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不能选聘同一专家为技术调查官

作者:彭夫、刘斯龙

观点

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持续攀升,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然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部分地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采取“联合聘任”“互认共享”等模式聘任同一名专家为技术调查官,甚至同一名专家作为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技术调查官,先后参与了同一案件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于后者,法释〔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刑诉法等法律关于其他人员回避的规定,因此该情形下可申请其回避。而对于前者,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予以规制。

以笔者正在办理的一起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为例,一名技术调查官既是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聘任的技术调查官,同时也是某省人民检察院聘任的技术调查官。这一做法看似能够实现资源共享、提升效率,但从制度设计、法理逻辑和公众信任来看,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技术调查官也不应由同一专家同时担任。

从制度设计来看,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系审判辅助人员,人民检察院的技术调查官充其量系有专门知识的人,两者不能兼容。根据法释〔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署名位于法官助理之下、书记员之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也明确指出,技术调查官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与专家辅助人等存在本质区别。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于2025年1月发布的《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则规定,技术调查官在检察官主持下参与调查取证、进行勘验、检查;参与案件讯问、询问、听证、论证等活动;必要时列席检察官联席会议和检察委员会会议;经法庭许可,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就技术事实进行说明。

换言之,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具有特殊性,其与法官助理等审判辅助人员一样深度参与审判工作,协助法官作出裁判;而人民检察院的技术调查官充其量只能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出席法庭。高检发释字〔2018〕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因此,两者不能兼容。

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不能同时聘任同一专家为技术调查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审判辅助人员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司法警察等。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及司法警察等审判辅助人员显然不可能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担任相关职务,那么作为审判辅助人员的人民法院技术调查官同理也不应当同时在人民检察院担任技术调查官一职。

从法理逻辑来看,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互相制约的职能决定了两者不能同时聘任同一专家为技术调查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人民检察院则行使检察权。如果允许同一名专家同时担任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技术调查官,该专家事实上将同时扮演审判辅助与检察辅助两种定位迥异的角色,宪法确立的互相制约机制无疑会沦为一纸空谈。

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这种双重身份也可能使其在一方担任技术调查官时无法摆脱另一方的工作立场和思维惯性,进而影响其技术调查意见的专业性和客观性。

从公众信任来看,如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聘任同一专家为技术调查官,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也会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意见的中立性产生怀疑。司法公正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知晓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同时也在人民检察院担任技术调查官,即便不涉及同一案件,这名技术调查官主观上没有偏私,客观上其技术调查意见也具有专业性,但这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印象一旦形成,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无疑会被动摇。

进一步而言,一名专家也不应当在两家及以上人民法院同时担任技术调查官。法释〔2019〕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进行调派。”从文义解释来看,这种调派系临时性的,仅针对某一件具体的案件,且限于上级法院辖区范围内,并不代表多家人民法院可以同时聘任同一名专家为技术调查官。

与人民检察院“检察一体”原则不同,即便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也仅存在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如果一名技术调查官同时受聘于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其在参与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时形成的技术认知,可能对其参与上级法院审理的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的技术调查产生潜在影响,反之亦然。如果一名专家长期在多家同级别人民法院担任技术调查官亦可能使其个人的技术认知逐渐演变为事实上的统一标准,从而削弱不同人民法院之间应有的独立审查空间。

总而言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引入,是我国司法体系应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难题的重要创新。但制度建设不能止步于引入,更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检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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