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音乐节因所谓“不可抗力”或“客观原因”于举办前夕取消或延期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组织方与演出方之间的争议亦日趋增多。演出取消后,组织方多以演出未实际举行为由要求返还全部款项,演出方则常以已预留档期、放弃其他商业机会为由拒绝退款,并主张违约责任。本文将从合同义务与风险分配、不可抗力免责抗辩、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及损失赔偿等方面,对上述争议的裁判思路展开分析。
二、合同义务与合同相对性
合同责任首先取决于组织方与演出方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安排。组织方通常负责演出整体策划、场地落实、审批申请、安全保障、舞台宣传及票务组织事宜;而演出方的主要义务则是为组织方预留艺人的演出档期,并保证指定艺人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和内容到场演出[1]。
若场地未能落实、审批未能取得或者其他演出必要条件因组织方原因而未具备,则组织方通常已经违反其保障演出条件的义务,即便上述情形由合同外第三人直接引发,组织方仍系承担合同项下违约责任的主体。《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仍应依法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处理。基于此,司法裁判通常会尊重合同相对性,组织方不能仅以“取消并非自身造成”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案外第三人是否违约,属于组织方与该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组织方先向演出方承担责任。组织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另行追偿。
三、不可抗力免责抗辩
在演出市场中,组织方以不可抗力为由取消或延期演出的情况并不少见,在司法实践中,组织方也常以政府政策、审批未通过、场地安全等构成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违约责任。对此,审判机构通常不作抽象或类型化的认定,而是根据个案事实,依次审查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及其法律效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法律效果并非当然免除全部责任,而是根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不可抗力情形的情况下,组织方作为主张免责的一方,不仅应证明障碍客观存在,还应证明该障碍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已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同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仅以活动公告、内部说明或者事后陈述宣称存在“不可抗力”的,其免责抗辩通常难以获得支持[2]。
四、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和损失赔偿
在认定构成违约的前提下,接下来应当考虑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演出取消或延期后,组织方或演出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或《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合同款项如何处理往往是双方争议最大的地方,虽然艺人未实际演出,但演出方已经完成的档期预留、艺人确认、宣传配合义务并产生了档期损失,对演出方而言,返还款项通常难以接受。
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构通常不会采取全有或全无的处理方式,而会结合合同约定、支付情况、款项性质、实际履行程度、损失的证明情况、行业惯例、双方过错及公平原则综合判断。合同明确约定取消后不予退款的,在不违反格式条款效力、公平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通常应予以尊重;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演出方已经产生损失的,法院倾向于允许其通过保留相应款项或另行主张损害赔偿获得填补, 但演出方应就其已为演出预留档期、取得艺人确认、向上游主体付款以及发生其他档期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档期损失,演出方负有举证义务,但演艺行业的特殊性增加了上述损失的证明难度。单场演出的收入和成本往往分散于艺人、经纪机构、演出团队及案外服务商之间,事前利润率也难以像标准化商品交易一样确定。在损失和成本存在但难以精确计算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法院可以综合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以及公平和诚信原则,酌定损失数额。前述损失还应符合可预见性要求,具体可以结合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磋商过程判断。此外,合同约定总金额通常也是判断损失上限的重要参照。
虽然有以上裁判规则,但如果演出方和组织方在合同中对于因为特定原因无法举办演出的后果没有明确的约定,结合现有判例分析,对于最终损失和赔偿的判决金额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五、结 语
基于上述观察,我们建议在利益相关方应当结合行业的经验,在演出协议缔约阶段即通过细致的明确政府审批、场地、安全及政府政策变更等常见风险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由,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款项处理和赔偿责任等重要条款;同时,我们也建议前述条款需由律师结合审判实践审核,防止出现双方约定不符合裁判规则的情形;最后,履行过程中,应及时固定沟通、成本和减损证据;发生争议后,亦可将解约、返还和损害赔偿的问题一并处理,以减少责任认定和损失计算的不确定性。
[1] (2022)沪02民终8339号民事判决书
[2] (2025)京02民终1581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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