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的第二部法典,即《生态环境法典》,并将于今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以立法形式确立了国家对储能等生态技术创新领域的鼓励态度。其中,第6条确立的“绿色发展”原则与第11条“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的规定,共同构建了生态产业发展的顶层政策框架;第四编“绿色低碳发展”编全球首创独立成编,第941条、944条、1004条、1005条、1022条、1023条等条款更是进一步明确了石化、电力、能源等行业鼓励技术更新与绿色低碳发展的要求。然而,上述条款多以原则性倡导性规定为主,并未直接提供具体纠纷的解决路径,司法裁判如何回应这一政策导向,仍有赖于法官对《民法典》公平原则与《生态环境法典》立法精神之间衔接的理解与把握。
与此同时,笔者近期代理的某储能头部企业与某发电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恰好折射出上述问题的现实紧迫性。在储能产业技术快速迭代的背景下,技术更新所带来的系统性风险与一般意义上的运维风险如何区分?这类系统性风险后果应如何在合作双方之间合理分配?如何在保障国有企业“合同稳定性”合规审查要求的同时对重点行业的技术进步进行适当激励和包容?这些问题亟待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背景下予以重新审视。
二、案情概要与争议焦点
本案系某火储一体储能项目合作纠纷,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由笔者代理的储能企业承担全部建设投资与运营费用,建设成本约6000万元,双方按约定比例分配调频市场收益,合作期为十年,到期可续约。但是,项目运行约五年后电池循环次数即超出其设计上限,原生产商对应型号电池已全面停产,市场上无法获取同型号替代产品。若按当前新技术标准进行升级改造,成本在3000万元以上,远超日常运维范畴。双方沟通多次,电厂方以合同未做约定为由,始终拒绝承担任何改造成本。
由此引发的核心法律问题是:在技术迭代背景下,原有电池寿命衰减与停产所导致的“合同预期外”系统性升级改造,究竟属于“商业风险”还是“情势变更”?
三、“技术迭代”适用情势变更的制度构成与规范分析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进一步明确,“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应认定为情势变更。据此,情势变更的适用需依次检视三项要件:合同基础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否不可预见、继续履行是否显失公平。
(一)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
案涉合同的基础条件包含一项核心预设,即十年合作周期内,项目所采用的储能电池经正常维护和必要更换后仍能满足调频服务的技术要求。双方正是基于这一预设确定了收益分配方案,但电池运行约五年后循环次数已超出其设计寿命,项目无法正常运行。在此期间,储能电池国家标准及配套的电力消防建安等政策法规均经历了大幅更新,储能电池领域出现了显著的“技术迭代”发展态势,原型号电池已停产淘汰,双方“以原型号电池维持十年运营”的合同基础已不复存在。合同履行由此从“定期运维”质变为“系统性重新投资”。这一变化并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局部调整,而是对合同经济基础的全面颠覆。
(二)不可预见性的具体证成
情势变更制度中的“不可预见”,要求的是对“具体变化”的不可预见,而非对“风险存在”的不可预见。即便市场主体能够预见到某一领域存在变化可能,只要该变化的具体形态、发生节点及影响方式超出缔约时合理预期范围,仍可构成情势变更制度所要求的“不可预见”。当前司法实践亦表明:“商业风险”并不绝对排斥“情势变更”的认定,判定核心在于具体情形的“不可预见性”。
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签订于2019年,彼时国内调频储能市场尚处于起步阶段,双方对电池在调频标准工况下的实际使用寿命缺乏稳定、客观的参考依据,这一问题在行业内具有普遍性。双方招投标所采纳的电池型号系当年顶尖技术水平,技术提供方已对未来技术演进做出了最大限度的合理预备。即便市场主体能够抽象预判技术将持续进步,亦无法在实际操作层面提前储备足量备用电芯以覆盖十年运营周期的全部更换需求,更不可能在设计阶段预知并适配五到十年后方才问世的技术方案。案涉电池原厂停产的时间节点以及新型电池与原有系统不兼容的事实,已超出了一般市场主体在缔约时可预见的合理范畴,构成“不可预见”之事实。
(三)继续履行的显失公平
案涉合同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储能企业承担全部建设投资、融资成本及运营费用,电厂仅提供场地、并网接口与报价服务,不承担任何资金投入。若将技术迭代定性为商业风险并归责于储能企业,其结果将是:储能企业承受巨额亏损,而电厂不仅无需承担建设与改造成本,反而继续获取超额收益——形成“一方受损、一方获利”的失衡格局。此种结果明显违反《民法典》第6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亦与《生态环境法典》鼓励民营企业参与能源转型的政策导向相悖。
四、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关注的要素
在情势变更的制度框架下,法院审理储能项目技术迭代纠纷,宜重点关注以下要素:
其一,国家政策导向与储能项目的公益属性。储能项目服务于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这一公共目标。在《生态环境法典》明确支持生态公益领域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的基础上,对企业以自有资金参与公益项目投资的行为,司法应在公益立场上给予合理的司法包容。
其二,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合作的结构性不对等。本案中,电厂与储能企业在收益风险与成本支出上具有明显不对等地位。相关争议解决不应以常规委托服务关系予以审视,而应尊重商务投资的实质属性,在风险分配上体现对等原则。
其三,公平原则的实质贯彻。不能以形式上的“合同自由”掩盖实质上的风险分配失衡,若裁判结果导致一方盈利而另一方承受不成比例的亏损,则有违公平原则之基本精神。
五、对后续同类合作的缔约启示
基于本案经验,长周期的技术类商业化合作在缔约时应重点关注以下要点:
第一,技术迭代风险的明确分配。合同中应专门约定原型号设备停产或性能不达标的处置方案,明确改造成本的分摊比例。
第二,设备寿命与合同期限的合理对应。若设备寿命与合同期限无法匹配,应事先约定寿命届满后的处理方式及成本规则,避免出现“设备已死、合同未了”的僵局。
第三,合同性质的清晰界定。此类合作本质为“风险投资合作”而非“服务外包”,缔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投资风险共担的属性,避免一方以“服务采购”逻辑规避投资风险。
第四,再协商机制的事先预设。鉴于技术迭代的不可预测性,合同中可约定重大技术变化发生时的协商义务与程序,并预先设定协商不成的解决路径,以减少僵局形成后的博弈成本。
结 语
《生态环境法典》的施行,为储能产业技术创新提供了新的制度保障,也对司法裁判和缔约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诚然,现有立法和审判实践对“情势变更”的适用仍偏谨慎,证明标准较高,“技术迭代”背景下想要真正厘清各方责任亦属难题,但面对长周期合作中的系统性技术突破,适度扩张认定“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应当具有现实必要性,法律应给予当事主体一定的容错空间与协商弹性,以平衡技术创新与合同稳定的关系。因此,唯有在立法鼓励、司法回应与市场自治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方能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法典》所追求的绿色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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