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5年7月10日,欧洲人权法院就塞门亚(Caster Semenya)诉瑞士案作出判决,认定双料800米奥运冠军、存在性别发展差异(Differences of Sex Development, DSD)的南非运动员Semenya在2020年因被世界田联禁赛而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时,其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受到了侵犯。
案件背景
2018年4月24日,世界田联制定了《具有性别发展差异的运动员女性分类资格条例》(“DSD条例”),DSD条例于2018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DSD条例适用于国际高水平田径赛事,对5个项目(400米、400米栏、800米、1500米以及1英里)的女性参赛运动员作了限制。根据DSD条例第2.3条,若睾酮水平高于5nmol/L的运动员以女性身份参加前述5个项目比赛,她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在法律上被承认为女性或者间性别者;(2)必须将血液中的睾酮水平降低至低于5 nmol/L且持续至少6个月;以及(3)此后,只要其仍计划在国际比赛中参加限制性项目的女子比赛(或在限制性项目中创造世界纪录),则必须将血液睾酮水平持续保持在5 nmol/L以下。
由于具有DSD症状,Semenya天生睾酮水平较高,在典型的生理男性范围,因此DSD条例的出台意味着Semenya无法再参加其擅长的800米项目比赛。2018年6月18日,Semenya向位于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提交仲裁请求,要求CAS基于DSD条例具有歧视性、任意性和不相称性宣布DSD条例不合法,并阻止其生效。
2019年4月30日,CAS就该案作出裁决,认定DSD条例确实具有歧视性。但是,世界田联为了确保竞技项目的公平竞争这一合法合理的目的,制定限制具有性别发展差异的女性运动员参加某些项目的规定具有必要性,其目的是维持女子田径比赛的公平竞争。而要求参加相关项目的女子组比赛的相关运动员服用药物以降低睾酮水平,这本身并不是不成比例的,DSD条例对受限制的项目范围的设置也是科学的,而不是任意的。因此,CAS驳回了Semenya要求认定DSD条例不合法的请求。
2019年5月28日,Semenya就CAS裁决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CAS裁决违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PILA)第190条第(2)款(e)项,即裁决违背公共秩序,因为DSD条例是基于性别(以及性别特征)的歧视,并侵犯了她的尊严和人格权。
2020年8月25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判决,驳回Semenya的上诉,认定CAS裁决未违反第190条第(2)款(e)项。
2021年2月18日,Semenya针对瑞士政府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申请,主张她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禁止酷刑)、第8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14条(禁止歧视),以及第6条(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和第13条(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所享有的权利被侵犯。
2023年7月11日,欧洲人权法院审判庭(Chamber)以4票比3票作出判决,认定Semenya在《欧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13条、第14条项下的权利被侵犯,即Semenya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被侵犯,且她的歧视申诉没有获得有效救济。
2023年11月6日,根据瑞士政府的请求,由17名法官组成的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Grand Chamber)宣布接受并将审理Semenya案。欧洲人权法院大审判庭审理将可能涉及对《欧洲人权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产生影响的案件,或者争议属于存在普遍重要性的严重问题的案件。
一、欧洲人权法院判决主要内容
1、管辖权
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1条,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它们管辖之下的每个人获得本公约第一章所确定的权利和自由。法院认为,从属地管辖角度分析,由于瑞士与运动员(南非籍)本人、DSD条例的制定(制定组织世界田联注册于摩纳哥)及对运动员的个人影响之间无领土联系,申请人不属瑞士属地管辖范围。
但运动员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起民事上诉,且在上诉中运动员主张的“公民权利”具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所要求的特征,因此,即使导致运动员提起申诉的事实发生在瑞士境外,运动员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上诉使其与瑞士建立了管辖联系,瑞士政府有义务确保运动员在《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项下享有的权利在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审理程序中得到尊重。
然而,针对运动员提出的第8条(私生活和家庭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第13条(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第14条(禁止歧视)申诉,法院认为不存在属地管辖权例外的情况。虽然申请人主张由于其必须通过瑞士的法律体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所以瑞士对其具有控制权并影响她在《欧洲人权公约》下的权益,但第1条所规定的域外管辖权要求的是对个人本身的控制,而非对个人权益的控制,因此申请人就这些条款提出的申诉不属于瑞士的属人或属地管辖权范围,法院对涉及前述条款的申诉不予受理。
2、运动员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第6条第1款)
法院注意到,国际体育仲裁往往具有强制性,具有管理职能的体育主管机构可强制规定将争议提交CAS进行仲裁,这种强制仲裁本身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但体育领域的强制仲裁具有特殊性:其发生在运动员与体育主管机构存在结构性失衡的背景下,体育主管机构控制国际体育赛事资格,可强制规定CAS对相关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并对国际体育仲裁体系行使结构性控制,这种权力差距远超普通商事仲裁并使得运动员在争议解决中处于弱势地位。基于此,当强制体育仲裁涉及“公民权利”即在瑞士国内法中对应的基本权利(如本案中申请人的隐私、身体完整、人格尊严等)时,唯一有权审查CAS仲裁裁决的国内法院(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需进行“特别严谨的审查”,审查深度应与所涉个人权利的重要性相称。
因此,法院在本案中的任务是确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职能范围内对CAS裁决是否与公共秩序相符所作的审查是否满足“特别严谨”的标准。
法院指出,CAS裁决认定DSD条例具有表面上的歧视性,因为其导致了“基于个人法律性别和自然生物特征的差异化待遇”。CAS认为世界田联需证明DSD条例是实现所追求目标的“必要、合理且相称的手段”,并认可确保女子组田径赛事的公平竞争是具有正当性的目标。随后,CAS在相称性评估中权衡了本案中相互冲突的利益。在此过程中,其考虑了涉案运动员的义务,并审查了:(i)服用药物以降低睾酮水平可能带来的不良副作用;(ii)确定运动员性别发展差异情况的检查具有侵入性;(iii)DSD条例可能导致其个人隐私信息被公开的风险;(iv)以及运动员在维持睾酮水平低于最高限值方面可能面临的困难。
然而,在审查DSD条例的合理性和相称性时,CAS未对上述第(iv)点进行充分的审查,而这正是申请人主张的核心部分。
CAS正确指出,如果规定无法实施或实施难度过大,则其对染色体为46XY的DSD运动员权利的干预就不具有相称性。CAS注意到,Semenya在接受激素治疗以将睾酮水平降至10 nmol/L以下(当时的要求)的期间,其睾酮水平出现了显著波动,范围在0.5至7.85 nmol/L之间。CAS指出“考虑到新的最高睾酮水平要求为5 nmol/L,这提出了关于相称性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这意味着存在运动员尽管尽最大努力认真遵守DSD条例,仍可能被取消参赛资格的实际风险。CAS对相关运动员在认真接受激素治疗的情况下,是否能够持续将睾酮水平维持在DSD条例要求的5 nmol/L以下表示了严重关切。然而,CAS最终搁置了这些关切,认定与遵守DSD条例可能遇到的困难相关的问题仅是推测性的。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进行的公共秩序相符性审查标准比任意性更为严格,要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一项裁决必须损害那些在瑞士普遍认可的、应作为每个法律体系基础的基本价值。因此,当一项裁决违反实体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禁止歧视、人性尊严、人格权和经济自由——到与相关法律秩序和价值体系不再相容的程度时,该裁决即违反公共秩序。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在进行审查时,其无法随意审查仲裁庭基于裁决中的事实认定所作出的法律评估,而仅需审查“仲裁员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进行的法律评估所产生的后果是否违反公共秩序”。
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本案中的审查仅限于一个问题,即根据CAS所确定的事实,CAS裁决的结论是否“不正当”。在此过程中,特别是关于染色体为46XY的DSD运动员是否能够持续将睾酮水平维持在5 nmol/L以下的问题,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仅指出,CAS并未明确支持DSD条例,而是明确保留了在(不同)具体案件中重新审查该条例的相称性的权利。
因此,尽管CAS表达了非常严重的关切,从而模糊了其关于相称性原则分析的肯定性,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CAS裁决的这一方面仅进行了有限的审查。很明显,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申请人主张中这一根本性且细节性问题的审查,并未达到案件情形所要求的“特别严谨”的审查标准。
此外,CAS认定,将1500米(申请人参赛的项目之一)和1英里赛事纳入受限赛事清单的决定,似乎至少部分基于以下推测:由于在800米项目中表现优异的运动员也在这些距离的赛事中取得成功,染色体为46XY的DSD运动员在这些两个距离上也可能相对于其他女性运动员具有显著的运动表现优势。然而,CAS认为世界田联已就“受限项目”类别的定义提供了合理的整体解释,因此“受限项目的范围不能被描述为任意的”。CAS指出,它没有权力重新制定DSD条例,并得出结论认为“受限项目的范围总体上并不导致条例不具有相称性”。但CAS重申了其对所提供证据基础充分性的担忧,并建议世界田联考虑在收集更多证据之前推迟将DSD条例适用于这些距离的项目。
尽管CAS对此存在疑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并未过多关注受限项目的范围是否存在任意性,但鉴于此类裁决对申请人参与国际比赛的影响,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必须对申请人争议的这一方面进行严格审查。
同样地,法院注意到,CAS认定DSD条例可能导致患有DSD的女性运动员的身份被公开:如果一名在相关赛事的国家比赛中获得资格的运动员缺席了该赛事后续的国际比赛(在女性组别中),则可以推断出这一情况。CAS在未进行更深入的相称性评估的情况下,认为“这可能是DSD条例不可避免的负面影响”,但该因素并未使DSD条例丧失相称性。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再次未能充分考虑CAS未就该问题作出最终裁决的事实,尽管该问题对申请人及其参赛资格具有根本性影响。从“保护私人领域”的角度出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仅指出CAS的结论不违反公共秩序,并援引了其在禁止歧视原则下的相关裁决。
在包括上述方面,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CAS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时,并未达到所需的严谨程度。
法院还指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提到,DSD条例的“目的并非要‘重新定义’或质疑相关运动员的性别或性别认同”,“CAS裁决并不希望质疑染色体为46XY的DSD运动员是否为女性或她们是否足够女性化”。在引用了前述CAS裁决有关DSD条例目的的表述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称其无法接受“CAS得出的结论……本身与人格尊严不相符”的观点。本法院认为,此种推理缺乏对裁决后果是否符合基本权利的充分严格审查,因为其关注点并非申请人主张的后果,而是导致这些后果的规定的理论目的,尤其考虑到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其判决中承认,DSD条例的一个潜在后果是“生物特征”可能“超越个人法律性别或性别认同”。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审查未能满足本案中强制体育仲裁涉及基本权利时的“特别严谨”的审查标准,侵犯了申请人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享有的获得公正诉讼的权利。
二、田径项目女子组别参赛资格问题的发展
世界田联理事会在今年7月批准了关于参加世界排名赛事女子组资格的新规,要求所有希望参加9月13日开幕的东京世界田径锦标赛女子组比赛的运动员,必须接受一次性的SRY基因检测,以确定生理性别。
根据新规《资格规则》3.5条,女子组仅允许以下运动员参赛:
a. 生理女性。
b. 曾使用睾酮进行男性性别肯定治疗的生理女性(需持治疗用药豁免),须在末次用药后经过一段禁赛期(不少于四年,由世界田联个案评估)后才能参加女子组别。
c. 患完全性雄激素不敏感综合征的生理男性(即未经历任何男性青春期发育)。
d. 符合世界田联过渡条款的DSD生理男性。
由于欧洲人权法院此次判决的焦点并非世界田联的DSD条例本身,因此,该判决不会改变世界田联现行的有关田径项目女子组别参赛资格的规则。
但Semenya在判决作出后表示,这一判决将有利于她自己和所有运动员,因为这提醒了体育界的领导者们,运动员的权利必须得到保护。在制定任何规则前,首先要做到尊重运动员,并以运动员权利为优先。Semenya的律师也表示,国际体育的治理者们必须关注运动员的基本权利,绝不能认为运动员的权利是能够忽视的。
本案在未来可能发回瑞士重审,但预计将耗时数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