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自然人合作投资,部分股东往往由于轻信合作方、不擅经营、缺乏资源等原因,将公司全权交付给个别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管理。而由于其他投资人缺乏对公司财务的关注,个别实际经营管理者会利用此机会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严重的是,部分小股东缺乏风险意识,被实际控制人安排作公司的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往往在投资无法获利的情况下还面临着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风险。
案例背景
A某经前同事B某介绍,共同与B某、C某投资并设立了公司开展观赏性水产零售业务经营。协商设立公司过程中,B某主张持有公司50%以上比例的股权,B某、C某的股权均由A某代持,但三方最终未签署任何股权合作协议,相关聊天记录也未能明确最终比例。A某经B某指示设立了D公司,应B某要求,A某被登记为公司一人股东。公司设立后,B某一直以个人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公司零售收益,经三方多次沟通,最终指定C某通过注册“收钱吧”平台账户并绑定C某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收入,金额8万多元。其后,B某多次通过采购的名义欺骗C某将公司经营收入50万元转账至B某个人账户,相应钱款除用于公司经营采购外,还大量用于B某个人通过短视频平台售卖观赏性水产的采购及其个人租房支出。公司设立1年后,因B某的职务侵占行为导致公司经营逐渐无法继续,在此期间A某并未参与具体管理,直至两名公司外部人员接连起诉要求公司退还合作款、投资款,A某应诉后才得知B某一直以公司名义对外招揽合作方并收取合作款、投资款近40万元,相关款项实际却并未进入公司。这两起案件因B某持有公司公章,且一直代表公司处理经营管理事务,法院判决B某构成表见代理,由公司向原告退还款项。因公司未留存任何收益,A某作为工商登记的一人股东,被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
提出的问题
1、A某应当如何救济权利
2、如何坐实B某的股东身份及实际控制人身份
3、股东的工资支付主张如何抗辩
4、股权代持的风险
5、自然人小成本投资如何规避风险
一、A某的权利救济
本案中,由于对外公示A某为公司一人股东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实缴,公司有债务无法清偿时,债权人依法在强制执行节点申请了追加A某为被执行人并对A某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依据工商登记情况,代持关系并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A某只能在清偿完毕公司全部债务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向其他股东追偿。
对于A某来说,更大的风险是三名股东之间并未签署股权合作协议及代持协议,B某与近10名合作方签署了合作协议并收取了合作款近40万元,除已起诉宣判的两个案件外,另有多名合作方准备直接向公司及A某追偿款项。A某可能面临独自一人承担公司全部债务的风险。
律师向A某作出分析,一方面,A某需要向B某追回其侵占公司的财产以偿还公司对外债务;另一方面,债权人方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C某、B某系公司股东,A某需要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其他股东身份,以分担风险与偿债责任。
1、案由的选择
本案中,B某存在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资产的行为,A某曾采取了以B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的救济措施,但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且涉及经济纠纷未予以受理。对此,公司采取民事救济措施可选取的案由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1]和第一百八十条[2]的规定,律师向当事人提出,由公司担任原告,主张B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某向公司返还相应款项。一方面,可以借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自认的方式确定其他股东的股东身份,通过庭审笔录固定证据,未来向公司其他债权人披露;另一方面可以直接向B某追偿款项,避免增加诉讼成本,同时在取得判决后,可依据判决结果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B某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3]
2、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
股东依法对公司享有股东权利,但同时也负有信义义务,其中包含勤勉义务(或称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以及善意义务。忠实义务,即要求股东行使对公司的控制权时除了考虑自己利益之外,还必须考虑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不得使自己的利益与之发生冲突,以符合行为公正的要求。股东忠实义务禁止其夺取公司机会、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恶意转让控制权、内幕交易、欺诈行为等。[4]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指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B某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实际经营管理者,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已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依法有权起诉B某要求其返还侵占公司的财产,并有权要求B某赔偿占用资金相应的利息损失以全面弥补公司因资金被占用或遭受损失期间所产生的额外经济成本。
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3、管辖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管辖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此类案件系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部分法院认为案件实质是因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侵权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规则。
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民事裁定书中的观点更为合理。最高法认为: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其中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5]
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当事人主体资格
(1)原告的确定
本案中,该公司设立后并无成熟的组织架构,实际经营管理均由B某负责,A某作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公司被诉后及时从B某处取回了公司公章,在B某作为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时,A某作为公司的一人股东、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向B某提起诉讼。
实践中,可能存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非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要求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其自身提起诉讼的情形。此时,股东可以通过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起诉,如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拒绝履职的,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需注意的是,只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在其拒绝后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七)项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因此,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应注意履行前置程序,或提供证明公司有关机关不存在提起诉讼可能性的证据。
(2)被告的确定
本案中,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仅A某一人,且A某、B某、C某之间并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为确定B某是案件适格被告,我们帮助当事人梳理证据,在三人就公司经营沟通的微信群中发现B某曾在群中就各股东持股比例进行陈述,并多次在群中表示自己是公司的大股东的相应记录。最终,本案以此为证据并佐以B某负责公司经营、采购、销售、人事管理的相关材料,证明了B某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本案适格被告。
5、举证责任的分配
(1)原告负有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
损害公司利益案件中,被告的过错行为主要有挪用、侵占公司资产、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益、篡夺公司商业机会、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违法分配利润、抽逃出资、违反勤勉忠实义务不当增加公司负债等。本案中,被告B某主要涉及挪用、侵占公司资产,公司需举证证明B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对公司的控制能力,实施了侵占、挪用公司资产的行为。具体如下:
1)B某为实施侵占行为,在公司设立之初即使用个人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作为收款码收取公司经营各摊位的销售收入,B某一直未提供具体明细及支出凭证。期间,经A某多次向B某要求,最终取得其个人微信、支付宝收款期间的流水凭证,相关收入共计8万多元。
2)了解到公司涉诉情况后,C某主动配合向收款账户平台申请了“收钱吧”中的营收数据,并提供了B某微信申请报销、支出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B某在诉前就所有支出均未能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提供任何凭证及合同,相关款项共计50万元。
3)A某在公司被诉后,前往B某租赁用于个人短视频平台经营的房屋处收回公司公章,并取得了其余10名外部投资者与B某代表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投资协议,相关款项均未进入公司账户,共计40万多元。
4)另外,根据案外人告知,A某发现B某擅自售卖公司采购的大量耗材,B某虽已注销二手买卖平台账户,但A某及时对其账户进行了截图,为查明B某在二手买卖平台售卖公司资产的收益,律师联系该平台根据要求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调查令申请书,拟持调查令查询B某交易数据。由于法院未予准许,公司最终提交了责令提交证据申请,法院依法责令B某提供其相关交易数据,B某仅提供小额交易3笔,无法确定其他项目收入。
(2)原告负有证明被告过错行为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相应受损范围及过错行为与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前期,因B某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作协议、投资协议导致公司涉诉,相关民事判决书及合作协议均证明公司对外负债,且公司名义签约款项40万元未收入公司账户,B某的侵占行为导致公司无资产向案外人清偿债务。A某已举证证明公司对公账户从未有款项进账,且第三人C某提供的向B某转账凭证统计金额已覆盖公司全部收入,公司已无任何资产留存。整体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B某的过错行为造成了公司利益受损。
(3)被告收入的归入权
需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禁止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即公司有权对上述收入行使归入权。本案中,经B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其私自使用公司财产购买水产后自营销售,公司有权据此对相关收入行使归入权。本案中,因相关证据资料由B某掌握,其持续否认并拒绝提交更多证据,法院最终未能支持公司的归入请求。
二、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
《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三款明确,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核心是确定该主体是否对公司享有控制权,即是否能够支配公司行为。控制权主要体现在控制公司的财产、对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的控制(即对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定的影响)、对人事任免权的控制。
对此,需证明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形式的安排能够支配公司。直接形式上如实际控制人与登记股东签署了代持协议、签署过公司发起设立协议、向公司转让过股权投资款。间接形式上如:(1)一是通过投资关系控制,实际控制人通过投资目标公司的母公司、通过多层股权结构、控股股东或关联方投资等实现对该公司的支配。(2)二是通过协议控制目标公司,例如签订对赌协议、代持协议、一致行动人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等后入驻目标公司进行控制。(3)三是通过其他安排支配公司行为,如通过关键资源控制,一般是通过控制公司核心技术、主要客户资源或关键管理人员(如董事、高管任免权)施加决定性影响。(4)通过亲属、关联企业或非股权合作方式实现实际控制的也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构成实际控制。另外,认定实际控制人需证明其对公司的控制具有持续性,短暂干预或偶然行为不构成实际控制,需通过财务流水、协议约定或长期经营管理行为综合判断。
具体在本案中:
(1)我们通过收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公司的设立系A某受B某指示;
(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B某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规划、商务洽谈,另案判决书也证明B某控制公司公章对外对外签署多份合同,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
(3)公司运营中期,B某负责招聘劳务人员并向聘请的员工支付劳务费,主要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
(4)B某通过个人收款在前期持有公司全部经营收入,公司财务在后期虽然由C某负责管理,但由于B某与C某关系密切,C某基本按照B某的安排进行资金转款操作,因此公司的财产基本上被B某间接控制。
(5)B某不仅多次在微信群中自认为公司大股东,而且也当庭自认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采购、销售、财务管理、人事等众多工作。
综上,相关证据已足以证明B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从整体上对公司进行全方位控制和管理。
三、实际控制人身份证明
庭审中,B某为降低应当退还公司的金额,在诉讼中提出抗辩公司应当向其支付5000元/月的工资,应当抵冲相应款项。为此,我们作出如下抗辩:
1、公司股东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案中,B某作为公司股东为获得自身利益,在公司从事日常事务管理工作,从表面上看,其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公司的普通劳动者具有相似性,但其与普通劳动者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相互关系角度看,B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尤其是同时具备实际控制人身份的,其行为实际系作为公司的所有者行使管理者的权利,属于普通劳动者的管理者、相对人,而非劳动者;从获取报酬角度看,B某作为公司股东获取的报酬应为股权分红,当根据公司经营收益状况而定,属于投资收益,这与普通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工资报酬的对价性不同。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股东,B某与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本案中公司从未与B某签订过劳动合同,B某并未与公司之间建立书面的劳动关系。其次,B某与公司之间也从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公司从未向B某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保;(2)B某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本案中B某并未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未接受公司的管理,实际上B某才是管理整个公司,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财务、人事等方面的全方位控制,B某有公司劳务人员劳务费的核发权及日常经营管理权,对外能代表公司从事业务经营、投资合作磋商,其与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3)B某与公司之间未约定过工资标准,其在诉讼前也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
一审、二审法院均据此认定B某与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性和依附关系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未支持B某的抗辩。
四、股权代持、一人公司代持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二十八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审查是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的,要求显名方应当证明:(1)存在成立生效的代持协议;(2)无代持协议的,需证明存在代持合意:(3)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4)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5)他人知悉股权代持事宜的证据;(6)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代持原因。
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股权代持的证明责任要求较高。本案中,虽未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但A某较为幸运的是留存了相应微信聊天记录,B某、C某也当庭自认了代持的事实。因此,在公司被执行案件中,债权人也可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程序向B某、C某追偿,一定程度降低了A某的偿债责任。当然,对于三人清偿责任的分担则又是另一个难题,在此不再赘述。
实践中,很多为一人公司进行股权代持的当事人因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未能留存关键证据,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将会更高。A某幸运的另一点是,法院最终确定B某应当退还公司的金额覆盖了公司的负债金额,B某也及时予以了清偿。如若B某无法清偿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即使A某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主张并非单一股东,同时还为B某、C某代持股权的,根据公司内外纠纷区分原则,该抗辩并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A某可能仍需要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法律建议
根据对上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的梳理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的解析可以看出,自然人小成本投资合作中,最大的风险并非商业亏损,而是因信任、懒惰或信息不对称而丧失对资金和公司的控制。据此,向各位小成本投资人提出投资合作风险防范建议如下:
1、投资前:书面协议是底线,代持应尽量避免
无论合作方关系是否密切密切,合伙、代持、设立公司前必须签署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的股权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各方权利义务(尤其是经营管理权、财务监督权);利润分配、亏损承担、退出机制。
代持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均存在重大法律风险,尤其是一人公司代持。若确需代持,必须签订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并留存出资凭证、股东实际行使权利的证据(如参与分红、表决的聊天记录、邮件等),且应尽量让其他股东书面知晓代持事实。
2、投资中:财务共管,印章共管,全程留痕
公司收入必须进入对公账户,严禁任何股东以个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收取公司经营收入。财务支出建议实行双人审批或共管,其中大额支出(如超过一定金额)需至少两名股东共同确认,请款文件应当严格要求提供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另外,还可以考虑在股东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应定期(如每月)向全体股东提供银行流水、收支明细。投资人应当注意定期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记录,发现异常(如收入长期不进对公账户、大额资金转给股东个人)应立即书面提出异议并保留证据。
最后,公司印章、证照是极为重要的文件,建议由非执行股东保管或共管,做到公章、财务章、合同章、营业执照等不由单一实际控制人独自保管,同时对公司公章用印流程予以监管。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3] (2025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5〕226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5〕227号),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作第三次修正,在第三级案由“307.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删去“(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4] 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3-244页
[5] (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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