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勤锋律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合伙人除名变更登记问题的实操路径

作者:佚名

观点

引言

合伙企业因其人和性强、治理结构简单、经营灵活、税负低等特点,愈发受到市场主体的青睐。随着合伙企业数量急剧增长,合伙人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共同决议将某一或多个合伙人除名的纠纷也越来越多。目前关于合伙人除名决议效力认定的司法判例及研究文章较多,而本文旨在结合本所律师近期办理的案件,介绍除名决议生效后,如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将被除名的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涤除,完成除名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公里”。

一、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合伙人除名变更登记问题的必要性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一)未履行出资义务;(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合伙人除名是在各合伙人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部分合伙人取消另一部分合伙人资格的手段。鉴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除名后,存续合伙人当然希望将被除名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涤除。

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合伙人除名后如何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根据市场主体类型及具体变更事项分别提交下列材料:……(二)合伙企业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者补充的合伙协议……”等规定,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必须提交变更前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人员达成一致的文件,因此,在我国现行登记体制下,如被除名合伙人不配合,登记部门就不会为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因登记部门系按照法律以及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相关规定开展登记工作,且其不具有判断除名决议是否生效的能力和职权,对登记部门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合伙企业、合伙人为了“不得罪”属地主管机关,通常也更倾向于以合伙企业纠纷为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二、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如何确定

可由合伙企业全体存续合伙人或其中某一合伙人作为原告。被除名合伙人不能从合伙企业登记信息中涤除,侵害了存续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存续合伙人具有诉的利益,系适格原告。

应当列合伙企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等规定,虽然不能办理除名登记一般并非合伙企业原因所致,但合伙企业是法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必须作为被告。

建议将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等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亦是法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并不矛盾,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事务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处理,合伙企业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即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履行办理变更登记之义务。

建议将被除名的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无法办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往往是被除名合伙人不履行配合义务所致,被除名合伙人参加诉讼,可便于法院查明案情,确保程序合规,进而增强下判信心。

三、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诉讼中,法院通常会参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的裁判标准(参考入库案例:陈某飞诉上海某装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章某林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二审判决,案号:(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编号:2024-08-2-264-001),要求存续合伙人、合伙企业必须先穷尽救济手段,否则法院不宜介入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前,建议存续合伙人先行通过催告合伙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提请召开合伙人会议等方式维权,并保留好证据材料。

四、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以及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等规定,合伙企业法定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类型、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合伙企业法定备案事项包括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合伙人除名,会引起合伙企业出资额、合伙人名称、住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1款以及第二十九条等规定,市场主体应当自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因此,合伙企业逾期未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时,存续合伙人可以起诉要求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立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被除名合伙人履行配合义务。

为了胜诉后能够强制执行,诉讼请求应具体、准确,并与登记部门的登记规则和操作惯例相符。比如,因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须体现变更过程,诉讼请求可为:将合伙企业合伙人名称、合伙人认缴出资额及承担责任方式由“A,认缴出资额100万,普通合伙;B,认缴出资额500万元,有限合伙;C,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有限合伙”变更为:“A,认缴出资额100万,普通合伙;C,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有限合伙”;将合伙企业出资额由“1600万元”变更为“1100万元”。因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受资本维持原则约束,其减少出资额无须遵照公司减资的相关规定执行(参考张芳与董振合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判决,案号:(2023)京03民终5646号)。又比如,除名导致有限合伙企业没有普通合伙人,存续合伙人应当先行引入一名普通合伙人,否则法院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等规定,以合伙企业具备解散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变更登记请求。

五、最终通过强制执行完成变更登记

民事诉讼胜诉后,如合伙企业仍不办理除名登记手续,或被除名合伙人仍不予配合,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向登记部门送达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书后,登记部门即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本所律师代理的案件也系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一揽子办理完了合伙企业出资额,各合伙人名称、认缴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的变更登记、备案,切实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我们也希冀未来公司、合伙企业除名变更登记程序进一步优化,充分释放除名权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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