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下的司法裁判规则检视与思考

作者:李亚运

观点

前言

商事实践中,债权人为保证未来债权利益优先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增信措施。通常情况下,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的身份是一致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亦对此作出了原则规定[1],但囿于部分经济活动尤其是金融市场的业务创新、担保登记机关登记规则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债权人与担保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担保物权人并不一致即“分离”的现象,这一情形较多出现在银行委托贷款、债券交易市场、基金、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等业务领域中。如在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中,债权人往往委托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债务人并非将担保物权直接抵押或质押给债权人,而是登记在委托放贷的商业银行名下,造成了上述债权人与登记的名义担保物权人“分离”。又如在债券交易市场,限于债券实际投资人众多且分散无法高效行权,往往针对该债券设立了专门的受托管理人,为满足增信措施要求,要求发行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担保物权直接抵押或质押给受托管理人名下,造成了上述债权人与登记的名义担保物权人“分离”。此外,在基金、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等领域基于不同的业务需求,均出现了类似的“分离”情形。

针对上述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的效力问题、担保物权行使主体问题、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的实现问题等,过往司法裁判处理意见分歧较大且不统一。直至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其第四条[2]才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有限度的统一与明确。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针对上述债券持有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以及委托贷款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的两类情形,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法院将直接支持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针对其他业务领域如基金、股权转让、民间借贷等领域的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的效力,《担保制度解释》并未一一作出回应,而是以“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作了兜底规定。

基于上述,本文将重点探讨除以上司法解释已作规定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以及委托贷款业务外的其他类型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下的司法裁判规则以及实务建议。

一、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下的司法裁判规则梳理

我们以“名义担保物权人”“名义抵押权人”“名义质押权人”“委托”“代持”“善意第三人”“分离”“无效”等为关键词,对《民法典》适用前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类似裁判案例进行了初步检索,发现法院对除上述委托贷款、债券交易外的其他类型裁判意见并不统一,其中有支持案例,亦不乏反对案例。具体而言:

(一)相关支持裁判案例梳理

1、《民法典》适用前,以相关“分离”安排未突破担保权从属性、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出现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为由判定支持。

如在陈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3)粤20民终7970号】中,针对陈某作为实际债权人,却安排卓某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从《收据》《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的内容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可知,陈某向孙某出借资金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陈某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而孙某提供抵押则是为了担保陈某债权的实现,虽然是由卓某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其担保的对象则是陈某的债权,《借款借据》也反映孙某提供案涉不动产作为抵押就是为了担保陈某的债权,故本案抵押权设立没有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也不存在脱离债权的独立抵押。案涉不动产的抵押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担保物权从属性的规定。其次,本案中出现了债权人和抵押权人的形式分离,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债权人为陈某,抵押权的设定亦应为陈某的债权而形成,只是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陈某不是抵押权人。但孙某对于陈某以卓某的名义办理抵押应是明知且同意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孙某与陈某以案涉不动产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陈某安排卓某以抵押权人名义与孙某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卓某名义办理抵押登记,符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财产进行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案涉不动产经抵押登记,表明在案涉不动产上面存在担保物权的权利负担,对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在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权利归属。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陈某对案涉不动产享有实际抵押权,为案涉不动产的实际抵押权人,卓某只是名义上抵押权人,且卓某明确表示不会向孙某主张任何权利……”

2、《民法典》适用前后,以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构成委托关系,且明显未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为由,判定参照适用《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予以支持。

如在林某某与某某社、某甲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号:(2022)闽民终1963号】中,针对某某社委托黄某甲进行抵押登记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该合同上约定的收款账户系某某社社员黄某丙账户,以及某甲公司2020年6月30日出具的‘欠黄某甲货款972100元’的《欠条》项下的债权实际上也属于某某社等事实,原判认定黄某甲的抵押登记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归于委托人某某社并无不当。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法律对于因债权人与名义担保物权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导致登记的担保物权人与实际的担保物权人不一致时,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的归属并由谁来行使权利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之规定,某甲公司管理人适用《担保制度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某某社对黄某甲代理登记的案涉120万元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3、《民法典》适用后,以构成委托关系,属于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径直适用《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予以支持。

如在江阴市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市澄江街道文富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2)苏0281民初5344号】中,针对徐国平、黄和洪为文富村委代持抵押权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国平、黄和洪为文富村委代持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抵押权代持,顾名思义,即真实抵押权人(真实债权人)将抵押权委托给名义抵押权人(名义债权人)代为持有,并登记在名义抵押权人名下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也明确,登记的名义担保物权人与真实的担保物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合法分离,真实的担保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优先受偿。综上,徐国平、黄和洪分别对案涉抵押物抵押权的代持行为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抵押代持行为有效,真实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登记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相关反对裁判案例梳理

1、以突破担保物权从属合同法律规定为由否定担保物权设立效力。

如在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与丁某、陈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案号:(2016)皖民终582号】中,针对债权人隆达电力公司安排唐培骅作为抵押权人的效力问题,二审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设定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应为债权人,即二者应为一致。本案中,璇进生物公司与隆达电力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丁健作为第三人以其自有房产为璇进生物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唐培骅与丁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唐培骅,债务人为丁健,丁健以其自有房产为其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唐培骅。即前份《借款协议》的债权人为隆达电力公司,而后份《抵押借款协议》的抵押权人为唐培骅,两份协议中的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不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抵押合同作为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其设定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其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规定,亦明确了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隆达电力公司虽为债权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唐培骅虽为抵押权人,但其对丁健不享有案涉债权,故案涉抵押权的设立不符合法律规定。隆达电力公司依据房地产抵押登记主张对丁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丁健关于抵押权未设立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以违反物权公示基本原则为由否定实际债权人享受担保物权。

如在卢某与吴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22)粤2072民初13613号】中,林某自愿将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幢××房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粤(2021)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6号)抵押给卢某的指定代理人谢秀凤,后针对卢某要求就其抵押权享受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审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卢某要求就林某提供位于中山市××镇××路××号××幢××房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人为谢秀凤,并已办理了抵押手续,根据公示原则,卢某作为非登记公示的抵押权人,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对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以债权债务关系不明、债务人明知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委托关系证据不足等为由否定担保物权效力。

如在范某1等与李某1抵押权纠纷【案号:(2023)京03民终15923号】中,针对范某1委托姚某1抵押权代持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1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在2022年1月19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姚某1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双方均认可抵押权设立时及设立后李某1和姚某1之间并不存在被担保的主债权,可以认定李某1与姚某1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体到本案,姚某1主张其受范某1委托,涉案房屋实际抵押权人为范某1,姚某1和范某1应举证李某1作为担保人知道实际抵押权人范某1与名义抵押权人姚某1之间存在抵押权代持的委托关系。但姚某1和范某1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无法认定范某1与李某1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二人在抵押设立前就二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抵押权代持的委托关系向李某1明示,亦无法认定李某1有用涉案房屋为李某2欠付范某1的债务设立抵押并登记于姚某1名下的意思表示。故,姚某1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以合同约定的担保物权具体实现的对象、金额等不明否定担保物权的实现。

如在吴某与某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24)沪0115民初38529号】中,针对投资人委托受托管理方第三人某某公司10办理股权质押后的质押权实现问题,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吴某1主张就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对外出质的股权实现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一方面,《认购协议》约定,投资者授权受托管理方即第三人某某公司10代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且由受托管理方代表全体投资者登记为名义质权人,故原告作为投资者与第三人某某公司10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就股权质权的实现,应由第三人某某公司10根据相关协议向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主张。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3与第三人某某公司10签署的《股权质押协议》,质权人为第三人某某公司10,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本产品全体投资者、第三人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14)之任何及一切权利。故涉案股权的实际质权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投资人、第三人某某公司10、某某公司15。鉴于《股权质押协议》等相关合同未明确质权实现后原告作为投资者之一所占有的价款比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与原告情况相同的投资者人数及金额,故原告以其自身名义要求行使质权既不符合《认购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也不具备行使质权的现实条件,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二、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下的司法裁判案例简析

基于上述类案检索情况,我们对过往司法裁判案例进行了初步分析与总结,不难发现,过往支持裁判案例中法院重点考量了如下因素:

(1)所涉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

(2)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的原因是否有合理解释。

(3)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分离”安排是否基于委托、代持关系确认,相关委托、代持或授权证据是否充分。

(4)担保人对以上债权人和名义担保物权人身份关系是否明知。

(5)以上法律关系中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特殊情形等。

同时,针对不支持裁判案例,法院则重点考量了如下因素:

(1)无论是现《民法典》以及前《物权法》《担保法》等均没有对类似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的效力作明确规定,上述“分离”安排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2)根据《民法典》的规定[3],债权人为担保物权人不言自明,但名义担保物权人并非从属担保债权的真正权利享受人,上述“分离”安排有违担保物权从属性的基础法理。

(3)根据《民法典》的规定[4],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基本原则。因为相关债权人并未完成物权上的登记,其始终无法享受物权登记人的权益。

(4)其他因素如合同约定不明、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或社会、集体利益等问题。

我们注意到,随着《民法典》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实施,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形下的效力认定规则越来越倾向于通过实质穿透审查真实担保关系,进而平衡商事交易主体各方的利益。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仍无法圆满解决以上商事交易特殊安排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冲突,即在债权人未经登记公示的情形下,可以通过双方委托关系的内在安排享受到担保物权的实现。这一规则一则加重了司法审查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内在关联(即委托关系)以及债务人主观明知的难度,变相为部分债权人借用该规则规避物权登记但能享受担保物权提供了一定程度的制度便利。此外,该司法解释仍无法圆满解决当债权人、名义担保物权人与第三人产生利益冲突时的救济顺位和优先性问题。《担保制度解释》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均有权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但假设当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利益分化,受托人未经债权人允许将物权转让、变更或作其他处分而产生了善意第三人,此时三者利益冲突后的救济顺位和优先性问题将更加迫切需要立法、司法解释予以规制,或通过相应的典型裁判案例予以释明。

三、相关实务建议

通过上述对现行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裁判案例的梳理与简要分析,我们认为,当商事交易中不可避免需要采用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模式设置担保物权,为确保后续担保物权的有效设立与顺利实现,实践中应重点关注如下细节安排和条款设计:

(1)签订书面的主债权债务协议,确保主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2)根据商业需求安排名义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或第三人签订相关的担保协议,除应关注常规担保协议应注意的担保方式、范围、期间等问题外,还应重点关注在以上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模式项下担保权利的实际归属主体。

(3)在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独立协议中,对上述“分离”模式的真实原因进行合理化解释,并明确各方主体对上述安排充分已知和明示同意。

(4)在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独立协议中,对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的委托关系和特殊安排进行明确充分告知与送达。

(5)在与债务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独立协议中,就上述“分离”模式的安排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潜在利益等进行前置说明。

(6)建议债权人与名义担保物权人就相关委托关系单独签署协议,明确委托的具体权限、期限以及具体违约责任。

(7)限于各地登记机关对担保登记的具体要求不尽相同,我们建议在就上述“分离”安排达成初步意向前先行咨询相关登记机关的意见或建议,避免相关担保物权最终无法登记生效。经我们了解和咨询,除个别地方外,一般在不动产抵押和股权质押登记时,对担保登记主体是否必须为债权人并不作实质审查和统一要求。

随着《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进一步实施,担保物权人与债权人“分离”情形下的效力问题正逐渐趋于统一。然而,在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内部委托关系不明、债务人不知情,抑或相关安排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或社会、集体利益等情形下,相关效力的认定仍较为复杂且多变。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统筹协调商事主体各方利益,在促进市场经济发展与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之间寻找平衡,仍有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明确与回应。

注释

[1]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3]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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