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仲裁协议亦可仲裁?——以《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为视角

作者:张振利

观点

问题的提出

仲裁界有句经典法谚:“No agreement,no arbitration”, 即无仲裁协议,则无仲裁。该规则的核心要义为: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即对案件不享有管辖权,仲裁程序亦无法启动。其法理根源在于,仲裁管辖权源自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的直接载体,缺乏当事人合意,便无从产生仲裁管辖权。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同样明确了仲裁申请的法定条件,首要前提即是 “存在仲裁协议”。由此可见,具备有效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一般法定前置要件。

但该规则并非绝对,实践中存在法定例外情形。笔者团队曾代理俄罗斯某林业公司与中国某贸易公司的商事争议案件,案件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 “贸仲”)审理。案涉《供货合同》既未约定准据法,亦未订立仲裁条款,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仲裁协议。但本案通过援引《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之规定,在无合同仲裁条款的前提下顺利完成仲裁立案,并于2026年上半年取得贸仲作出的仲裁裁决,我方全部仲裁请求均得到裁决支持。本文即围绕《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探析无单独仲裁协议时案件得以提交仲裁的特殊路径。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条文内容如下: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一、《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签订背景

新中国成立初期,为打破西方国家封锁,拓展同社会主义阵营的经贸合作,我国于1950年与苏联签署贸易协定,后续又陆续与东欧多国签订内容相近的双边贸易文件。广义的贸易协定涵盖政府间贸易协定、年度贸易议定书、交货共同条件以及进出口贸易合同等不同类型法律文件。

交货共同条件属于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之间磋商拟定的国际贸易通用规则,专门用于统一两国贸易主体在货物交付环节的共性权利义务,内容覆盖合同成立、交货地点与运输方式、交货期限、货物数量与质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价款支付等核心交易事项。

本文所讨论的《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全称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系在1957年、1970年两份议定书基础上修订形成。1990年3月13日,由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郑拓彬与苏联对外经济联络部部长卡图谢夫共同签署,1990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文件并未设置固定有效期,文本内容自生效后未作修改。

二、《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的国际条约效力

国际条约,是两个及以上国家基于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缔结的书面协议。条约效力仅拘束缔约各方,条约生效后,缔约国据此享有条约项下权利,同时承担相应履约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1990年12月28日公布)第四条规定,我国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三种名义对外缔结条约与协定。《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由中苏两国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签署,1990年7月1日生效,从缔约主体、文件形式与规范内容来看,其性质属于国际条约。

1991年12月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继承苏联的国际法主体地位,该继承事实已获得我国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1991年12月27日,我国正式承认俄罗斯联邦为苏联继承国;同年12月29日,中俄两国签署会谈纪要,明确约定继续履行中苏之间已缔结的全部条约与协定。《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属于中苏双边经贸协定,理应纳入条约继承的范畴。

1996年7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签署《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该文件再次确认:中俄两国同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员国,《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继续有效。

同时,该共同条件本身未约定终止时间,配套议定书第三条规定,仅当缔约一方作出终止效力的声明后,文件于三个月期满失效。截至目前,中俄双方均未作出终止该文件效力的声明,因此《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至今仍然有效。

针对条文中原定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主体消亡问题:俄联邦1993年7月7日第5338‑1号《俄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附件一《关于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规定》第七条明确,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系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的法定权利义务承继主体。故不能以苏联解体、原约定仲裁机构不复存在为由,否定该条约项下仲裁规则的可适用性。

综上,该共同条件属于现行有效的双边国际条约,我国作为缔约方应当恪守条约义务。

三、适用共同条件的国内法基础

第一,该共同条件明确:我国外贸企业与苏联有权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之间订立的供货合同,除非合同结合货物特性、交货特殊情形另行作出相反约定,否则一律适用本共同条件。换言之,即便商事合同文本没有专门援引该共同条件,基于条约本身的强制适用效力,包括第52条仲裁条款在内的整套规则,依然对交易双方产生约束力,该适用逻辑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相类似。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据此,从我国国内法层面,也为适用《中苏交货共同条件》及其第 52 条仲裁规则提供了明确规范依据。

四、结 语

《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诞生于计划经济时代。如今国际格局深度调整,国际贸易法律规则迭代更新,这份文件的部分制度设计已经难以完全适配当下的商业实践,在国际贸易实务中较少被关注,司法仲裁实践中援引该文件的案例也十分有限。但在中俄任一缔约方正式宣告终止其效力之前,该文件始终属于现行有效的双边国际条约。

当前中俄跨境贸易规模持续增长,仍然存在不少中俄商事主体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并未单独设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在此类纠纷当中,援引《中苏交货共同条件》第52条,为当事人通过仲裁途径化解跨境商事争议,提供了一条特殊的解决路径。

衷心感谢龚学廷在本文行文过程中给予的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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