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案不供述”的自首情节辩护

作者:佚名

观点

基本案情:

某年1月1日,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其向1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当日未被采取强制措施。

同年3月1日,李某主动联系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向其他8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述认罪认罚。

6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李某刑事拘留。

观点分歧:

侦查阶段,公安一直认可李某的自首情节,并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文书中载明。然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提出质疑,因李某首次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不成立自首。

对此,辩护人从法律规定、实务观点及证据情况等多角度分析论证,总结争议焦点并点提出相应辩点,具体如下:

一、争议焦点一:首次被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是否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

辩护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尚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两个时间节点究竟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李某2024年5月29日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系自首。

(一)司法解释规定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该司法解释明确表示二者为选择关系。换言之,若行为人的相关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其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仍可成立自动投案。因此,在解读1998年《解释》规定的自首条件时,应当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参照上述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认定为选择关系,避免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关于自首的成立范围和标准不统一。

(二)司法实务案例

(2020)湘1382刑初580号:被告人梁某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9)鲁06刑初20号:被告人郑春杰被传唤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其自愿、主动到海关缉私分局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2018)渝0103刑初870号:被告人熊凌云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自愿、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017)渝0101刑初434号:被告人徐杰受到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去与不去有选择的自由,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应属于自动投案,到案以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湖检二部诉刑抗〔2019〕2号刑事抗诉书:自动投案客观上要求犯罪嫌疑人投案之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尚未受到司法机关控制;主观上需从其意志的自愿性角度考量。客观上,被告人杨娴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从2019年7月3日接受询问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杨娴的人身状态是完全自由的,当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杨娴时,杨娴未选择逃跑,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节省了大量的司法抓捕成本,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的客观要素。主观上,被告人杨娴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后,其本人应当知晓自身的犯罪行为,接到电话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动、自愿地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反映其悔罪态度和自我改造的决心,同时降低了人身危险性,到案后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立法本意的主观要素。因此,杨娴构成自动投案,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合上述司法解释与类案观点,李某于2024年3月25日第一次接受讯问后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的前提下,再次选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争议焦点二:认定自首是否要求首次讯问就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辩护意见:即便以2024年3月25日作为李某自动到案的时间节点,其行为仍系自首:(1)对比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举重以明轻;(2)以《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为依据,纵观全案证据,如实供述时公安机关并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3)从自首的立法本意考虑,李某的供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

(一)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李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

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自首。对比两种情节,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直至一审判决前才如实供述,显然比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第二次讯问如实供述的情形更为恶劣。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李某自动投案后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第二次被讯问便能够如实供述,此后也稳定供述、未再翻供,其行为应该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务中不乏支持上述观点的声音。2012年3月19日《检察日报》第003 版《认定自首不必要求首次讯问就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一文中载明,认定自首不一定要在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只要犯罪分子在一审判决前具备了自首的两个成立要件,就可以认定其具备自首情节。

(二)李某第二次被讯问时,办案人员并未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在其如实供述后,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内容,调取到了影响其定罪量刑的多项重要证据,李某的供述加快了案件侦破、节约了司法资源。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公安机关掌握相应的犯罪线索并不等同于掌握犯罪事实。对此,可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司法机关是否已经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对此,辩护人梳理了全案证据取证的时间线,并据此分析得出结论:定罪量刑的多项关键证据,如涉案开票公司进项发票明细表、涉案受票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多份证人证言、李某职务身份及其前科情况等相关证据,均系在李某第二次被讯问之后根据其供述内容才调查取得。

从形式角度而言,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李某之前并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其第二次被讯问时的主动交代行为属于如实供述;从实质角度而言,李某第二次自动到案不仅节省了抓捕成本,其如实供述及后续的配合调查加速了案件侦破进展,节约了司法资源,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

因此,无论以第一次被讯问还是第二次被讯问作为认定李某自动投案的时间点,其行为均符合自首条件。

案件结果:

某年10月1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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