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12日上午,湖北襄阳一名5岁女童随幼儿园到襄阳市科技馆参观时,被一台正在表演的机器人突然抬腿踢中面部。送医检查发现,其上唇伤口需要缝合,一颗门牙被踢掉,另一颗松动脱落;因牙床受损,随后又有两颗乳牙在治疗中相继脱落,共计4颗乳牙脱落,面部缝了3针。据襄阳市科技馆及其运营方合肥某B公司后续回应,事发时涉事机器人正在进行名为“机器人行为演绎”的调试演练,尚未正式对外开放。调试过程中,工作人员未能准确预判安全距离,导致机器人在做出踢腿动作时误伤女童。合肥某B公司表示,涉事机器人系宇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树科技)产品。事发后,襄阳市科技馆一名负责人对媒体表示,操作人员是合肥某B公司派驻的全职工作人员,当时仍处于“培训演练阶段”。家属多次要求提供操作资质和培训记录,但至今未获提供。据南都记者了解,事发时现场既无硬质隔离设施,也缺乏警戒线和专人看护。
该案并非孤例,2026年2月3日,成都某商场内,一台机器人在表演中与一名老人发生碰撞,老人倒地不起,机器人也仰面倒下;2026年6月1日, 新疆乌鲁木齐植物园游乐园内,一名男童在围观机器人表演时被踢中腹部。此类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当机器人致人损害时,究竟应当向谁追责、以何种法律依据追责,以及多方主体之间的责任如何分配?本文即以宇树科技机器人致女童受伤案为分析样本,从产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用人者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等归责路径出发,结合受害人过错与责任竞合问题,构建机器人表演伤人事件的多方归责分析框架。需要说明的是,以下讨论并非对任何一方作事实归责,而是从律师视角展开分析。
一、机器人的产品属性认定
从现行法律框架来看,机器人本身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无法成为侵权责任的独立主体。无论是宇树科技G1这样的双足人形机器人,还是其他表演型机器人,在侵权法上均被视为“物”或“产品”。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9月7日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法发〔2026〕10号,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依法准确认定以实物为载体的人工智能产品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人工智能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责任。
机器人被定性为产品,意味着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202条的产品责任规则。产品是适用产品责任的前提,《意见》第九条为人工智能产品的适用划定了边界,避免产品责任适用边界过宽。但同时,机器人在表演场景中并非独立运作,而是由操作人员实时控制或预设程序驱动,这使得“产品缺陷”与“操作过失”的界分成为归责的关键难点。
二、各方法律责任分析
本案涉及以下核心主体:生产者宇树科技、供应商杭州某A公司、展演运营方合肥某B公司、场地管理方襄阳市科技馆、操作人员以及女童所在的幼儿园,以下逐一分析各主体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1.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需证明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机器人的“踢腿”动作本身是预设表演程序的一部分。核心问题在于:机器人未能识别安全距离并自动中止或取消动作,是否构成产品“缺陷”?《意见》第九条明确产品缺陷判断的三个层次:一是明确采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将人工智能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其中一个衡量因素;二是根据人工智能产品的技术特点,明确要求综合考量人工智能产品的性质与用途、自主学习能力、升级更新情况、用户对系统的控制程度等因素;三是重视警示说明义务的履行,特别提到缺陷的认定要充分考虑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就产品的适用场景、固有局限和可预见风险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
若经鉴定确认本次事故源于感应系统故障、算法漏洞或安全机制设计不足,如缺乏有效的近距离人体检测与动作中止或取消机制,则可能构成产品缺陷,宇树科技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责任。但若机器人本身符合出厂标准,事故系操作不当所致,则生产者责任难以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产品缺陷的判断通常需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需要强调的是,即便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仍有可能因存在不合理危险而构成产品缺陷。
2.销售者的产品责任
根据湖北政府采购网的合同公告,襄阳市科技馆展品展项改造更新项目“机器人行为演绎”展品制作及服务合同的供应商为杭州某A公司。据此可以合理推断,杭州某A公司很可能系向襄阳市科技馆供应涉案机器人的渠道商。
《民法典》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明确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若销售者对产品缺陷存在过错,生产者赔偿后有权追偿;若销售者不存在过错,有权在赔偿后向生产者追偿。
本案中,若杭州某A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未按照宇树科技提供的操作规范对科技馆或运营方人员进行充分培训,未在交付时对机器人的安全性能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调试,在明知或应知机器人存在近距离人体检测与动作中止或取消机制不足而未向采购方作出明确警示或说明,或存在其他致使机器人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过错——则有可能表明因销售者的过错致使产品存在缺陷。在此情况下,生产者宇树科技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该公司追偿。
3.运营方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及用人者责任
合肥某B公司是襄阳市科技馆的整馆运行服务方,负责场馆现场运行及安全管理,是现场运行和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且涉事操作人员由合肥某B公司聘用。由此,合肥某B公司在本案中兼具三重角色:安全保障义务人、机器人操作人员的用人单位以及展演活动的实际组织者。
(1)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责任构成要件。
《意见》第三条指出,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程度如何,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人工智能开发者、提供者等相关主体为预防和减少人工智能侵权所采取的措施及技术上的可能性,人工智能使用者对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从公开报道来看,本案中合肥某B公司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多重疏漏:其一,未设置物理隔离或安全警戒线,导致机器人直接靠近围观人群;其二,工作人员“未能准确预判安全距离”,表明操作培训不足;其三,据家属反映,运营方至今未能提供操作资质和培训记录。
即便在未正式对外开放的“调试演练”阶段,只要允许参观团队靠近,管理人与实际运营方仍应就可预见风险采取合理防护措施,包括物理隔离、警戒线、专人看护、危险动作区域清场、观演安全距离控制、风险告知等。合肥某B公司作为整馆运营方和展演活动的实际组织者,就其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向受伤女童承担侵权责任。
(2)用人者责任
《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该条款明确,员工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人损害,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员工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操作人员系合肥某B公司派驻科技馆的全职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机器人调试培训的工作任务。其在履职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女童受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合肥某B公司对外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操作人员的个人责任仅在合肥某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的内部追偿关系中予以评价,且追偿权的行使以该员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前提。如果该员工对损害的发生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合肥某B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能向其追偿。
4.襄阳市科技馆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襄阳市科技馆是案涉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同时也是涉事机器人的采购方和使用方。虽然科技馆与合肥某B公司签有整馆运行服务合同,将现场运行和安全管理委托给合肥某B公司。但科技馆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者,其安全保障义务不因委托运营而完全转移,仍应就其自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向受伤女童承担侵权责任。
5.幼儿园的教育机构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需举证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才能免责。司法实践中,幼儿园组织的校外活动通常被纳入“学习、生活期间”的延伸范畴,因为幼儿园对幼儿的照护义务并不因活动地点在校外而当然免除。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合肥某B公司及其操作人员,应由合肥某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若幼儿园不能证明已对受伤女童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需对女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幼儿园承担的补充责任在性质上是“垫付责任”。
三、受害人过错的减责与自甘风险
如果观众或未成年人监护人因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放任儿童进入危险区域而导致损害发生,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73条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女童系5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控制能力有限,过失相抵的适用空间较小。但幼儿园带队老师是否尽到现场保护义务,可能作为受害人一方过错的考量因素。
观众观看机器人表演是否构成“自甘风险”?《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的自甘风险适用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观看机器人表演并不属于典型的“文体活动”,且观众通常无法预见机器人可能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因此,本案中自甘风险的适用空间极为有限。
四、责任竞合与多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分担
1. 责任竞合
本案中,同一损害事实可能同时触发多个请求权基础,受害人一方享有选择权,但各请求权的归责原则、举证要求和责任形态存在差异,需要在诉讼中作出策略性选择。
(1)产品责任与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竞合
如果经鉴定确认机器人存在产品缺陷,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宇树科技和销售者杭州某A公司主张产品责任,同时也可以向合肥某B公司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两种责任的核心差异在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无须证明宇树科技存在主观过错,只需证明产品存在缺陷、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需证明合肥某B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举证难度上,产品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但前提是能够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在诉讼效率上,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事实基础——现场未设隔离、操作人员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公开报道中已有较充分的证据支撑。因此,受害人可以将两条路径并列主张,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确定各方的责任形态。
(2)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与用人者责任的竞合
合肥某B公司既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也是操作人员的用人单位。受害人依据第1191条向合肥某B公司主张用人者责任,与依据第1198条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在法律效果上均指向合肥某B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两条路径的适用条件不同:用人者责任的适用前提是操作人员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系执行工作任务,无须单独证明合肥某B公司自身存在管理过失;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则要求证明合肥某B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疏漏。在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择一或并列主张,法院通常会在查明事实后择一适用。
(3)教育机构补充责任与产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并存
幼儿园依据第1201条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其顺位在合肥某B公司之后。这一责任形态并不排斥受害人对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对安全保障义务人主张侵权责任。
2.类型化归责路径
具身智能侵权的责任配置应当遵循类型化路径,以自主决策能力为核心识别标准,依据行为链条各环节中自主因素的介入程度,区分为四种形态:产品缺陷单独致损、使用者过错单独致损、共同致损及致损因果交织。
(1)产品缺陷单独致损
损害完全源于产品自身缺陷,使用者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或过错可忽略不计。识别标准在于:损害发生于产品自主运行或预设程序执行过程中,使用者按照产品说明和操作规范正常使用,损害仍无法避免。销售者与生产者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法定免责事由包括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缺陷认定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即便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仍可能因存在不合理危险而被认定为存在缺陷。
(2)使用者过错单独致损
损害主要源于使用者的操作过失,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或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缺乏因果关系。识别标准在于:使用者违反操作规程、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或对产品的功能边界和安全限制存在认知偏差。责任主体为使用者。若使用者系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替代责任,用人单位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若使用者系独立主体,则承担过错责任。过错判断参照《意见》第三条,综合考量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以及使用者对损害的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等因素。生产者原则上不承担产品责任,除非受害人能证明产品同时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共同致损
产品缺陷与使用者过错共同作用导致损害发生,两者相互结合、共同促成损害结果。责任形态上,产品责任与过错责任并行。生产者和销售者依据产品责任规则对外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使用者依据过错责任规则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可将各方一并列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在查明产品缺陷与使用过错各自原因力后确定责任份额。
(4)致损因果交织
产品自主决策因素与人类操作因素相互交织,难以清晰区分各自贡献度。识别标准在于:具身智能存在一定程度的自主决策能力,其行为基于环境感知和算法推理作出实时判断,而非完全由预设程序或人工操控决定,产品缺陷与使用者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呈现交织状态。
该类型是具身智能侵权中最复杂的类型,需从“感知—决策—执行”的行为链条出发,分析自主决策因素在各环节的介入程度,判断人类决策与机器决策何为主导因素。法院可根据各方对任务目标、数据来源、工具权限和输出结果的实际控制程度合理认定责任。责任形态可能表现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的组合。
上述四种类型并非彼此孤立,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转化。类型化归责路径的意义在于,为法院在具身智能侵权案件中确定责任主体、选择归责原则和分配责任份额提供体系化的分析框架,避免将产品责任与过错责任简单对立或混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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