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解和适用

作者:佚名

观点

一、“劳动报酬”的理解

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的所有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费以及病假、产假等假期工资。因此,劳动报酬与工资虽表述不同,但其内涵一致。

1.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三条)

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四条)

2.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

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二、“未及时”的认定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在如何判断“未及时”问题上,全国暂没有统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有如下几种情形:

1.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经履行法定程序,可适当延期。

根据《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

结合各地方工资支付规定等文件的规定,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经公司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可以延期30日或一个月,如北京、浙江、江苏、山东等大多数地区规定可以延期30日,上海、河北等地规定可以延期一个月;个别地区规定为可以延期15日。如深圳、珠海等地规定为延期15日。

2. 用人单位不应超过约定日期5天或7天支付工资,否则可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结合各地区工资支付规定、会议纪要等文件的规定,一般认为用人单位不应超过5天或7天支付工资。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中规定:“18、工资结算支付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内支付工资,最迟不应超过约定支付日期的七天。如工资支付日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时,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期五日”。

3. 不属于无故拖欠的情形。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规定:“《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

三、“未足额”的认定

在认定该问题上,不能简单的仅看是否有工资应发金额的减少,而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克扣或无故拖欠”。在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亦明确提到了“无故”、“无正当理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

因此,认定未足额支付工资时,需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具有拖欠的主观恶意,若仅是劳动双方对于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的认识偏差,导致用人单位没有足额支付,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未足额支付。

四、用人单位合规建议

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且遇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应提前至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如确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支付的,及时履行民主程序,与工会或员工协商延长支付期限,同时,也需了解当地规章制度对于最长延长期限的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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