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言
对于安全生产经营单位而言,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其安全管理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项重要内容。该制度早在1963年3月30日公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中就被提及,但在此后的30多年里,或因国家处于动荡的年代导致该制度被束之高阁,或因国家工业化步伐过快导致其被选择性忽视,其结果就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始终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
2002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的公布和实施,该制度才有效落地并开始推行。此后,党和国家通过下发一系列文件进一步阐明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有关要求,比如《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等,加之《安全生产法》分别在2014年和2021年的修改,都在不断夯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安全管理中的中心地位。
鉴于此,笔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近年办理企业合规项目的实务经验,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内容进行总结和归纳,以期能为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完善其安全生产责任制提供参考。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涵
根据国务院安委会于2017年10月10日印发的《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安委办〔2017〕29号,以下简称“29号文”)规定,“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由企业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根据企业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明确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通过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工作体系。”由此可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从本质上是一种工作体系,该工作体系以明确所有层级、各类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为主要内容,同时涵盖相关的教育培训、考核和奖惩,最终实现“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目的。
二、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合规要点
(一)合规依据
1. 早在2017年实施的29号文中就对如何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过回应,该文规定,“企业要按照《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参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GB/T33000-2016)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等有关要求,结合企业自身实际,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的安全生产责任、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所有组织和岗位,其责任内容、范围、考核标准要简明扼要、清晰明确、便于操作、适时更新。企业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力求通俗易懂。”
2. 随即,相关内容又被规定在《安全生产法》中,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比如《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22条第1款就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二)涵盖对象
顾名思义,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适用范围是企业的全体员工,具体涵盖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实习学生等),覆盖企业的所有组织和岗位。
(三)责任范围
明确全体员工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是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点环节,而相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其工作岗位的层级、职责、特点和具体工作内容。另外,相关法律法规中也就企业中一些主要人员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进行了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21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的职责,同时,该法第25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中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职责。另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安监总办〔2015〕27号)中的相关规定也可以参考和借鉴。而如果是中央企业,还可以参考2024年3月1日实施的《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四)考核评价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22条第2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对于如何对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考核,实务中,不同企业的考核标准和考核方式不尽相同。有的企业从合规性、有效性及完整性三个维度设计考核评价标准,划定月度、季度、年度等考核周期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阶段性考核,有的则针对重点关注的安全生产事项(比如,制度措施执行、“三违”现象整治、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发承包工程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管理等),以《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和使用指南》(ISO37301:2021)中所确立的PDCA(即计划、实施、检查、改进)四要素为核心,由特定的巡查小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的方式进行考核评价。
而对于如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29号文也给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即通过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来进行,奖励主动落实、全面落实责任,惩处不落实责任、部分落实责任。实践中,很多企业为了激发主体的安全责任意识,切实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多采用将安全生产责任与个人绩效挂钩的方式来督促其落实。
(五)公示
根据29号文规定,企业要在适当位置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进行长期公示。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所有层级、所有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安全生产责任范围、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等。
(六)教育培训
根据29号文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要指定专人组织制定并实施本企业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企业要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通过自行组织或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中介服务机构等实施。要通过教育培训,提升所有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培养良好的安全习惯。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法律责任
针对安全生产责任的履行违规,《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具体总结如下表所示。不过,这些罚则仅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其他人员,该法并未涉及,具体可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的内部管理制度,通过相应的奖惩机制对这些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的履行行为加以规范,以最终实现生产经营范围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建立目标。
序号 | 行为表现 | 罚则 | 法律依据 |
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94条第1款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1中所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94条第2款 |
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2]: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95条 | ||
3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2中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安全生产法(2021修正)》第94条第3款 |
4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2021修正)》第96条 |
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决定着企业能否获得长足发展,而包括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在内的一系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无疑是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中不可或缺的必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中央企业还是地方国企、民营企业,都应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依法、合规地建立自身地安全生产责任制,并通过考核、培训、奖惩等配套制度将其有效落实,以实现企业长足、稳步的发展。我们也将从合规管理的角度持续对企业安全生产领域的重点制度进行介绍和解读,并将我们在工作中的实务经验进行分享,为相关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聊尽绵薄之力。
注释
[1] 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2008年1月15日发布;2008年1月15日实施)废止。
[2] 有关该条款中所述事故等级的判定,可参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注:“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