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主要修订情况比对分析

作者:程静、盛子

观点

引言

2026年9月4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简称《信披办法(征意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

《信披办法(征意稿)》吸收继承、合并整合银行、保险、信托信息披露相关办法的主要内容,统一了信息披露标准,将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通过对现行相对零散的规定进行整合,提高了查询和落实规定的便利性。《信披办法(征意稿)》强化了信息披露管理要求,进一步规范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行为,要求机构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压实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任。完善了监管框架,规定了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问询、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同时,根据不同机构类型特点明确了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信披办法(征意稿)》共6章46条,包括总则、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信息披露的管理、信息披露的监管和附则,统一了银行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要求。

一、主要修订情况

经与现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及《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九章信息披露条款内容进行比较,《信披办法(征意稿)》主要修订变化情况如下:

(一)体例变化

较现行有效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共4章32条,包括总则、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管理和附则),《信披办法(征意稿)》在《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基础上拆分成“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和“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监管”两个专章,并将“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内设置两个小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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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章 总则

完善立法目的、信息披露原则,并增加差异化监管原则;将适用范围拓展至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各类型银行保险机构,统一了信息披露标准;压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的责任,明确其提供信息、报送信息和配合信息披露工作的义务;新增监管机构间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的协作内容。

(三)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1.统一并存在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以“第一节 一般规定”统一金融监管总局监管的银行保险机构信息披露标准,同时也根据不同机构类型特点,以“第二节 特殊规定”制定了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要求。

2.调整、完善并扩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范围

一般规定中新增“基本信息”“金融产品或者服务”“资本信息”“关联交易信息”(非指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消费者保护信息”等信息披露的内容;商业银行特殊规定新增“银行重大事项信息”(含重大诉讼/仲裁、日常经营范围外的对外担保、股权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以及系统重要性银行保险机构相关指标信息。

对公司治理信息的披露进行了调整,对风险管理信息的披露内容进行了归纳总结。

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一般规定还新增重大事项变更信息披露;惟,内容较现行有效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仅作少量文字修订和补充,新增披露“更换长期为公司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和“足以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经营损失”。

3.财务会计报告相关信息披露,衔接适用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删减《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关于财务会计报告内容的信息披露,衔接适用国家财务会计制度。

(四)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1.新增基本信息(及其变更)、相关重大事项临时信息披露的要求,调整完善定期信息披露要求

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新增基本信息、相关(重大)事项临时信息披露的要求,且新增要求对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应进行编号并标注时间;惟,明确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按照相关法规执行,其他事项的临时信息披露及留存要求,与现行有效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基本一致。

进一步完善对定期报告内容的披露要求,增加关于本年度临时信息披露报告的简要说明,披露时限未发生变化,仍为每年4月30日前;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删除了向监管机构提前报送年报的要求。

2.完善关于披露渠道的相关要求

完善信息披露渠道的相关规定,并特别明确“在公司网站以外的公开渠道发布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网站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网站的披露时间。”

上市银行须考虑做好该规定与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衔接。

3.新增关于暂缓和豁免披露的规定

较《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新增关于暂缓和豁免披露的规定,包括适用情形、申请程序、事项本身正常履行内部公司治理程序和恢复披露等。

(五)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1.结合本次修订主要内容,调整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建设的内容

压实商业银行及相关主体信息披露主体责任,明确要求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制度建设内容中新增暂缓披露、董监高职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信息披露文件档案管理等事项。

2.压实信息披露主体责任

明确信息披露责任主体,明确董事长是本机构信息披露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履职;明确要求董事会与经营管理层、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与产生信息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确保信息披露工作符合监管要求。

3.防范信息披露风险

新增信息披露防范舆情、声誉风险的要求,明确强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敏感信息保护。

(六)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监管

完善监管框架,以新增专章形式规定监管机构对信息披露的监管,包括监管评价、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监管问询、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

(七)第六章 附则

1.法律制度衔接,免于重复披露

从法律制度衔接的角度,新增已根据其他规定披露的信息免于重复披露(可做简要说明并附网址)的规定。

2.不同治理机制的特殊适用情形

明确按照公司法设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未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的银行保险机构,由审计委员会及其委员分别履行《信披办法(征意稿)》规定的监事会、监事职责。

二、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的对比

经与现行有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条款内容进行比较,我们理解,本次《信披办法(征意稿)》吸收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含上市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部分内容。

惟,在按照金额计算是否触发信息披露要求时,上市公司多依据最近一次(期)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净资产、净利润等财务指标计算,《信披办法(征意稿)》的金额计算标准多以“上季度末”的某项财务指标为准计算,谨此提请垂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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