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界定研究

作者:佚名

观点

引言

一直以来,腐败犯罪都是国家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领域。在近期召开的第八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腐败犯罪被明确列为三大重点惩治领域之一,凸显了国家对此类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作为《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重要罪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将惩治范围延伸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显著拓展了受贿犯罪的主体边界。

根据《刑法》第388条之一的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一般为以下三类:一是在职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二是其他与在职或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三是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概念定义的模糊,给本罪主体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比如对“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概念的理解,如何界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等问题理解不一,本文特予以辨析。

一、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

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近亲属范围,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中存在不同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4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有学者认为该罪中近亲属范围应参照《民法典》的规定,因为考虑到传统的亲属伦理观念、现实合理性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特定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等因素,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近亲属”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范围明显过窄,结合民法理论来解读“近亲属”这一概念,能够使刑法保障法益的功能最大化地发挥。也有学者认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理由是,从形式上来说,《行政诉讼法》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更加宽泛,与立法机关为加大腐败犯罪惩处力度的立法初衷相一致。还有学者认为,从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角度来看,解释近亲属的范围应持谨慎的态度,不宜将非刑事法律中的概念套用于刑事法律中的概念之上,“近亲属”应审慎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来认定。

笔者认为,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其适用应始终保持审慎与克制,不得随意做扩张解释。因此,在《刑法》未明确近亲属范围的情况下,由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属于刑事法律范畴,所调整的对象一致,应当优先采用《刑事诉讼法》关于近亲属的规定。此外,尽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近亲属范围最窄,若其他亲属实施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可归属于“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从而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适格主体。

二、“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关系密切的人”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其理解不一,存在较大争议。不可否认,熟人社会、人情社会乃是我国的现实国情。如何从复杂的人际关系中提炼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要求的关系密切的人的标准才是问题的关键。

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是关系密切的人,要看是否有某种关系以及关系是否密切,只有二者同时具备,才是关系密切的人。也有学者认为“关系密切的人”是指除近亲属之外的其他关系亲近、可以间接或无形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决定施加影响的人。笔者认为对“关系密切的人”的认定,应从现实国情和司法实践出发进行理解和适用。判断二人之间是否有关系,相对比较容易,但判断二人之间的关系是否密切,达到什么程度才算是密切,在很多情况下是难以判断的。因此,应当将影响力的有无以及大小作为认定密切关系的实质依据,当行为人所具有的影响力足以让其实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位或权力,为请托人谋利的,就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具有成立本罪所需要的密切关系。对于是否具有影响力可以从双方的亲疏程度、来往频繁程度以及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感情上、利益上是否有一定的牵制能力等方面来综合考察。[1]

三、“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前,对于离职型受贿已有所规制,2007年两高所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应以受贿罪论处。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对离职型受贿的重视,但是仅部分解决了离职型受贿的问题,事实上还留有法律空白,即并未规制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也没有约定受贿,而在离职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的情形。为此,《刑法》第388条之一在犯罪主体规定方面的另一个重点是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纳入其中,但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有观点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的“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曾经是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年龄或者其他原因离退休、辞职、辞退的人员,并且这些人已离开了履职岗位。笔者认为,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认定应综合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在离职前具有与其相对应的职权。例如,临时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尽管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其当时的职务或职权只是临时受命,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没有实质上的职权,任务完成后职权也随之结束,也就谈不上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其不宜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中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2]第二,离职必须是永久性离职,并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离职的方式可以是离休、退休,也可以是主动辞职或者被辞退、解聘等。司法实践中存在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因工作需要又被单位返聘且行使一定职权的人员,这种情况下也应将其视为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暂时性的离职,如出国学习等也不应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认定“离职”不受离职年限的影响。实务中有大量案例显示,很多离职人员自身仍有影响力,这种影响力不仅来源于其原职位,而且来源于与原同事,职位下属之间的关系,其主要表现为即使其已退出国家工作人员队伍,凭借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紧密关系来对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因离职之前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影响,会有一种持续性,而这些影响会不会消退,会以多快的速度消退无法判定。因此,无论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多长时间,只要其有利用原职权所形成的地位或便利来收受贿赂的行为,就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四、犯罪主体中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在邓某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中[3],邓某某在担任中山市某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时任某镇党委书记黄某全的影响力,通过文某戈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处理某镇生活污水厂环保行政处罚和某道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等事项上为罗某提供帮助,先后收受罗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9万元。法院裁判“邓某某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案例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具有较高参考示范价值。该案例裁判要旨表明:当行为人自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同时又与其他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联系时,如其通过该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视其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而决定定性。

可见,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可国家工作人员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键是看其是否施加了影响以及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所规定的斡旋受贿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存在行为人利用影响力进行受贿的情形。若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产生的便利条件,施加了权力性影响,则构成斡旋受贿;反之,若行为人所施加的影响完全源于亲情、友情等非权力因素,则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至于施加的是何种性质的影响,须基于具体案情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进行综合判定。

结语

厘清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边界,对反腐败斗争的精准化开展与实效提升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分析为切入点,围绕 “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的界定及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四大核心争议展开辨析,明确了“近亲属”应审慎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来认定;提出以“影响力”作为认定密切关系的实质依据;界定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前须具备相应职权、永久性离职等要件;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在施加纯粹非权力性影响时,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的认定需兼顾立法惩治 “身边人腐败”的初衷与刑法谦抑性要求,既不能因相关法律概念定义模糊放纵犯罪,也不能随意扩张解释突破罪刑法定边界。唯有厘清主体范围,才能充分发挥本罪在反腐败体系中的打击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注释

[1] 杨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若干问题解读》,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4期,第89页

[2] 孙国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比较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12期,第144页

[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2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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