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晓燕律师:执行异议案件中银行保证金账户的认定与抗辩

作者:佚名

观点

基本案情

在某股份公司与某金融担保机构的借款合同纠纷案胜诉后,某金融担保机构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某股份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冻结某金融担保机构在某银行账户的资金约1400万元,但法院向某银行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划扣该账户资金时,某银行以“账户系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对该账户资金享有质权”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该账户所有资金的强制执行。我们作为某股份公司的二审诉讼代理人,结合法规规定、银行关于保证金账户管理的内部规定和账户资金交易流水往来明细比对等多维度论证“账户内金钱未移交债权人占有”,从而实现二审改判,协助客户成功执行该账户的资金。

观点分歧

本案一审、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1]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最高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3]确定的裁判规则以及司法实践中有关认定成立保证金质押的比较成熟的认定规范,设定金钱质押,必须满足的基本条件包括:(1)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有效的质押合同;(2)以保证金账户形式实现金钱特定化的,该保证金账户的外观具有识别性并具有公示效果;(3)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钱已经实际特定化;(4)特定化的金钱已经转移给债权人占有。

本案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并不符合上述特征,具体如下:

一、某银行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已经具备账户特定化的特征

关于金钱特定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判决中指出“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也即账户在功能上仅用于存储保证金,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在形式外观上也应有别于普通结算账户。其中资金特定化体现在资金存储后应采取技术措施将普通资金与保证金予以区分,避免混同;在用途上,保证金应专门用于抵偿担保的债务,专款专用。”

人民银行对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开立和形式有明确的要求。根据《金融工具统计计值第1部分:存款》第7.6保证金存款规定,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5]的规定,保证金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存款人开立账户时,应在向银行提交的申请书中注明“专用存款账户”,并按上述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提交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其开立程序相较普通账户复杂,提交审核证明文件比普通账户要求多,即从保证金账户的开户证明材料和审核程序看,其有别于普通存款账户。特别是保证金账户应具备清晰的外观,明确注明为“保证金账户”,足以使任何第三人识别为保证金账户,达到动产质押的公示作用。

最高法院的裁判规则中也明确指出保证金专用账户应具备特定的形式和名称,并且对任何第三人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如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99号案中,法院认为“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5012190400036账户系保证金账户,不符合申请书填写说明所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2060号判决中也认定“(银行)应当依法将质押金钱存放在专门的账户,并且对任何第三人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6]

在本案中,从案涉协议约定和实际履行来看,案涉账户的开立和外观形式上并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特定化的要求:①某银行作为开户行,未能提供开户资料,不能显示该账户开立时是作为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不符合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的程序和条件。②交易流水查询单显示该账户没有任何“保证金专用账户”外观,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专用账户名称的要求,不符合“对任何第三人显示出设立质押的外观”的要求。③案涉协议第四条中关于“基准保证金5000万元乙方不得支取”的约定,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应作为一个整体,出质人用于为特定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只是特定金额的资金用于担保,则说明该账户应不符合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基本特点。④某金融担保机构存入案涉账户内的资金远远低于基准保证金和贷款担保余额与保证金比例的要求,也说明双方并未将其视为保证金专用账户。

二、某银行不能证明案涉账户已经具备资金特定化的特征

所谓保证金账户资金用途的特定化,是指保证金账户内的存入资金必须是按照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存入,转出必须是保证金的扣划,专款专用,不能用于一般结算业务。

最高院第54号指导案例中指出“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2513号案,法院认为“在用途上,保证金应专门用于抵偿保证的债务,专款专用。”

本案中,某银行主张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则必须证明该账户内转入的资金应为某金融担保机构根据每次担保债务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的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应为某银行对每笔贷款保证金的扣划,实现了专款专用。但,某银行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某金融担保机构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和质押合同关系,某金融担保机构为部分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是不能证明案涉资金实现特定化;对于无法查明账户内资金为具体债务提供担保的,司法裁判则认定为不构成资金的特定化。

三、某银行无法证实案涉账户内特定化的金钱已经转移给债权人占有

由于金钱质押的特殊性,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进行质押的,质押资金的转移占有表现为质权人对账户资金的实际控制和支配,即该账户内资金转出均由质权人进行且明确是用于担保贷款保证金的扣划,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任何用途,且质权人要主张其对案涉账户的资金享有质权进而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证明标准要达到“足以”的程度。

在本案中,抽取案涉账户近1年的近300笔交易流水,某银行对于这些交易的性质、对象等,是否与具体的担保贷款相关联,完全无法作出说明和解释。某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从案涉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该账户资金。在本案中某银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协议项下被担保的借款人享有债权,进而无法证明其对某金融担保机构案涉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且某银行无法证实其实际控制案涉账户内的全部资金,特别是资金的支出全部是其独立完成的,某银行无法证实案涉账户内特定化的金钱已经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账户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案件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定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对于特定专用账户的资金能否作为执行的标的,应根据当事人对该资金账户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综合判定资金权属,作为质押物的金钱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并转移债权人占有,方能确定是否对该账户的资金强制执行。本案中某银行对案涉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作为案外人对案涉账户的资金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的全部诉讼请求,最终恢复某股份公司对案涉账户资金的强制执行,保障了某股份公司的合法债权实现。

注释

[1]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指出,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4]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5] 《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二) 专用存款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6] 湖北高院(2017)鄂民终58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银行以储户存款作为质押财产,应当将质押金钱放置于专门的账户,并且对第三人能显示出质押的外观,否则难以区分是出质人交付的普通存款还是质押财产”。辽宁高院(2018)辽民申1641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账户的设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名称上也不符合专用存款账户的要求。因案涉账户并非规范的专用存款账户……所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特户、封金、保证金等特定方式交付的外观要求,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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