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代性修复凭什么“正当”?公私法融合下的理论证成——生态环境损害替代性修复责任系列解读(第3篇·共7篇)

作者:张甲征、刘永琦

观点

导语:

如果说“原位修复失灵”回答了替代性修复为什么出现,那么“替代性修复凭什么正当”则是一个更深层的法理问题。它既不是对修复义务的豁免,也不是对生态利益的“打折扣”,而是一种以功能等值为内核、以公私法融合为属性的独立责任形态。本篇从内涵、性质、功能与价值基础四个维度,完成替代性修复责任的理论证成。

一、内涵界定:替代性修复是什么

在《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的规范框架下,替代性修复是指在直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技术上不可行、经济上不合理或时间上不允许时,采取异地或他样方式进行生态环境资源治理、建设,以保障受损区域生态环境资源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生态补偿与恢复的责任履行方式。其核心意义并非规避修复责任,而是更换修复载体与形式,最终实现公共生态利益的填补与救济,是生态修复责任的特殊履行形态。

从词源看,“替代”即以一物替换另一物,使其在原位置发挥相同或相似作用。延伸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框架,替代修复的本质是通过直接补偿生态,提供相同质量、相同功能的生态环境资源与生态服务。它追求的不是形式上的“原址复原”,而是实质上的“功能等值”。

要准确理解替代性修复,还需厘清它与原位修复的关系:

其一,二者在修复载体上存在区别。原位修复对修复地点有严格限定,只能在原址上恢复生态;替代性修复的载体则可根据实际状况灵活选择,不受受损地域限制,通过异地修复、功能补偿实现生态救济。

其二,二者在适用顺位上存在区别。原位修复是优先考虑的责任形式,居于第一顺位;替代性修复仅在原位修复失灵时作为代替性形式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二批)明确指出,无法原地原样修复是采用替代性修复的前提,同时强调替代区域的选择必须与受损区域具有相似性——被破坏的是林地,替代修复区域也应当是林地。

其三,二者在修复目标侧向上存在区别。直接修复侧重于在物理层面上对被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替代性修复则侧重于恢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正是这种“补充性”定位,构成了替代性修复最根本的法律属性。

二、法律性质:民事属性与环境规制属性的融合

替代性修复责任兼具民事属性与环境规制属性,是理解其正当性的钥匙。

一方面,它具有民事属性的根基。生态环境损害源于民事侵权行为,要求侵权人对自身破坏行为造成的利益损害承担填平责任。替代性修复通过异地复绿、生态补偿、功能再造等方式实现生态利益的等价填补,没有突破私法归责的边界,契合私法侵权责任的填平逻辑。相较于单一的原位修复,替代性修复更加灵活——只要能够完整弥补受损生态利益,即达成侵权责任的救济目的。

另一方面,它突破了私益侵权责任的局限。生态环境概念指向社会公共利益,承载着生态安全、环境秩序与公共环境权益,生态损害本身即是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替代性修复考虑的不是个人利益,而是公共利益的修复,是环境法公私法融合的集中体现。正是由于公法公益属性的存在,司法机关在原位修复出现技术难题、客观上不能或经济上无益时,可以突破传统民法教条,选择更具实效的替代性治理方式,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保护。

生态修复责任并非纯粹的私法侵权责任,也非绝对的公法行政义务,而是兼具私法损害填补与公法公益修复的二元责任形态。两种属性互相依存,重构了生态修复责任的法理定位。

三、功能定位:兜底救济、利益平衡与秩序修复

替代性修复之所以在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源于其三大核心功能。

第一,兜底救济功能。如果固守原位修复模式,大量损害将因修复方式受限而陷入救济真空,公共利益无法获得保障。替代性修复作为补充机制,在原位修复失灵时接续履行修复义务,通过变更修复载体与形式,确保每一份生态损害均有对应的补救措施,构建“原位优先、替代兜底”的闭环救济体系。当然,兜底并非随意替代,须经前置审查确认原位确实不能修复,再以异地修复、功能补偿、碳汇认购等灵活方式接续履行,并辅以功能等效标准严格验收。

第二,利益平衡功能。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在最严格环境责任与适当保护经济主体生存权、发展权之间取得权衡。原位修复对经济与技术的要求过高,一旦超出责任人的履行能力,反而导致修复责任落空;替代性修复则可根据责任人承受能力调整履行方案,成为兼顾社会效益与生态效益的选择。

第三,秩序修复功能。生态修复的目标不只是把污染的地方物理上恢复原样,还要恢复被破坏的公共环境利益和社会公众对良好环境的信赖。替代性修复以灵活的特性,不仅实现生态功能的等值填补,更向社会传递“损害必担责、环境可修复”的明确信号,在价值层面实现了公共秩序回归——这是单纯的原位物理修复难以独立达成的。当公众看到污染者被责令在异地营造同等面积的林地,或者通过碳汇交易为固碳增汇作出贡献,原本被破坏的环境信任便会逐步恢复。基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公益维护和公共秩序恢复价值,应当明确其行政法律责任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替代性修复不仅在技术层面完成了功能等值的物理修复,更在价值层面实现了秩序回归的公共目标,因而在公共秩序回复层面获得了独立的制度正当性。

四、正当性与合理性:从规范依据到价值基础

从规范依据看,我国自2015年起陆续发布系列政策与规范性文件,《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第7.3.2条确立了“同地区异地点、同功能异种类、同质量异数量、同价值异等级”的替代性修复适用次序,为替代性修复提供了技术规范层面的合法依据。规范的存在虽是正当性的一部分,但真正的正当性还需从价值与制度功能层面阐明。

从合理性看,其一,替代性修复契合生态系统动态演化的客观规律。生态系统是不断进行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的整体,绝对的原始原状客观上无法实现,强行原位修复反而违背自然规律、可能造成新的损害;替代性修复摒弃物理原状的修复思维,以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标,顺应自然演替规律。

其二,替代性修复平衡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避免因侵权人能力不足导致的“判而不修”,显著降低责任履行门槛。

其三,替代性修复周期可控、监管便捷,有效解决原位修复“争议大、周期长、监管难”的问题,使生态环境损害责任从判决宣告走向实质履行。

从价值基础看,生态环境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生态救济的目标是最大限度恢复生态服务功能、维护公共环境利益。替代性修复通过异地补植、认购碳汇、增殖放流等措施,在功能上实现了对受损生态利益的等价补偿,恰好契合生态环境修复的实质目的。正如等值填补理论所揭示的:当受损生态无法通过原位同质方式恢复至基线水平时,只要能在异地区域、通过异质要素实现同等功能与等量价值的生态增益,便同样达成了损害担责的制度目标。

结语

替代性修复以实质正义为核心、以功能等效为准则,具备坚实的法理正当性与实践合理性。它是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体系中"兜住底、补上缺、落地处"的关键一环。理解了“为什么正当”,下一步要回答“怎么适用”:替代性修复应在何种边界内启动、遵循哪些原则?下一篇,我们解析替代性修复的适用原则与启动条件。

相关学理观点综合自:吕忠梅:《环境法典视角下的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刘长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体系化构造》;李荣斌等:《生态环境替代性修复的检察实践及优化》;王蕙:《替代性修复的规范定位与适用完善》等文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第7.3.2条为技术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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