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现代公司治理体系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掌握企业保密信息的重要岗位员工成为掌握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相应企业核心领域人才被竞争对手大量挖猎导致的人才流失、竞争优势减损、企业商业秘密泄露对企业经营造成严重阻碍,甚至破坏公平的竞争机会。竞业限制制度为企业自身核心秘密信息和竞争优势筑起城墙,但也因此对员工的正常流动和择业权利过度限制,侵害普通劳动者权益。
近年来司法实践和学术实务领域密切关注竞业限制问题,2025年9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社部办公厅出台《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人社厅发〔2025〕40号),旨在引导企业依法合规实施竞业限制,指导各地区对所辖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依法实施竞业限制约定,科学确定竞业限制的范围,规范实施流程,与劳动者公平约定相关权利和义务,统筹保护好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就业择业权。
但裁审实践对竞业限制主体、竞争关系、竞争行为等问题,出于劳动者权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保护等诸多考虑,仍然存在审判口径上的不一致。笔者深耕劳动争议实践领域,处理并代理过上百件竞业限制类案件,也发现竞业限制案件在诸多方面逐渐产生新变化:
争议发生潜在阶段体现为竞业限制协议本文丰富化,违约行为隐蔽化,企业取证手段多样化,竞业限制义务对价的多样化。
争议发生后阶段体现为原有举证责任规则难以查明事实,传统庭审询问方式无法适应新型案件处理等,对裁审机构如何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的需求与劳动者就业自主权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提出挑战。
笔者结合多年实践经验,推出“竞业限制纠纷案件的裁审实践与发展”系列文章,立足竞业限制法律规定,结合司法案例,对当前竞业限制案件审理实践和发展状况进行研究,试图厘清竞业限制案件实践难点破解路径。
一、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认定难点
实践中对于法定竞业限制义务三类人员,“双高”(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偏差,同时存在“主体泛化”与“主体隐蔽”的两种相对境况,尤其关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难以在裁审中得到有效的甄别。
一方面,当前我国竞业限制主体泛化适用问题严重。越来越多不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本不必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因入职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在离职之后被予以竞业禁止。无论是从裁审个案视角还是地区整体司法运行视角,都能够清晰看出竞业限制协议的泛化适用倾向。个案上,诸如企业销售人员、见习人员、法务人员、客服人员、汽车修理工、厨师、家政服务人员等都存在因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被予以竞业禁止的案例。
而另一方面,实践中也同样存在实质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难以通过传统认定方式将其识别为竞业限制主体的困境。如,某光伏企业存在部分员工,形似从事一线生产工作“普通劳动者”,实则其掌握的信息、技术,一旦进入竞争单位,足以使该单位迅速具备赶超原用人单位可能和机会;又如,存在部分员工掌握用人单位赖以生存的核心基础算法逻辑或部门新发展方向的前沿研究成果等,一旦进入竞争单位,该单位迅速在相关领域赛道抢占优势超越原用人单位。再如,部分员工采取隐蔽策略,利用自身配偶、亲属甚至特殊关系人群,成立竞争单位或以其名义在竞争单位“挂职”,实际上替代这部分员工,以更为“安全隐蔽”的方式获利。
上述两种境况亦反映出,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竞业限制的主体限定难以精准覆盖到真正“目标人群”,松则易主体“泛化”,紧则难识破隐蔽。追根溯源,竞业限制属于商业秘密预防式的保护方式,商业秘密本身就存在界定难问题。若要参照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审理规则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则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如《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第三条明确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的义务。而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企业实施竞业限制合规指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的规定。但实践中如何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领域的审理规则,将成为实践难点。
二、裁审实践中的适格主体判断
就法定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而言,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概念明确,也较易判定。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关于高级技术人员,则可以参考劳动者的职称、在用人单位担任的职务以及工作内容、工资水平等进行综合判定。而关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则是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审查的难点。
(一)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对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裁审机构会结合员工所在岗位工作内容、员工和用人单位陈述,以及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如员工所在工作岗位属于研发类、技术类,且其涉及的工作内容能接触到用人单位的核心信息或秘密信息,一般裁审机构会裁判该员工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
① (2021)京03民终5500号洪亮与精进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定“该职位系新能源汽车电驱动系统的研发部门之一,相关主营业务的员工涉及技术秘密的保护均与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故本院认为,依照竞业限制的协议的约定及洪亮的实际工作内容来看,洪亮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高级技术人员或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
(二)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关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认定争议较大,主要体现在审查标准之争。审查标准一般分为两种:
1. 一种是仅作“形式审查”,竞业限制协议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合意,只要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裁审机构一般情况下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认定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不再进一步探究劳动者是否真正负有保密义务。
2. 另一种则是作“实质审查”,不能仅凭双方有关竞业限制的约定推定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而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拥有商业秘密、劳动者是否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作进一步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判断。裁审机构一般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存在接触商业秘密的可能两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结合用人单位举证,包括用人单位举证保密协议、不竞争协议、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因完成工作任务所接触到的涉密信息等,裁审机构进行审查时,一般会采取对用人单位有利的标准。用人单位可以证明上述内容的,裁审机构不会进一步对涉密信息为何、秘点在哪些方面、经济价值多少等进行实体性审理。
① 同样是(2021)京03民终5500号案件:法院认定“精进公司因其核心竞争业务包括新能源汽车的电驱动技术研发,考虑到新能源技术的研发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收效较为缓慢,故其与此相关的技术秘密应当亦属于竞业限制保护的范围”。
② (2022)京0108民初14581号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胡晓圆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胡晓圆在预算控制及财务分析部门担任财务分析经理,掌握有百度在线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财务、数据等信息,其中与产品、客户、流量等相关的数据,系经过审批开通系统授权方可查看,以上未对外披露的经营信息,属于百度在线公司的商业秘密范畴。就此,双方多次签订保密相关协议,胡晓圆对自身负有保密义务应是明确知悉且予以认可的,其属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范围。另,胡晓圆在已实际领取并主张不应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主张自身并非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既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所持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 其他因素:同时,裁判机构亦会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判定员工是否利用手段进入竞争单位,如借用他人名义进入竞争公司从事具体工作的情况。
① (2020)京0108民初34917号北京海天众意整合营销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莉莉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张莉莉与北京海天公司签有《竞业禁止协议》,其作为竞业限制义务人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及竞业限制期限内都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艾德文斯公司在2018年7月9日变更了经营范围,变更后艾德文斯公司确系与北京海天公司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虽然在变更艾德文斯公司营业范围的同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是张莉莉依然是艾德文斯公司的投资人(股东),直至2019年3月21日张莉莉才将其股权转让给袁某,张莉莉的丈夫周某担任艾德文斯公司的监事至2020年4月24日,夫妻对于信息、渠道等存在共享的可能,而配偶从事同一行业对北京海天公司的经营难免产生影响,且证人王某亦表示2018年9月艾德文斯公司项目就有盈利。另外,王某与张莉莉早在双方入职北京海天公司之前便认识,且双方均主张张莉莉在2019年夏天时向王某借款25万元且至开庭未还款,由此可知王某与张莉莉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虽然王某出面签署银联公司的采购合同,但是并不排除张莉莉间接参与银联项目,故本院对王某所持张莉莉未参与经营艾德文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北京海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艾德文斯公司与北京海天公司亦确实存在竞争关系,据此本院确认张莉莉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张莉莉应当就此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北京海天公司支付违约金。”
② (2020)沪民申1057号张功臣与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功臣与奥星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张功臣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张功臣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依据已查明事实:张功臣的配偶谢桂林于 2017 年 7 月受让翌成公司全部股权,并自 2017 年 8月9日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至 2018 年 9 月方退出翌成公司,因张功臣本人长期从事医药行业工作,其配偶谢桂林未从事过生物、医药行业工作、根本不懂生物医药,却受让同属医药行业、公司名称涉及‘生物科技’的翌成公司的全部股份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行为,足以引发合理怀疑,故原审法院基于此事实,结合张功臣与谢桂林之间系夫妻关系、奥星公司与翌成公司经营范围重叠明显之事实,认定张功臣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三、观点
近年来,裁审实践针对是否适格主体的审查标准有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趋势。笔者认为,“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受《公司法》相关规范的影响存在“认定受限”的问题,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被迫承接了过多争议,从而产生“认定泛化”的问题。因此,虽然竞业限制类案件数量巨大且审理周期短,不宜与侵害商业秘密类案件的审理标准看齐,但裁审人员也应当对“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进行更精准的识别,更好地发挥竞业限制义务对正常商业秩序的维护作用,实现竞业限制案件中的利益平衡。
联系我们
关注公众号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