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执行程序的项目公司委托第三方收付款及以物抵债行为的法律风险

作者:佚名

观点

引言

房地产行业整体下行背景下,债权人申请执行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案件频发,而一些房地产企业往往存在多个集团关联主体,当项目公司资产或者账户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被采取查封、扣押和冻结措施时,这些企业为了规避执行措施,往往也通过关联主体的账户或者指定第三方代为收款,或者通过处置项目公司名下尚未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资产来获得现金流,但并不对生效裁判作清偿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下称“《拒不执行司法解释》”)公布后,前述行为的刑事违法风险尤为凸显,在何种情形下可能落入妨害执行或刑事违法标准的射程范围,值得探讨。

根据笔者操作的案例,结合行业实务,

本文讨论如下问题:

在房地产项目公司进入执行程序被采取账户查封和资产冻结等执行措施后,项目公司采取委托第三方收付款(例如进入集团总部资金池)的方式是否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对于项目公司尚未被债权人和人民法院掌握和查封的不动产,如项目公司自行预留足以覆盖目前查封金额的不动产用以后续执行,而对剩余部分的不动产进行出售或以物抵债等处置措施,是否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一、资金转移至项目公司总部(或指定第三方)后支付至其他新开项目公司账户的行为性质

实务中通常的操作是,资金进入项目公司账户后再转移至项目公司集团总部账户,再新开设项目公司一般账户,继而由总部将收取资金支付至该新开账户,从而避免资金被冻结。该行为一般易被认定为公司总部协助项目公司转移资产逃避执行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114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项目公司有资金而通过转移行为不履行生效判决,构成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行为,总部协助项目公司的行为,也直接构成该条款约束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1]

《拒不执行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从行为性质来看,项目公司和项目公司总部(或指定第三方)配合转移资金的行为,本身构成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妨害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有权采取罚款、拘留的措施;若最终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则可能被认为系情节严重,可能构成《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而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二、项目公司自行预留其他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作为责任财产能否规避刑事责任风险

如前所述,刑事责任的构成本身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则需要达到致使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后果。当项目公司存在其他责任财产且足以覆盖被执行金额时,若该部分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于执行,则能够达到规避刑事责任风险的效果。

需要注意的是,该部分预留的财产因为系房产,存在价值浮动和变现程序等可能导致变现金额不足的问题,同时不应存在权利负担(如在先的抵押权,否则构成执行障碍),因此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方得以完全规避后续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的规定,“3.合理选择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被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项目公司可以将预留房产作为执行担保,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经执行申请人同意,在存在多个执行申请人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511条的规定,还需要经多个债权人同意担保和清偿方案。

因此,项目公司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以预留财产作为担保换取流动资金自主使用的权利,若经人民法院和申请执行人同意,则不存在刑事责任风险;而若不经法院确认自行预留责任财产,若最终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则仍无法完全规避刑事责任风险。

三、对于未被查封的不动产进行以物抵债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实务中不少项目公司在被采取执行措施后,对于部分尚未被债权人和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不动产,拟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对已经形成的工程款进行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10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正式认可了以物抵债债权人与不动产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相似性,而将以物抵债作为交易对价来同等看待。因此,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转移财产的行为,但属于财产转让行为(存在抵债的交易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财产报告的义务,当财产范围发生变动有可能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实现时,均有向人民法院报告的义务。 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该条针对的对象为已被查封的财产,但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扩大解释的倾向,即使财产未被查封,若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即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擅自处分仍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法院可勒令追回或以构成妨害诉讼行为追究项目公司责任。

同时,以物抵债行为本身属于项目公司对未申报的资产进行处置的行为,可能被认定构成《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若最终导致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项目公司和直接责任人仍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四、结论

房地产项目公司总部(含指定第三方)收取项目公司资金并重新拨付到新设项目公司账户的行为,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的“妨害执行”行为,若最终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则项目公司和直接责任人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房地产项目公司自行预留财产的行为后果区分是否经人民法院同意而有所不同:若向法院申请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则无论最终生效裁判是否得到清偿,项目公司均得以免除法律风险;若未经同意,即便对可供执行财产有预留安排,若最终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则仍可能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不动产项目公司以未被查封的不动产进行以物抵债的行为将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若最终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的,相关主体仍然面临刑事责任风险。

注释

[1]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与法律出版社,2011年3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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