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典》到《生态环境法典》——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规范演进: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系列解读(第1篇·共7篇)

作者:张甲征、刘永琦

观点

写在前面

《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的证成与适用》是本团队的实习生刘永琦2026年的毕业论文。适逢《生态环境法典》实施、配套司法解释修改,本团队在该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生态环境部等部门公布的生态环境损害典型案例以及团队办案经验,将该论文拆分为7个分主题的系列文章。本期起,我们将用七篇文章,系统解析这一制度的证成逻辑与适用规则。

第一篇

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系列解读

(第1篇·共7篇)

前言

当一片被污染的土壤、一处被毁坏的滩涂无法恢复原状时,法律是否只能选择“赔偿了事”?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走过十年,全国已累计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约6.6万件。在这条救济链条上,一个容易被忽视的制度正从幕后走向台前——替代性修复责任。它以“无法原地原样修复,则异地等值填补”的逻辑,为受损生态打开了第二扇门。本篇先谈替代性修复责任的法律基础与规范演进。

一、《民法典》特殊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盘”

《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专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将散见于单行法的环境侵权规则首次在法典层面整合,构成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的基本盘。理解替代性修复责任,必须回到这组条款。

第一,一般条款与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条款将“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并列,明确环境侵权责任不以违反具体排放标准为前提,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基本立场。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细化:原告须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这为环境受害人跨越举证鸿沟提供了程序保障。

第三,责任形式的层次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则明确了赔偿范围,包括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调查鉴定评估费用、清除污染与修复费用以及防止损害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

不难发现,《民法典》已经确立“修复优先、赔偿兜底”的层次:只要生态环境能够修复,首选修复责任;同时,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就数个侵权人的责任分担、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就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作了衔接规定。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生态环境能够修复”为适用前提,一旦“不能修复”或“无法完全修复”,修复责任如何延续?这正是替代性修复需要回答的问题。

二、《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替代性修复首次入典

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的《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这一条款首次在法典层面为“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提供了直接依据,并将此前分散于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的成熟条款上升为法律规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还规定“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回应了实践中因企业改制、重组导致责任主体缺位的历史遗留难题。

从体系上看,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形成接力:《民法典》解决“能够修复”时的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填补“无法消除或者修复”时的替代责任,二者共同构成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完整闭环。这也是本系列文章的立论基础。

三、司法解释配套修订:九件套的制度衔接

为确保与《生态环境法典》衔接,2026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6号),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其中与替代性修复直接相关的要点包括:

其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明确替代性修复的司法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该条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修复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修复费用涵盖方案制定实施、监测监管、验收与后评估等全环节。

其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同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受损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修复费用;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受损生态环境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原告请求赔偿功能永久性损害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其三,海洋与海事领域单独成规。最高人民法院将《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名为《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可以请求责任人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等民事责任;《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将“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纳入赔偿范围,第十七条将环境损害的赔偿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费用——这两项规则为船舶油污领域的替代性修复提供了直接依据。

其四,新型替代方式获得明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允许当事人请求以认购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替代履行森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允许以森林管护、野生动物保护、社区服务等劳务方式替代履行。认购碳汇、劳务代偿由此从“实践探索”上升为“规范认可”。

四、规范演进脉络:从司法探索到法典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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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张时间表可以清晰看到一条演进主线:替代性修复经历了“司法解释先行探索—政策文件规范补充—《民法典》确立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法典》系统确认”的路径,制度供给日益完备,效力层级不断提升。

结  语

替代性修复不是对修复义务的“打折”,而是对修复方式的重构。它之所以能从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权宜之计,成长为法典确认的制度安排,根源在于原位修复在技术、经济、监管等多重约束下的现实困境。下一篇,我们将剖析原位修复为何会“应当优先却难以落地”,这正是理解替代性修复价值的起点。

本文法律条文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施行)第七编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年8月15日施行)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6〕16号修改决定的九件司法解释(2026年8月15日施行)。案例数据来源:生态环境部等四部门2025年12月发布的第四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十大典型案例发布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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