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自从2024年开始,境内商业银行伴随着中国企业的“出海”,其为境外主体提供跨境融资或接受境外主体提供担保的“跨境业务”也体现为突飞猛进的态势,为此,对于境外主体向中国境内银行申请融资及/或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及监管要求,以及衍生出的诸多疑虑,已成为了境内商业银行最为关心的核心问题之一。接下来,我们将会针对境内商业银行在主要涉及的国家及地区跨境业务中所关心的问题进行分析并形成系列文章,以期对境内商业银行在开展跨境业务时提供些许帮助。本篇文章便以目前商业银行跨境业务所涉及比较集中的国家——新加坡主体在融资及担保业务中遇到的常见问题简析作为该等系列文章的开篇。
一、新加坡是否允许出资人以境外保证金向境外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
新加坡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以离岸保证金存款设定担保。若现金质押根据保证金存款账户所在地的准据法(通常为账户开立地法律)有效设立,且不违反开立主体的章程及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AS)相关规定,则该质押具备法律效力。
二、新加坡法律是否允许担保协议适用境外法律(如中国法)?
新加坡无专门成文法规定,新加坡法律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担保协议约定适用外国法律,只要不违背新加坡公共政策,即属有效。
三、新加坡法律对担保文本是否要求公证认证?是否可以使用中文?
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无任何条款要求公司签署的合同或担保文件须经公证(notarisation)、认证或领事认证(legalisation)方可在新加坡法律下生效或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签署的担保文件是否有效,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规定的签署及公司内部授权要求,而不以是否经过公证或认证为要件。
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无任何条款规定公司合同或担保文件必须使用英文或其他特定语言。因此,担保文件可使用中文订立,其效力不因所使用的语言而当然受到影响。
四、新加坡法律下保证金质押担保有哪些完善措施?是否需办理相关登记?
新加坡的保证金质押分为三类,包括占有型质押、固定押记和浮动押记。
占有型质押(Possessory Pledge)通常是指出质人需将保证金存入银行指定账户,由银行实际占有并控制保证金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此时在新加坡法律项下质押以资金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不属于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1条定义的押记。固定押记(Fixed Charge)通常是指出质人通过保证金特定化的方式向银行提供质押,该种情形属于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1条第(3)(h)项“a charge on book debts of the company”,属于法定登记情形。浮动押记(Floating Charge)通常是指账户未被特定化,出质人可对账户内资金自由调配,该种情形属于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1条第(3)(g)项“a floating charge on the undertaking or property of a company”,属于法定登记情形。
目前境内银行通常采用的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模式,应属于固定押记(Fixed Charge),一旦保证金质押合同正式签署,出质人需按照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1条或第139条在保证金质押合同签署后的30天(新加坡境内签署合同)或37天(新加坡境外签署合同)内向新加坡会计与企业管制局(ACRA)办理押记登记。押记登记办理完毕后,可以在ACRA下载PDF格式的“Charge Document”,这份“Charge Document”可以作为押记已在ACRA登记备案的法律证明,其作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回执”或“登记证书”。
如未在规定期限内向ACRA办理押记登记,则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1]规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登记的押记将对清算人和其他债权人无效(void against the liquidator and other creditors)。这意味着,在公司清算时,未登记押记的债权人将失去担保权益,只能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参与分配。此外,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32条第(1)款[2]规定,公司及每一位失职的公司高级职员均属违法,一经定罪,应处以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款,并可处以违约罚金。
五、新加坡主体在签署交易文件时如何判断有效授权?担保人签署和履行担保文件应获何种内/外部批准或授权手续?
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57A条第(1)款[3],公司业务由董事会管理,或在董事会的指示或监督下管理;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157A条第(2)款[4],除公司章程(constitution)明确规定外,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就对外融资行为或对外提供担保须取得股东会批准,亦未规定该等事项须取得任何政府或监管机构的批准,针对公司对外融资行为或对外提供担保董事会可行使公司的一切权力。
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41条第(3)(b)项[5],凡依法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并由当事人签署的合同(包括担保文件),均可由在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下行事的人士代表公司签署,该等合同在法律上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默示授权通常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任一董事均可作为公司有权签字人签署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交易文件。但作为相对方为境内银行金融机构而言,无论公司章程中是否存在该等默示授权规定,均应采取明示授权方式确认有权签字人。根据以往同类项目经验,明示授权方式通常为(1)董事会决议中明确授权的相关人士,该等人士并不以董事或公司秘书身份为限;或(2)通过合法有效授权文件授权的被授权人士,在实践中,如仅提供授权文件,则需溯及至董事会决议给予的最初授权以判断授权文件的合法有效性。
此外,就交易相对方而言,只要其在无恶意且不存在明显异常情形的情况下,合理相信签署人已通过明示授权方式获得授权并在公司授权下行事,即可依赖该等签署作为公司有效授权的表现,而无须对公司内部授权或批准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
六、新加坡主体在签署交易文件时如何判断有效签署?担保文件是否必须采用契据方式签署?如何判断担保文件签署符合契据方式?
在判断新加坡公司签署的交易文件是否构成有效签署时,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的规定及以往同类项目经验:
(1)如公司设有公司公章(common seal),根据中国境内银行的交易惯例,通常要求该交易文件由公司有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
(2)如公司设有公章且该交易文件被描述或表述为契据(deed),则该交易文件原则上应由公司有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公司公章;
(3)在公司未设有公章或不使用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如该交易文件被描述或表述为契据(deed),则该文件系依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41B条第(1)款[6]的规定,通过以下任一方式签署:
(a)由一名董事及一名公司秘书签署;
(b)由至少两名董事签署;
(c)由一名董事在见证人在场并见证签署的情况下签署,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未就见证人的资格、身份或专业背景设定任何限制。因此,原则上,任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实际在场见证签署的自然人,均可作为见证人,而实践中通常会要求该见证人为除签署人之外的任一公司在职人员;
(4)在公司未设有公章或不使用公司公章,且该交易文件未被描述或表述为契据的情况下,该交易文件系由在公司明示或默示授权下行事的人士代表公司以书面形式签署,符合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41条第(3)(b)项的规定。
在上述任一情形下,该交易文件在新加坡法律下构成公司有效签署。
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担保文件必须以契据(deed)方式签署。因此,作为新加坡法律事项,担保文件是否采用契据方式订立,取决于交易文件本身的表述及交易结构,而非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的强制要求。
七、新加坡是否有公司公章、是否认可名章?
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第41A条第(1)款[7]规定,公司可以拥有公司公章(common seal),但并非必须。因此,新加坡公司即使未设立公司公章,亦不影响其根据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有效签署合同或契据。
目前新加坡并无公章统一备案系统,亦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或ACRA系统对新加坡公司是否设有公章及/或公章样本进行核查。但根据实践经验,通常情况下核查公司是否设有公章可通过如下途径:(1)通过新加坡公司最新章程中是否保留common seal条款来判断,如章程未保留common seal条款,可认定无公章或不使用公章;或(2)通过ACRA系统核查新加坡公司有无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批准制作、停用、更换公章的记录,如有明确决议停用common seal,可认定无公章或不使用公章;或(3)通过交叉验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秘书或董事核实、调阅公司开户材料/印鉴卡,或通过ACRA调取完整公司档案查阅等。
新加坡1967年《公司法》并无任何条款限制通过加盖个人名章、刻章或类似印章(“名章”)等构成公司对外有效签署或执行文件的方式。但无论有权签字人在签署交易文件时采取签字或加盖人名章的方式,均应在董事会决议或授权文件中予以明确,并作签章样本。
八、中国法院判决能否在新加坡获承认和执行?
虽然我国与新加坡于1997年4月2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仅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8],但双方又于2018年8月31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明确可以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9]。
但值得关注的是,因本所律师作为中国境内执业律师,仅得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并基于以往经验及对相关问题的理解,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如新加坡法律或新加坡司法实践等对该等问题有相反或不同之规定或理解或解释,应以其规定或理解或解释为准。
注释
[1] Subject to this Division, where a charge to which this section applies is created by a company there must be lodged with the Registrar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for registration, within 30 days after the creation of the charge, a statement containing the prescribed particulars of the charge, and if this section is not complied with in relation to the charge the charge is, so far as any security on the company’s property or undertaking is thereby conferred, void against the liquidator and any creditor of the company.
[2] Documents and particulars required to be lodged for 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131 may be lodged for registration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by the company concerned or by any person interested in the documents, but if default is made in complying with that section the company and every officer of the company who is in default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1,000 and also to a default penalty.
[3] The business of a company is to be managed by, or under the direction or supervision of, the directors.
[4] The directors may exercise all the powers of a company except any power that this Act or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company requires the company to exercise in general meeting.
[5] a contract which if made between private persons would by law be required to be in writing signed by the parties to be charged therewith may be made on behalf of the corporation in writing signed by any person acting under its authority, express or implied.
[6] A company may execute a document described or expressed as a deed without affixing a common seal onto the document by signature —
(a)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by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and a secretary of the company;
(b)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by at least 2 directors of the company; or
(c) on behalf of the company by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 in the presence of a witness who attests the signature.
[7] A company may have a common seal but need not have one.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二十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第十七条 目前两国尚无有关一方判决可在另一方法院执行的条约。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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