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抗辩的司法审查逻辑解构

作者:佚名

观点

引言

合同解除权系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于条件成就时单方终止合同关系的形成权。因该权利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关系根本变动,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将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严重破坏交易秩序稳定性。为实现法律关系的终局安定,法律设立除斥期间制度,要求权利人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权利,期间经过则解除权归于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五条首次确立该制度,明确有法定或约定期限的解除权自期限届满时消灭;无相关期限的解除权因在对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但囿于该条未明确无期限、无催告情形下的行权期间,司法实践审理尺度不一、争议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弥补了前述立法空白,明确无法定、约定期限且无催告时,解除权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即消灭。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相对方常以“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作为抗辩事由。然而,因合同权利义务结构复杂、履行状态各异,民法典所设一年法定除斥期间在个案适用中存在适配性局限,审理分歧显著。人民法院审查该抗辩时,一般会在法定期间的刚性约束与案件具体事实的特殊性之间寻求衡平,而不同裁判者在法律适用取向、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持续违约与除斥期间的关系界定、合同履行僵局下规则适用等方面存在审查逻辑差异。

基于此,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二十余份生效裁判文书为样本,梳理解除权除斥期间抗辩的典型审查情形,提炼审理规则与逻辑,为当事人规范行权、司法机关统一审查尺度提供学理参考与实务指引。

一、解除权除斥期间抗辩的审查要件与类型化分析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适用解除权除斥期间需满足三项构成要件:其一,当事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其二,解除权已经发生,进而具备除斥期间开始起算的基础;其三,法定或约定的行使期间已经届满。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在以除斥期间为抗辩事由的案件中,当事人对解除权本身通常无实质争议,故人民法院审查的核心聚焦于后两项要件,即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点与期间长度的认定。

解除权除斥期间分为约定期间与法定期间两类,法定期间又可分为一年固定期间与相对人催告情形下的合理期限,其中一年法定除斥期间的适用是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场景,本文重点围绕该点展开分析,对催告情形下的规则不予专门论述。

(一)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认定规则

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方式分为约定起算与法定起算两类。在审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时,人民法院根据起算方式的不同,呈现出明显的审理倾向差异。因此,本文将对前述两种起算方式下起算点认定的审查规则分别进行梳理。

1.约定起算点的认定

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确定解除权的触发条件,进而确定解除权的发生时间。这类约定通常以“出现特定事实或达到特定状态”为核心,例如约定逾期履行达到一定期限、未取得法定审批手续、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特定履约事项等。因约定条件具有可预见性与客观性,其成就时间可通过合同条款明确界定,除斥期间自该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不受双方后续协商、履行行为或履行状态变化的影响,亦不因当事人实际察觉违约情形的时间而调整,此为合同自治原则的严格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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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关于约定解除权触发条件及发生时间认定的案例归纳)

2.法定起算点的认定

在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触发条件时,除斥期间的起算点应适用“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算”的法定规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该起算点的认定存在两种典型审查逻辑。

(1)   客观标准说:以解除事由客观成就之时为起算点

部分人民法院采用“客观标准说”,以违约行为发生、关键法律事实成就等外部客观事实,作为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的依据。其核心逻辑为通过审查客观、可验证的证据,确定根本违约行为发生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关键事实成就时间,将该客观时点直接推定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进而作为除斥期间起算点。在此逻辑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认知被转化为对客观事实的审查,一旦关键事实出现,即推定解除权人具备知悉可能性,除斥期间自该时点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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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关于以解除事由客观成就之时为起算点的案例归纳)

(1)   实质审查说: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间点的实质性审查

与将外部客观事实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节点的审查路径不同,另一部分法院采用“实质审查说”,即并不直接以违约行为发生或关键事实成就的客观时间推定解除权人的知悉时间,而是结合合同交易背景、当事人行为状态等具体情况,审查解除权人何时真实、实际地意识到解除事由已经发生。其核心审理逻辑为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点与解除事由客观成就的时间点未必一致,即便解除事由的成就可通过客观事实判断,但解除权人的知悉状态需结合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能够认识到事实的法律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尤其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对合同履行前景的认知具有过程性,未必在客观事实首次出现时即能意识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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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关于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间点实质性审查的案例归纳)

从前述审查观点可知,部分法院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间点进行实质判断时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一是双方是否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持续协商、沟通或采取补救措施。若当事人仍在积极推进合同履行或协商解决争议,表明解除权人有理由相信合同具备履行可能,不宜认定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二是是否存在证明解除权人知悉解除事由的关键节点。若解除权人在后续特定时间点,诸如行政机关复函、材料审核结果披露、庭审中调取相关资料等才明确知晓影响合同履行的核心事实,法院通常将该“首次明确获悉时间”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

综上,民法典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作为除斥期间起算基准,核心要义在于以解除权人对解除事由的认知可能性为前提,而非以违约行为本身发生为依据。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该起算点时,一般围绕三项核心问题展开:一是解除事由是否已客观成就;二是解除权人是否实际知悉该事由;三是解除权人是否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知悉该事由。在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发生时点,且存在持续履行、分期履行、履行期限不明、双方协商或补救行为等特殊情形时,对“应当知道”的认定标准将直接影响审理结果。因此,人民法院对法定起算时间点的审查形成“客观标准说”与“实质审查说”的审查路径分化。

(二)除斥期间的长度认定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无约定且相对方未催告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该期间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固定期限,本身无延展或缩短的解释空间。依规范逻辑,解除权自解除事由成就且触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算节点后一年内未行使即告消灭。但司法实践中,因合同履行状态复杂、违约形态多样,部分法院在判断除斥期间是否经过时,会围绕“违约是否具有持续性”“合同是否履行不能”等因素展开论证,作出一年期间不宜机械适用的审查结论,使解除权存续期间在客观效果上超出一年法定期间。

需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对一年法定除斥期间的弹性适用,并非否定立法规定,而是在坚持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事实对法律适用范围作出的合理解释,核心目的在于平衡权利保护与交易公平,避免机械司法导致的实体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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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4:关于除斥期间的长度认定规则的案例归纳)

二、除斥期间届满后合同关系的司法处理路径

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除斥期间尚未届满,通常会支持解除权人的解除主张;而如认定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原则上否定解除权的行使效力。但在部分案件中,若单纯适用“除斥期间届满即解除权消灭”的规则,将导致合同关系在事实上已无履行可能的情况下被强制维持,引发明显的实体不公。为此,部分人民法院突破单纯的除斥期间审查框架,通过司法解除制度或认定新的解除权基础等路径,实现合同关系的终局清理,使当事人脱离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约束。

(一)司法解除路径的适用

司法解除是指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继续履行将导致实质不公时,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请求,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依职权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行为。该路径的适用核心在于区分当事人单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的法律属性:单方解除权受除斥期间约束,而司法解除作为人民法院对合同关系的实质判断,不受除斥期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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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5:关于司法解除路径适用的案例归纳)

通过前述审查观点可知,人民法院适用司法解除路径的核心审理逻辑可从三方面阐释:其一,严格区分单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的法律属性。单方解除权系当事人依据法定或约定事由行使的形成权,受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一年除斥期间的刚性约束;司法解除是人民法院基于司法裁量权,针对无实质履行意义的合同关系作出的终局性法律评价,不受该一年期间限制。即便单方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只要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启动司法解除程序,合法清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其二,以“合同履行陷入僵局”为核心适用前提。合同履行僵局,特指合同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已丧失继续履行基础的状态,典型情形包括合同长期无法实际履行、履行障碍无合理排除可能、合同标的丧失原有履行价值、双方均无继续履行能力或明确无履行意愿等,唯有此类情形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人民法院方可启动司法解除程序。其三,以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为审查指引。若一方当事人未在一年法定期间内行使解除权,但合同履行障碍的产生非因其自身过错,且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将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违背合同正义与风险合理分配规则,人民法院倾向于适用司法解除制度,打破僵局以实现实质公平。

(一)新解除权基础的认定

新解除权基础是指在原有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独立的解除事由,导致解除权重新产生,当事人可依据该新的解除事由主张解除合同。其核心审查逻辑在于,除斥期间仅对原有解除权具有消灭效力,并不阻却新的解除事由成就后新解除权的产生,原有解除权的消灭与新解除权的产生互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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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6:关于新解除权基础认定的案例归纳)

通过前述裁判观点可知,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定新的解除权基础需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出现新的、独立的解除事由,该事由与原有解除事由不具有关联性,并非原有违约行为的延续或重复;二是新的事由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能够单独导致解除权产生。反之,若新出现的情形未改变原有的违约形态与合同法律关系,仅为原有违约事实的延续,则不构成新的解除权基础。

三、司法审查逻辑的总结与实务适用指引

(一)司法审查逻辑的核心要义

通过对前述二十余份生效裁判文书的系统梳理与分析,人民法院对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抗辩的审查逻辑,核心围绕“法定要件审查”与“实质公平平衡”展开,形成兼具规则刚性与适用弹性的审理框架:

从要件审查层面分析,人民法院首先审查除斥期间适用的三项构成要件,在当事人对解除权本身无实质争议的情况下,重点聚焦起算点与期间长度两大核心要素。

从起算点认定层面分析,有明确约定的,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之日起算,不受后续协商、履行行为影响;无明确约定的,存在“客观标准说”与“实质审查说”两种路径,或以违约行为发生、关键事实成就的客观时点推定知悉时间,或以当事人实际知悉解除事由的关键节点作为起算依据。

从期间长度适用层面分析,原则上恪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法定期间,同时针对持续违约、合同履行不能等特殊情形,通过弹性解释突破一年期间的机械适用,实现个案公平。

从救济路径层面分析,除斥期间届满后,若合同陷入履行僵局、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可通过司法解除路径终止合同关系;若出现新的独立解除事由,可认定新的解除权基础,允许当事人重新行权。

(二)实务适用指引

1.解除权人一方的行权策略

精准锁定除斥期间起算点,及时行使权利。若合同明确约定解除权起算时间,应依据合同条款确定起算时点,在一年法定期间内通过书面通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权利,避免因协商拖延、证据缺失导致权利消灭;若合同未明确约定起算时间,应注重留存知悉解除事由的相关证据,诸如沟通记录、行政机关文书、司法鉴定报告等,在主张解除合同时,可依据“实质审查说”主张以实际知悉解除事由的关键节点作为起算点,反驳相对方的除斥期间抗辩。

而关于除斥期间届满后的救济路径选择问题,若相对方提出除斥期间抗辩且人民法院倾向于支持,应及时主张合同已陷入履行僵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适用司法解除;若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新的独立解除事由,应举证证明该事由符合法定或约定解除条件,主张新的解除权基础,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相对方的抗辩策略

重点举证除斥期间已届满。通过合同条款、违约事实发生凭证、解除权人知悉解除事由的相关证据,诸如签收记录、沟通函件、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进而主张除斥期间已届满,解除权归于消灭。

反驳对方的弹性适用主张。针对对方提出的“持续违约”“履行不能”等弹性适用事由,应举证证明违约行为已终止、合同仍具备履行可能,或相关事实系原有违约行为的延续,不构成独立的新事由;针对对方提出的司法解除请求,应主张合同未陷入履行僵局,继续履行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反驳司法解除的适用条件。

3.全流程证据留存与风险防范

合同签订阶段,明确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及起算条件,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争议;合同履行阶段,及时固定违约事实、沟通记录、催告文件、补救措施等相关证据,为争议解决提供充分依据;争议处理阶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预判审理倾向,灵活选择行权时机与抗辩策略,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权利保护与交易稳定性的平衡。

结语

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制度作为规范解除权行使、稳定交易秩序的重要制度,其司法适用既需坚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定规则,又需兼顾案件具体事实的特殊性,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人民法院通过对除斥期间起算点、期间长度的精细化审查,以及除斥期间届满后救济路径的多元化构建,形成了逻辑严密、适配性强的审查规则体系。

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及法律从业者应准确把握此类案件的司法审查逻辑,规范行使权利、合理提出抗辩,注重证据留存与策略选择;人民法院应进一步统一审查尺度,强化对除斥期间适用的规范审查,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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