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的审理实践中,大量未经行政处罚的信披行为直接进入民事审理程序,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成立构成新的争议焦点。这一变化,将发行人的抗辩战场从“重大性”“因果关系”“损失计算”前移至“行为定性”。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一项信披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哪些信披瑕疵可以成为发行人的有效抗辩理由?本文将从规范依据与披露规则层面逐一拆解。
一、仅违反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的信披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才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
在证监会已就涉诉信披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中,虚假陈述行为的成立一般不存在争议。在尚未有行政处罚的案件中,投资者更多借助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决定、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交易所问询函、发行人更正公告、第三方平台数据等作为证明虚假陈述行为的起诉依据,此时,涉诉信披行为具体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何条规定尚不明确,被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成立尚需审慎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可见,在此类案件中,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才可能被认定为虚假陈述。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属于实行自律管理的会员制法人,不属于《若干规定》第四条所列的监管部门,因此,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不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仅违反证券交易所发布的业务规则的信披行为不构成虚假陈述。如果投资者主张依据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股票上市规则》等自律性监管文件认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具有虚假陈述行为,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明确了虚假陈述行为的法律依据边界后,下一个问题是:被投资者频繁诉诸法院的典型信披瑕疵——如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关联交易未披露、资金占用未披露——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构成虚假陈述?这需要从各类信息的披露规则入手,逐一厘清其披露时点与披露标准。
二、会计差错、关联交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信息披露规则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特别是《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列举了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并将应当披露的信息分为“应当立即披露”“应当定期披露”两类。其中,“应当立即披露”是指对于达到“立即披露”标准的信息,上市公司应当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披露;“应当定期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应当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因此,若要厘清被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案涉信息是属于“应当立即披露”的信息,还是应当在半年报、年报中“定期披露”的信息,还是未要求披露的信息。
上海金融法院发布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法律风险防范报告》显示,受理的虚假陈述案件中,涉财务信息虚假陈述纠纷占据绝对多数,包括上市公司财务造假引发的纠纷、上市公司会计差错引发的纠纷等;其次为涉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虚假陈述纠纷,包括隐瞒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而引发的纠纷、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引发的纠纷等。结合代理类似案件的经验,本文将重点梳理会计差错、关联交易、资金占用的信息披露规则,以明确会计差错、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未及时披露资金占用行为构成虚假陈述行为的标准。
(一)“会计差错”的披露规则
1.“会计差错”的立即披露标准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2007年1月30日实施,2021年5月1日废止)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二十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5月1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6号,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上市公司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的,应当立即披露。因此,“会计差错”只有在“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后应当立即披露。
2.“会计差错”的定期披露标准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12月9日实施,2017年12月26日被废止,以下各版本简称为《年报内容与格式》)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实施,2021年6月28日被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21年6月28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司应当披露变更、更正的原因及影响,涉及追溯调整或重述的,应当披露对以往各年度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金额。可见,“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应当在年报中定期披露,一般会计变更无需披露。
发行人抗辩某一会计差错不属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是否主张参考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重大会计差错的标准。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重大会计差错,是指企业发现的使公布的会计报表不再具有可靠性的会计差错。重大会计差错一般是指金额比较大,通常某项交易或事项的金额占该类交易或事项的金额10%及以上,则认为金额比较大。根据上述规定,会计变更金额占对应科目10%以上的,才有可能属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二)“关联交易”的披露规则
1.“关联交易”的立即披露标准
《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实施,2020年3月1日废止)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的信息,“关联交易”不在列。因此,在2020年3月1日前,“关联交易”不属于应当立即披露信息。
《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上市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应当立即披露。因此,在2020年3月1日后,并非所有的关联交易都要立即披露,只有“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关联交易才需要立即披露。关于“可能产生重要影响”的判断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若一项关联交易未达到“定期披露”的标准,举轻以明重,该项关联交易也要认定为未达到“立即披露”的标准。
2.“关联交易”的定期披露标准
根据《年报内容与格式》(2016年12月9日实施,2017年12月26日废止)第四十条第一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实施,2021年6月28日废止)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创业板公司披露标准为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 5%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年报中披露。《年报内容与格式》(2021年6月28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若对于某一关联方,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值5%以上(科创板公司披露标准为报告期内累计关联交易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报告期末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上市公司应当在年报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实施,2021年6月28日被废止,以下各版本简称为《半年报内容与格式》)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21年6月28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年报内容与格式》(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亦有同样的规定。
因此,对于主板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若报告期内某一关联方累计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且占公司净资产值5%以上,则需在年报、半年报中定期披露。要注意的是,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关联交易占净资产比例的标准由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变更为公司报告期末净资产值,需要结合关联交易发生时间确定适用哪一标准。
(三)“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披露规则
“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立即披露标准
《证券法》(2014年8月31日实施,2020年3月1日废止)第六十七条、《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八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2007年1月30日实施,2021年5月1日废止)第三十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2021年5月1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二十二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26号,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的信息,但“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不在此列。因此,无论依据现行有效的《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抑或修订前的规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都无需立即披露。
2.“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定期披露标准
根据《年报内容与格式》(2016年12月9日实施,2017年12月26日废止)第三十一条、《年报内容与格式》(2017年12月26日实施,2021年6月28日废止)第三十一条、《年报内容与格式》(2021年6月28日实施,2025年7月1日废止)第四十五条、《年报内容与格式》(2025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第四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的,应当在年报中充分披露相关的决策程序,以及占用资金的期初金额、发生额、期末余额、占用原因、预计偿还方式及清偿时间。因此,“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属于应当在年报中定期披露的信息。在当期年报中未及时披露“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可能成立虚假陈述。
二、结语
本文梳理了虚假陈述行为成立的法律要件,明确“仅违反交易所业务规则不构成虚假陈述”这一核心抗辩起点,并针对会计差错、关联交易、非经营性资金占用三类典型信披瑕疵,逐项厘清其披露时点与披露标准。需要说明的是,虚假陈述行为的成立与否,仅为发行人抗辩体系的第一环节。我们将在本系列后续文章中,围绕重大性的认定标准、交易因果关系要件的推翻路径、系统风险剔除及其他减责、免责事由的运用等实务问题继续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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