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夫律师: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起诉收款卡主挽回损失的法律路径

作者:彭夫

观点

前言

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实现追赃挽损是被害人的“头等大事”,然而,此类案件的行为人大多藏匿境外,隐蔽环节多,侦办难度大,刑事追赃不易。虽然《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承担民事责任,即,要求相关收款账户所有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若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收款卡主的帮助行为,当事人仍是无法挽回损失。为此,可考虑在不当得利的法律框架下,对收款卡主“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案涉资金进行周延的说理论证,使得害人向其追索案涉款项成为可能。

一、被害人应当承担的证明责任

(一)刑事追赃程序受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实务工作中,提起民事诉讼与否不应主观臆断,当事人需要就其被电信网络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提供行为人虚构投资理财、购物服务或者征信需要等情况的证据材料,以及涉案资金流转账户的基础信息,由办案机关判断涉案人员有无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冻结资金应否由其溯源返还。同一法律关系中,宜在办案机关出具“建议民事追诉”类似书面意见时以不当得利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收款卡主实际取得并支配款项。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收款卡主构成不当得利,首先需要说明收款卡主实际取得并支配案涉款项。假使收款卡主接受转账系因被盗用身份信息、个人账户,或是其他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手,贸然对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胜诉概率较小。因此,被害人不仅需要从办案机关获取涉案账户的卡号、接受转账的时间、金额、卡主的姓名、证件号码,而且需要明确相关转账金额处于收款卡主控制和支配下的期间。

(三)被害人对收款卡主转账不构成自愿给付。在被害人因电信网络诈骗而将案涉款项转入收款卡主账户的情形下,仅指明对方获益与己方受损系基于同一转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足以完成被害人的证明责任。在《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所列情形下,对于被害人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或者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收款卡主可以排除不当得利。对此,参考(2025)桂0681民初654号案件的裁判要旨,被害人主张转账行为构成“非基于给付目的的利益变动”,可从否认与收款卡主的社会关系入手,排除彼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其他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二、对收款卡主举证获益合法性的质证

(一)收款卡主未提供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的合同、单据等材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收款卡主也可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举证证明与第三人成立合法交易情形以资抗辩。

但收款卡主的抗辩并非俱能得到支持。(2020)陕民终1020号案件(入库编号2023-07-2-144-001)的裁判要旨指出,在事先未形成合意的不当得利纠纷中,由获益方对获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果被害人能够针对收款卡主出示的证据材料,对照其辩称的特定业务的行业惯例,研判对方在制式文本、专门发票、货收凭证上的缺位抑或偏常,使收款卡主辩称的善意取得真伪不明,那么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仍归于该收款卡主。

(二)收款卡主未提供第三人委托被害人代为支付案涉款项的证据。应当指出的是,收款卡主以与第三人具备真实交易基础为由主张善意受让被害人案涉款项其实构成悖论。要言之,倘若该款项的收支是发生于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支,对于第三人弃置企业对公账户与经营者个人账户,卡主应当认识到至少第三人使用其他账户向其转账的这一交易环节没有法律根据。参考(2024)粤1781民初3863号及(2024)粤1823民初258号两案的裁判要旨,收款卡主无法出示第三人委托他方代为支付案涉款项的相关凭证之时,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害人请求收款卡主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也可得到支持。

综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难以追赃挽损时,亦可以利用民法上不当得利相关规定,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回被骗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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