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深石原则”也称衡平居次原则,是美国法院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中就关联公司债权的处理通过案例发展起来的一项制度。“深石原则”的运用多存在于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中,在对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对该从属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的原则,以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股公司的不法侵害。
在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当项目公司遇有资金需求需要股东追加投资时,股东往往通过股东借款的方式为项目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但当项目公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后,该部分债权能否作为正常顺位的债权与其他债权一并得到清偿则不无疑问,在满足特定情形和条件时,人民法院可能依据“深石原则”将股东债权作为劣后债权,而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从而使股东出借的款项无法得到全部清偿,导致股东利益受损。因此,在提供股东借款的时间点上,提前根据“深石原则”适用的情形和条件以审视股东借款形成的债权,从而合理进行路径筹划和风险规避。
一、我国现有关于“深石原则”的相关规定
在立法层面,目前我国并没有确认“深石原则”。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层面,关于“深石原则”主要有以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该规定通过规定禁止股东抵销债务情形对“深石原则”予以具体适用。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该条是在关联企业破产时,规定特定情形下关联企业之间债权的清偿顺序适用“深石原则”予以处理。
3.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深石原则”的法理基础是实质公平理念和诚信原则。从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出发,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认定控股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4. 地方法院对“深石原则”的尝试。《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深石原则”考查的因素
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人民法院适用“深石原则”主要考查以下因素[1]:
1. 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在甲公司、乙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2]法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又称为“深石原则”,是指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在从属公司支付不能或者破产受理时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加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应次于其他债权人。《破产法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上述司法解释条款明确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不得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是对衡平居次原则的具体运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其清偿顺序应有别于其他普通债权。本案中,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的注册资本虽不违反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乙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通过竞拍取得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后,仅依靠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足以负担公司对案涉项目后期续建、装修、销售等费用。乙公司并未充实其注册资本,而是通过向其股东甲公司及丙公司委托借款的方式筹措资金,并约定收取较高利率标准的借款利息,同时将乙公司的主要资产抵押给甲公司。甲公司的上述行为,实际上系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在享受乙公司财产收益的同时,将乙公司的经营风险转移给案外债权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无不当。乙公司破产后,如认定甲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将导致其他债权难以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公平清偿和诚信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劣后于破产程序中其他普通债权清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 是否存在股东出资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形
在湖南恒利源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祁东分公司与衡阳奇源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3]法院认为:“被告奇源公司的股东达钢集团在公司注册时已全部投资到位,在运营中奇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达钢集团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转入各项资金,但并未转为奇源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奇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转入的款项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达钢集团参与了奇源公司的生产经营,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起了主导作用。现奇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其股东达钢集团应负相关责任,参考《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问答内容,即:“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动作,公司动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清偿”,达钢集团的破产债权可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劣后清偿,故对原告要求将被告达钢集团202,622,117.44元的债权确认为劣后债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 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公司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具有责任的情形
在成都达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安达江木业发展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尽管成都达江公司不是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但是被告成都达江公司股东为吴绍良、周素英,吴绍良与周素英又系夫妻关系,吴绍良又为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故广安达江公司系成都达江公司的关联公司,成都达江公司往广安达江公司转款系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绍良的个人投资行为。 综上,原告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陆续向被告转入的资金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由于广安达江公司的股东吴绍良已全部投资到位,在经营中被告公司需资金周转,公司股东又为公司的法人吴绍良通过成都达江公司转入投资款,该投资款并未转为广安达江公司的公司资本,现广安达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该投资款应为该公司的破产债权,由于公司股东吴绍良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对公司生产经营起主导作用,公司走到破产程序,其股东吴绍良有很大责任,该破产债权应有别于其他普通破产债权,应属劣后债权,故原告主张的3254.2万元为劣后债权。
4. 是否存在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在巫溪县国华置业有限公司与陈力中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中,[5]法院认为:“股东存有侵害普通债权人利益的过错,即股东在作为巫溪国华公司股东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因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严重降低巫溪国华公司的偿债能力,危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诚信义务角度而言,股东作为巫溪国华公司的时任股东,未履行如实出资的义务,若允许股东就其对巫溪国华公司的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会导致对其他普通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故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部分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受偿。”
三、房地产项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债权是否适用“深石原则”主要考量的因素
房地产项目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判断股东对项目公司的债权是否适用“深石原则”劣后受偿,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该股东是否为项目公司实际控制人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 该股东与项目公司是否为关联关系
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六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 该股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否是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三十九条规定,若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
若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具有正当性,则“深石原则”无适用空间。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关联交易是否满足实质公平原则。关联交易实质公平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关联交易的内容是否合法、价格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和逻辑等;第二,关联交易是否满足正当程序。关联交易正当程序要求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同意,且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的召集、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的规定,不存在程序瑕疵。
四、结语
在行业下行大潮背景下,越来越多的房地产项目公司面临破产清算,项目公司的投资人往往面临对项目公司出借的款项难以回收的窘境;而提前审视股东身份,筹划合理的资金提供路径及方式,才能构成对追加投资或债权构成良好的回收保障手段。
注释
[1] 具体案件情况不同,考察因素可能会有差别。
[2] 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2707号民事判决书
[3] 案号:(2019)湘04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
[4] 案号:(2017)川160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书
[5] 案号:(2021)渝02民终61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