复涉及多部门职责交叉,缺乏统一的修复程序;基层部门专业能力不足,难以满足原位修复的技术要求,也无法有效审查环境防控风险,甚至出现“偷工减料、虚假修复”的现象。修复验收往往停留在表面,最核心的生态系统功能恢复反而被忽略。
此外,原位修复具有污染反弹的特性,现行法律未对污染反弹提出相应政策,形成“修复之后无需事后追踪”的制度漏洞。修复完成后的生态退化无从追责,基层管理不足使法律设定的高质量恢复目标难以实现。正是监管验收程序无法保障原位修复效果,替代性修复才上升为必要的补充措施。
值得强调的是,这三重困境并非彼此孤立,而是环环相扣、相互强化的结构性问题:规范标准的模糊放大了司法裁量的随意性,责任体系的错位加剧了执行环节的失灵,监管程序的虚化又反过来使“重赔偿、轻修复”的倾向愈演愈烈。它们共同指向一个结论:原位修复在现行制度供给下难以独立完成生态修复使命,制度的自我完善必然要求引入功能相同、路径更灵活的替代性修复机制。
四、实证视角:数据背后的现实困境
前述困境并非理论推演,实证数据提供了有力佐证。有学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16份环境侵权判决书为样本的研究显示,恢复原状请求的支持率偏低,且多陷入“判而不修”的执行困境;另有对某省判决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修复责任的司法适用普遍存在判决文书未附具体修复方案、后期修复监管乏力等现实问题。
回到制度宏观面,尽管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累计办理约6.6万件案件,但“能赔不能修”“判而不修”的现象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恰恰说明:修复不能仅靠“应当优先”的宣示,还需要一套能够在原位修复失灵时接续履行的制度安排。替代性修复,正是为破解这一僵局而生的制度回应。
结语
原位修复的困境是多重约束下的必然结果:规范标准的模糊让它“无从修起”,责任体系的错位让它“难以执行”,监管程序的虚化让它“修而无效”。当第一顺位无法实现生态目的时,替代性修复的出现就有了坚实的现实基础。那么,替代性修复为什么“合法、正当、合理”?下一篇,我们从公私法融合的视角,解析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理论证成。
实证数据来源:李宁:《环境司法领域恢复原状适用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重构——以中国裁判文书网216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法律适用》2020年第2期;鄢克海:《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司法适用的实证分析——以G省判决文书为分析样本》,《大陆桥视野》2024年第1期。案件总量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2025年12月发布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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