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快速发展,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也逐步提升。民事维权本是公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途径,旨在恢复受损权益,而敲诈勒索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者在主观目的与客观手段上本应泾渭分明。然而司法实践中,大量维权行为因索赔数额过高,维权方式包含举报、曝光等胁迫性手段,极易与敲诈勒索罪产生认定混淆。如何准确区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正确适用法律,成为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亟须回应的难题。这不仅关系到公民能否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法律的准确实施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及相关刑法理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该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进而导致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威胁内容不要求实际实施,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
二、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认定的困境
在审判实践中,不同司法机关对性质相近的维权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观点不一,有的予以刑事追诉,有的则认定为只是过度维权而不以犯罪论处。这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凸显了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之间界限的模糊性。
(一)索赔数额畸高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难题
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然而在维权语境下,权利人提出的索赔数额往往远高于实际损失,这种“天价索赔”能否直接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争议极大。一种观点认为,只要索赔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超出部分便丧失了合法依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的观点则主张,消费维权领域的赔偿数额本身具有不确定性,精神损害赔偿、维权成本等均无法以固定数额加以量化,仅以索赔数额过当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缺乏说服力。可见,如何认定维权索赔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边界,是困扰司法实务的一大难题。
(二)维权手段合法性界限模糊
维权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以向媒体曝光、向监管部门举报、向司法机关控告等方式向相对方施加压力,以实现索赔目的。这些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直接决定着行为罪与非罪的界分。上述行为到底该如何认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以向媒体曝光、向监管部门举报等方式维权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属于“威胁或要挟”行为,可构成敲诈勒索罪;相反的观点则认为,向媒体曝光、向监管部门举报与诉诸法律一样,属于合法的维权手段,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因维权手段相似而案件定性迥异的现象,进一步加深了此类案件的认定困境。
(三)权利基础认定存在争议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若行为人不具备这一主观要件,则不构成敲诈勒索。例如,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瑕疵、食品安全问题等事由,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即便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作为谈判筹码,因具有行使权利的基础故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事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或补缴社保费用,即使劳动者在维权过程中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作为谈判条件,要求用人单位足额支付相关款项的,系依法维护自身劳动权益,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维权行为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是阻却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关键前提。然而,当行为人基于真实权利提出索赔,当索赔数额远超法定惩罚性赔偿上限或者维权手段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时,该权利基础能否继续发挥出罪功能,理论与实务均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超过民法保护范围的巨额索赔构成民事权利滥用,不受民法保护,完全可能进入刑法的规制领域。亦有观点认为,只要事出有因、权利主张真实存在,即便诉求过高,也应优先以民事途径解决,刑法应保持必要的谦抑性。行为人维权的权利基础是否具备正当性存在争议,使得同案异判现象频发,不仅影响了刑法的公正性与可预期性,也使公民在维权时面临难以估量的刑事风险。
三、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路径
(一)主观方面
“非法占有目的”是界分维权与敲诈勒索的核心主观要素,其认定不应仅以索赔数额高低为依据,而应进行综合的实质性判断。
1.权利基础是否具有真实性
具备真实权利基础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前提。若行为人的索赔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则其主观上系行使权利而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具体审查时,应从两个层面展开:一是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而非行为人凭空捏造或恶意虚构;二是该事实是否足以支撑行为人产生相应的权利主张。只要权利基础真实存在,即便索赔数额在客观上偏高,通常也不宜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4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利用网络暴力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的案例一“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妻子刘某甲陆续从各大电商平台购买零食,通过在包装袋内放置虫子、塑料、头发等异物,并重新密封,伪造食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假象,找商家索赔。若商家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便以在网上曝光或者投诉相要挟。这种行为人虚构相关事实,以在媒体上曝光相威胁索要钱财的行为,因没有真实权利基础,可认定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
2.权利基础是否具有合法性
权利基础的合法性,是指行为人据以主张的权利本身应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若行为人主张的权利系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事由产生,且该事由真实存在,则即使索赔方式或数额存在争议,也应倾向于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若行为主张的权利源于赌博、非法放贷等违法活动产生的“债权”,则此类权利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利范畴。行为人以此类不具有合法性的权利为基础向相对方索要财物,即便其未虚构事实,但因其权利基础本身不受法律保护,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李某、袁某京、胡某珍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中[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帮人“讨债”并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向被害人索要“报酬”的行为,由于其所主张的“报酬”是基于先前的绑架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予以承诺给付的钱款,不具有合法性,因而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权利基础是否具有关联性
行为人向相对方索取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应当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实质关联。法律为权利人提供救济渠道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得以补偿。若行为人索取的财物与权利基础之间缺乏足够关联,则超出正当权利行使的边界,该行为可能因缺乏合法权利依据而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索赔数额畸高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成立
在消费维权、人身损害赔偿等领域,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本身即存在弹性空间,精神损害赔偿、维权合理成本等难以精确量化。例如在消费领域中,笔者认为消费者就其所购买的不合格产品向经营者索赔且手段并不过激时,无论其提出的索赔数额多少都应当属于消费者合法权利的行使。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有权向经营者主张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三倍的赔偿金额,《食品安全法》也对罚款金额有相应的规定,但是,此类规定实际上只是对法院判决所规定的约束,法院应当据以作出判决,但对于主张索赔的消费者则不具有约束力,受到权益损害的消费者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主张数额更大的赔偿。不能仅因为消费者主张的赔偿数额最终超出了实际判决能够支持其获得的赔偿数额即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消费者最后能够实际取得多少赔偿,取决于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商议赔偿事项的情况,若商家最终接受了消费者提出的索赔条件,即便是巨额赔偿,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当行为人提出的高额索赔,系基于对自身损害程度的主观认知,且缺乏确凿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蓄意索取”的恶意,则不应轻易以索赔数额过当为由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二)客观方面
维权手段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需要结合行为手段的性质、强度及其社会通常观念进行综合判断。
当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此类手段本身具有当然的合法性。同时,任何公民均有权寻求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将事件向媒体曝光在性质上与向有关部门投诉、向法院起诉并无本质区别,均属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行使行为。因此,以上述方式主张权利、索要赔偿的,不能仅凭手段外观即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而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进行实质审查。在曝光或控告的内容客观真实、曝光或控告的事项与受损权益之间存在实质关联、索赔诉求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的情形下,即便行为人以上述手段施压索赔,且索赔数额明显偏高,亦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以黄静华硕笔记本案为例,黄静购买了一台价值2万余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该电脑因使用禁止在市面上流通的工程测试芯片而出现故障。黄静以向新闻媒体曝光为条件,向华硕公司提出5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华硕公司报警,北京市海淀警方以黄静涉嫌敲诈勒索为由予以刑事拘留。2007年,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检察院在《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以向媒体曝光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处理器的方式,索要赔偿款,虽然其行为带有要挟的意思,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有本质区别。黄静在其权益受到侵犯后,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索赔,是一种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即使其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由本案可见,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提出高额索赔,因其索赔主张系基于客观真实的损害事实,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且与自身受损权益存在实质关联,故,其不构成敲诈勒索。
(三)职业打假行为的界定
近年来,以向生产经营者索赔为业的职业索赔现象日益普遍,部分行为人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仍大量购买并以举报、曝光、诉讼等方式向经营者索取高额赔偿。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2026年4月15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明确,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情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职业打假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主张惩罚性赔偿,系依法行使权利,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若行为人以索取巨额赔偿为目的而大量购买商品或服务,其行为本身已超出正常消费活动的范畴。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自始并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意愿,亦不具有填补实际损失的意图,而是以消费之名行恶意索赔之实。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对其所索赔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威胁或要挟的行为,致使对⽅产⽣恐惧⼼理从⽽⽀付钱款的,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此外,行为人采取“夹带”“掉包”“篡改商品信息”等手段,人为制造违法生产经营假象,再以此为由实施要挟索赔的,因其索赔主张缺乏真实权利基础,亦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语
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本质上是刑法如何在权利保障与秩序维护之间寻求平衡。破解这一困境,关键在于确立实质性、综合性的判断路径。在主观方面,应当以权利基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为核心,审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避免仅凭索赔数额畸高即推定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应当结合行为手段的性质、强度及社会通常观念进行判断。对于具有真实权利基础、手段未明显逾越合法边界的维权行为,刑法应当保持必要的谦抑性,优先以民事途径解决纠纷,避免刑事手段不当干预民事争议。唯有在权利行使与打击犯罪之间划定清晰、合理的边界,方能既保障公民依法维权的信心与空间,又防止以维权之名行敲诈之实,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注释
[1]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津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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