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所涉及的财产权属问题分析

作者:滕立山

观点

导 言 

在日常业务处理中,经常会遇到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但是在离婚后,其中一方,甚至双方又想将该房产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遂又通过协议方式对前述赠与行为进行撤销,此种情况下对于房产的权属以及撤销赠与的效力将产生分歧。

近期,我们便遇到一则案例:王某(以下简称“借款人”或“王某”)拟向某银行申请个人房抵经营贷款,拟抵押房产为借款人于2018年5月购得,按揭贷款由另一银行发放,还款至今,房产证证载产权人为借款人。借款人与配偶李某2014年结婚、2017年与李某离婚;2019年上半年与李某复婚,后于2019年下半年二人离婚;2020年与李某再次复婚,后于2023年二人再次离婚,至今未再婚,最后一次离婚协议约定将拟抵押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二人于2024年签署新协议并经公证,约定撤销房产赠与行为,并明确拟抵押房产归借款人单独所有。故,本文拟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并结合司法实践对由此衍生出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同时对裁判思路进行梳理和归纳。

一、该抵押房产是否为借款人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权属是否清晰?

(一)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此时抵押房产应归王某所有。

王某于2018年购买拟抵押房产,并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申请办理了按揭贷款。2019年下半年王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王某于2018年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异后未再婚的单身,属于婚前签署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行为。虽然2023年离婚协议中确认抵押房产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情况,并不符合《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的条件。但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有关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无论抵押财产属于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与李某共有,王某与李某均可以对抵押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2019年离婚协议约定抵押房产归属于王某亦符合上述规定,此时抵押房产应归王某所有。

(二)2023年离婚协议中载明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共同确认将抵押房产赠与婚生女儿,此时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2023年王某与李某签署《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2023年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抵押房产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登记在男方名下);现男女双方共同确认将此房产赠与女儿,自此双方在该房屋上不再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物权;待房屋产权证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男方将房屋过户于女儿,过户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负责;关于此房屋购买贷款由男女双方共同偿还至付清为止;该协议签订后,所有权、居住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归女儿,男女双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并主张任何权利。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2019年离婚协议已约定抵押房产归王某所有,而根据前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2020年王某与李某复婚至2023年双方再次离婚前的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可以就抵押房产的归属(如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再次进行约定。2023年离婚协议中明确拟抵押房产系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且双方共同确认将拟抵押房产赠与女儿约定,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拟抵押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

(三)2024年抵押房产虽登记在王某个人名下,但李某可基于2023年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对抵押房产共有的权利。

2024年5月王某办理取得拟抵押房产之不动产权证书,证载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而如前分析,2023年离婚协议中已存在王某与李某认同抵押房产虽在王某名下但为夫妻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双方亦约定王某应在办理取得抵押房产之不动产权证书后一个月内过户于女儿。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上述,我们理解,虽然王某就抵押房产办理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上未登记李某名字,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间财产归属实行约定优先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实行法定财产制(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故,李某对抵押房产实为隐名共有,且基于2023年离婚协议的约定有权主张对抵押房产共有的权利。

(四)2024年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抵押房产归属于王某个人所有,此时王某与李某是否可协议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未成年女儿的赠与存在争议,王某是否可依2024年协议书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为个人所有存在不确定性。

2024年7月王某与李某在北京市某公证处签订《协议书》,并办理《协议书》的公证;该协议约定抵押房产产权归王某个人所有,李某不享有该抵押房产的任何权利,亦不承担相关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条款的性质以及双方是否可以合意撤销“赠与”问题均存在争议。

1. 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未成年子女房产”条款性质争议,有以下几种观点:

(1)“赠与说”

该学说在将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定性为赠与的前提下,又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①认为是“一般赠与”,从而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周甲、周乙与周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周乙、周丙于20081117日经上海市青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青浦华浦路268弄某号楼102室产权归女儿周甲所有,现有房屋贷款壹拾贰万元由男方负责归还……”。周乙、周丙离婚后,周甲和周丙一直居住在讼争房屋内至今。讼争房屋目前登记在周甲及周乙、周丙名下。截止到20101031日,讼争房屋尚有贷款本金人民币109,094.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乙、周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讼争房屋归周甲所有,该约定属于周乙、周丙对周甲的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属于诺成性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本案所涉的赠与行为非属道德义务范畴,故周甲认为周丙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周乙、周丙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女儿周甲所有,该行为是赠与行为,且该赠与行为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亦未经公证,故该赠与行为依法可以撤销。现周甲主张转移房屋产权,因周丙为保证其居住权不再愿意履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②认为是“特殊赠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故不得任意撤销(马某1、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022)吉06民终371号)。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查明,马某1与孟某于198810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马正方,长子马某2离婚时未成年)。2014721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马某2由马某1抚养;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仁义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2所有。该协议书中涉及的门市房位于万良镇万福村,产权证号为: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XXXX号,幢号为3-54-1所有权登记在马某1名下,并由马某1实际居住。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二层楼房,现由孟某居住,该楼房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该房屋因孟某所欠案外人单某债务,202176日经单某申请,抚松县人民法院对该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审法院查明,孟某欠案外人李某、宋某、单某多人债务。孟某因车祸现双腿行动不便。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1与孟某离婚时,对子女及财产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胁迫、欺诈等行为,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双方约定将财产赠与婚生子能否反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马某1与孟某虽然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及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赠与人依然享有对所赠与财产撤销的权利,即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赠与合同尚未履行,赠与合同的物权尚未发生转移;(2)赠与合同不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性质;(3)赠与合同尚未公证。法定撤销权主要针对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产生,从本案看,受赠人马某2未发生以上所列情形,孟某不具备行使法定撤销权的理由。但本案孟某行使任意撤销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反悔赠与的辩解主张予以采信

由于双方行使的是对房屋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涉房屋中位于万良镇万福村的门市房已登记在马某1名下,虽然未登记在孟某名下,但该房屋依然是双方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现马某1同意将该房屋赠与马某2,孟某负有协助过户登记的义务。孟某居住使用的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既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手续,且孟某不同意将房产赠与马某2,因此马某1要求孟某将该房屋一并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马某1将位于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产权证号为万良房权证万FQ字第XXXX号,幢号为3-54-1的房屋过户至马某2名下;二、原告马某1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某1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马某1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孟某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主体适格。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内容的性质问题。本案中,马某1与孟某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万良镇的门市房和仁义村的个人二层楼房产权都归儿子马某2所有”,此协议性质究竟属于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还是单独的民事赠与合同,这是本案定性的关键。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夫妻离婚时,双方对财产问题所进行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离婚协议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即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马某2作为离婚给未成年子女马某2的补偿,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对财产进行的特殊约定,是离婚协议的组成部分,并非单纯的民事赠与合同,现马某1与孟某的夫妻关系已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也已履行,故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的内容对马某1与孟某也当然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内容能否任意撤销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房产份额行为是建立在解除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基础之上,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因此不能任意撤销。一审法院认定孟某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案涉房屋现能否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2名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位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现无法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并被法院予以查封,无法出租、出售及转让。马某1上诉要求上述房屋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诉请,无法实现。另外,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孟某现居住于万良镇仁义村的房屋,且因车祸双腿行动不便,经济状况显著恶化。马某2作为孟某的子女,现已成年,有赡养扶助父母的道德及法律义务,为弘扬民法典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及维护和谐稳定的母子关系,对马某1上诉要求孟某交付及实际过户至马某2名下的主张,无论从法律上、事实上、情理上均不具备履行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③认为是“目的性赠与”,将该条款认定为以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的赠与(马某1、孟某赠与合同纠纷案,(2022)吉06民终371号)。

④认为从促成协议离婚、稳定抚养关系、履行道德义务等方面解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条款的特殊性,从而限制任意撤销权,但是应当保证当事人的法定撤销权。

(2)“经由指令而为给付”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该学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或者双方财产给子女本质都属于夫妻间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只是履行方式特殊,是经由指令而向第三人给付,因此财产让与人实际上并非“赠与人”,无权任意撤销赠与(熊某1、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鲁16民终2558号)。

(3)“为第三人利益”的“离婚财产清算协议”

该学说借助合同解除后果中的“清算关系说”,将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条款纳入到离婚财产清算协议中,从而限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倪陆某某诉陆某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8)沪01民终357号)。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于某某与倪某华与陆某银于200773日登记结婚,200811月婚生子倪陆某某出生,201043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处理约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257弄大江苑602室商品房一套,现协商归男方和儿子各半,男方须于离婚后一周内在房产证上加上儿子倪陆某某的名字”。

201063日,倪陆某某诉至法院,后与陆某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一、陆某银和倪陆某某于201083日之前一起去办理将倪陆某某名字加入产权证的手续;办理此手续产生的费用各半承担;二、倪陆某某自愿撤诉;……”。

2012511日,倪某华与陆某银重新登记结婚。20161116日,倪某华与陆某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于20161116日离婚,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男孩倪陆某某归女方抚养,由原告男方支付抚养费壹仟元。2男方所拥有的房产证加上倪陆某某名字,双方于一个月内去办理3、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叁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20161117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25711602室房屋系陆某银于2005年购买,现登记在陆某银一人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陆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共同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占有50%的份额。

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6349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倪陆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松江区茸龙路× ×弄× ×号× ×室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其中倪陆某某、陆某某各享有50%的份额。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陆某某与倪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诉争房屋的处理又构成向倪陆某某履行的第三人条款。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该第三人条款并非在陆某某与倪陆某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而属于利他合同的范畴,因此,陆某某所谓在诉争房屋权利转移前可任意撤销赠与的主张,不能成立倪陆某某作为离婚协议利他条款的利益第三人,有权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陆某某履行相应义务,即陆某某应当配合倪陆某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诉争房屋登记为倪陆某某、陆某某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50%的份额。

2.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合意撤销赠与的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点:

(1)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合意撤销

经我们适当检索,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撤销共同赠与或限制夫妻双方合意撤销权的案例并不多见,我们理解,一方面是现实中很少有在离婚后重新达成合意,准予一方撤销赠与的情况;另一方面是夫妻达成合意撤销对于双方而言是得利行为,子女的利益会受损,但实践中大多数受赠子女系未成年人,若需进行诉讼或完成物权转移登记,其法定代理人为其父母,故诉诸法院的该类案件相对较少。以下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认为夫妻双方可以合意撤销相关案例。

①董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64号),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为董某与陈某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双方共有,并对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认为离婚协议生效后,双方可以对房产赠予孩子的约定予以变更,且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法院查明,××××年××月××日,原告董某、被告陈某双方在青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董陈某。2013225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由陈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支付至孩子大学毕业。位于武昌区丽华苑花园42单元106号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女儿所有,并过户到其名下。房屋在孩子18周岁前用于出租,其收益用于孩子其他收支。双方无债权债务。2014630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载明:房屋为双方所有,因需买卖,董某全权委托陈某负责。买卖所得房款人民币57万元,董某分得人民币28.5万元。20147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变更协议书》,约定载明:“1、子女抚养:婚生女董陈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探视权自由,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1000元抚养费给女方,此款抚养费付至董陈某年满十八周岁止。2、原离婚协议书中对坐落于武昌区丽华苑花园42单元106号的一套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昌国用(商xxx)第xxx号】由女儿董陈某所有更改为归女方陈某一人所有,其他内容不变。”该变更协议书于201474日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生效。

本院认为,武昌区丽华苑花园42单元106号房屋原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婚生女。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共有,并将房屋进行买卖,房款两人各分一半。上述行为表明原被告双方撤销了对婚生女的房屋赠与,且达成了双方自愿出卖房屋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为方便房屋买卖交易,到公证处办理了房屋变更公证,变更为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房屋买卖后,原告已分得首付款10.5万元,同时被告承诺收到余下36万元房款后,向原告支付18万元。现被告收到卖房款后未依约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8万元房款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②最高院于2015年11月20日公布1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该案亦为最高院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的“用公开促公正建设核心价值”主题教育活动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之一),该案公示的典型意义认为“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即从某种程度上认同了双方可以合意撤销的观点。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于某某与高某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9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1月,于某某起诉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2024年4月7日公布,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亦秉持上述最高院“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的观点。

(2)认为夫妻双方不可合意撤销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经我们适当检索,目前未能检索到与“夫妻双方不可合意撤销”观点完全契合的司法案例。但根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离婚时男女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其本身即产生法律约束力,若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双方亦应不能撤销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相关财产分割协议;同时,从利他性合同范畴以及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基于诚信原则,亦不支持合意撤销。

二、在抵押房产分别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存在何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一)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针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主张单方撤销赠与行为和对房屋进行共有物分割的,司法实践中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前述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该案中的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根据我们对相关案例的检索,前述案例(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的裁判观点有不少裁判文书直接援引并做出类似判决;但在《民法典》实施以后,针对前述情形所产生的纠纷,亦有不少法院的裁判观点主要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认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属道德义务性质,从而不得任意撤销。我们认为,若前述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被正式采纳的,则针对该情形的法律适用问题仍会有较大的争论,且会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呈现出新的问题。

(二)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个人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情形

针对离婚协议中一方将其个人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后,赠与一方是否可以撤销该赠与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存在不同裁判观点,一般亦不予支持,且在法律适用上亦存在一定争议。

如杨震与杨惠惜撤销赠与纠纷案((2017)黑民申173号),该案原告为被告的父亲,原告与被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被告的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对赠与予以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看,内容明确,意思清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签署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法律后果”故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再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一部分,故该房产不能脱离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且杨某未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20151012日,原告杨某与被告杨某某的母亲徐某某在伊春市友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徐某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位于嘉航小区90号楼3单元X79.78平方米房屋归女儿杨某某所有,聚福园屋内东西(财产)归杨某某所有;2016118日,原告杨某诉至法院,提出离婚之初,幻想能与被告母亲徐某某恢复婚姻关系。但在2015126日原告父母去看原告女儿杨某某时被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被告及其监护人还到医院让原告父母搬出赠与房屋,因该房屋系原告父母赠与原告个人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房屋的赠与行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徐某某提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1000.00元;双方协商将婚后共同购买的嘉航小区90号楼3单元X室房屋赠与女儿杨某某所有,原告是清醒的、自愿的,现在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平房置换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本案争议房屋应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原告在与被告母亲办理离婚时,协议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婚生女被告杨惠惜所有,庭审中,经询问系原告真实意思,且该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赠与予以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从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看,内容明确,意思清晰,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道签署离婚协议书将房屋赠与被告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某要求撤销离婚时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的房屋行为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之母徐某某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将争议房屋赠与其子女杨惠惜。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杨某以其父母探望被上诉人杨惠某某时,遭徐某某姐妹三人打伤住院治疗和被上诉人及其母到医院让上诉人的父母搬出赠与房屋为由撤销赠与,法律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此项规定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婚姻法上述规定则强调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诉争房产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的一部分,故该房产不能脱离婚姻法的特别规定而单独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且杨震未证明离婚协议在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三、在单方撤销赠与和双方撤销赠与情况下,存在何种不同的法律后果?

目前关于单方撤销赠与和双方撤销赠与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其中,关于双方撤销赠与的争议观点详见第一个问题第(四)项2之关于夫妻双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合意撤销赠与的争议观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夫妻一方能否在离婚协议生效后单方撤销赠与的问题,则主要有以下三种裁判观点:(1)认定为一般赠与合同,允许赠与人单方行使任意撤销权(周甲、周乙与周丙所有权确认纠纷案,(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40号),但现在主流观点越来越倾向于不得任意撤销;(2)认定为赠与,但是限制赠与人的单方任意撤销权(何婉芸与谢广开、谢日进(第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2019)粤民申7291号);(3)认为此约定不是赠与,是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任意撤销(熊某1、毕某等赠与合同纠纷案,(2021)鲁16民终2558号)。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20077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307房(登记在何婉芸、谢广开、谢日进名下,由三人共同所有,至今已经全部还清贷款)、504房(使用权人为谢广开)归谢日进(8岁)所有。另查,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第三人系原被告的婚生子。

 

一审法院认为,何婉芸、谢广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将307房、504房归谢日进所有,该条款实际上是赠与条款,即将何婉芸、谢广开、谢日进共同所有的307房及谢广开对504房使用权赠与给谢日进。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因谢日进并未明确表示拒绝接受该赠与,故该赠与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何婉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谢日进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对于何婉芸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将位于越秀区东景街××房和位于白云区××房赠与给谢日进的赠与条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赠与行为发生在受赠人即谢日进(当时年满8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阶段,该赠与行为是否需要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才视为受赠人予以接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赠与行为为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该赠与并未附随相关义务,故不必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同意,受赠人即谢日进视为接受该赠与。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婉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何婉芸主张撤销其对307房屋和504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日进的约定应否支持的问题。何婉芸称其离婚前与谢广开夫妻关系恶化,其觉得只要能离婚,房屋留给儿子其就同意,谢广开也表示其与何婉芸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赠与房屋给谢日进是为了保护孩子,考虑到对儿子的成长有一个保障。可见,何婉芸与谢广开签订上述协议时约定将对307房和504房产权或者使用权份额赠与给谢日进是为了离婚而出具,故本院认为该约定是何婉芸因离婚而履行道德义务对其儿子即谢日进所作出的赠与承诺。现何婉芸已与谢广开于20077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此情况下,其主张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内容的约定,显然与其原赠与目的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何婉芸不具有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且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谢日进不接受赠与或者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婉芸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何婉芸上诉主张撤销其对307房屋和504房屋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谢日进的约定,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婉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根据何婉云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婉芸能否对涉案赠与行使任意撤销权。何婉芸与谢广开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儿子谢日进,何婉芸于诉讼过程中表示,提出只要能离婚及将房屋留给谢日进即同意,谢广开也表示为保障谢日进的成长同意赠与,即双方将各自房产份额赠与谢日进是为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以及离婚后为儿子的生活提供保障,二审法院认定该赠与约定系履行道德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何婉芸对涉案房产的赠与不具有任意撤销的权利,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承诺赠与财产的义务人怠于履行的,受赠子女或者离婚协议中另一方请求财产赠与方实际履行,包括转移占有和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这类纠纷中赠与人也会以撤销赠与作为抗辩,只是这类诉讼原告不是赠与人,履行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亦存在争议,有的法院认为子女并不是离婚协议的主体,故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有法院认为子女和离婚协议另一方都有权提起诉讼。

四、就涉及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相关问题的其他关注点及风险

就涉及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条款的问题,除前述分析所涉及家庭内部利益的平衡类纠纷外(如赠与人撤销权纠纷、履行纠纷),司法实践中还涉及外部债权人的债权与受赠子女的债权发生冲突时的利益平衡纠纷,主要有以下两类:

(一)执行异议纠纷,这类纠纷是指离婚协议生效后,赠与房屋办理转移登记前,赠与人的债权人因其他债务纠纷的生效判决申请执行赠与人名下的财产,受赠子女主张其为实际权利人申请案外人执行异议而发生的纠纷。

(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类纠纷是指离婚协议生效后,赠与财产转移至受赠人名下,赠与人的债权人以侵害其债权为由主张撤销赠与人的赠与行为而引发的纠纷。

此外,我们在检索相关案例时注意到,曾有过夫妻双方离婚时签署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但离婚后一方为申请银行贷款,双方互相恶意串通另行签署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于申请银行贷款的一方,而后双方又通过诉讼要求确认另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的案例(王玉梅与吴洪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7)京民申609号)。该案件一审法院认为该另行签署离婚协议有效。二审法院认为在先的离婚协议赠与条款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得任意撤销;双方系恶意串通,不仅损害子女利益亦对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威胁,故认定另行签署的离婚协议无效。再审法院也肯定了后一离婚协议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

有鉴于此,针对离异后未再婚,且以单身状况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建议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婚姻登记部门存档的离婚协议,对相关抵押财产归属及债权债务的约定予以合理审查。

裁判关键内容

基本事实

裁判观点

王玉梅与吴洪军原系夫妻,双方生有一子吴×1、一女吴×2。二人于2007725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住房一套归吴×1所有(现王玉梅没有住所,王玉梅可以在上述住房内居住,直到吴×2与吴×1独立生活为止)。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住房一套归吴×2所有。”

审理中,王玉梅提交了日期为20131226日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住房一套归吴洪军所有(现王玉梅没有住所,王玉梅可以在上述住房内居住,直到吴×2与吴×1独立生活为止)。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住房一套归吴洪军所有。”。该协议下方有手写文字:“此离婚协议书只用于光大银行办理吴洪军抵房助业贷款事宜,不做其他用途,贷款还清即终止,与双方在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冲突,并且不据有法律效力,特此说明。徐×证人20131226日”。王玉梅表示徐×系吴洪军开设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20131226日的协议时,徐×作为证人曾写了前述文字,但现已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徐×亦不能到庭说明情况。

吴洪军提交了与前述201312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一致的协议,吴洪军表示其提交的该份协议系二人在光大银行备案的协议,该协议中没有王玉梅提交的协议中徐×的手写文字。王玉梅表示在光大银行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徐×的手写文字。

经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的房屋和北京市昌平区宏华×小区×号楼×单元501号的房屋一直登记在吴洪军名下。

经询,北京市昌平区宏华×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即为王玉梅与吴洪军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

吴洪军提交的20131226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见证签字:王×,张×,光大银行王×电话:159XXXXXXXX”的字样。2014115日,吴洪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作为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吴洪军助业房抵快贷贷款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20万元,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物品清单中房产抵押一为朝阳区太阳宫×园×号楼×层1102,房产抵押三为昌平区×区×号楼×层×单元501

 

一审法院认为,王玉梅与吴洪军于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王玉梅与吴洪军于201312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为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重新达成的协议,现王玉梅主张该《离婚协议书》无效,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1月判决:驳回王玉梅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玉梅与吴洪军于201312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可,理由如下:首先,王玉梅与吴洪军于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二人在离婚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协议中明确表示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园×号楼1102号房屋赠与吴×1、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小区×号楼×单元501号房屋赠与吴×2上述赠与是为了子女今后的抚养而形成的共同处分财产之合意,吴×1、吴×2据此有获得上述房屋的权利,该约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即便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亦不得随意撤销;其次,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将财产进行了分割之后,事隔六年,在吴洪军已再婚多年的情况下,再次签订离婚协议书,不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关系基础,其对上述房屋归属进行调整,亦与情理不符;再次,就此离婚协议书的签订目的与用途,王玉梅表示是为了吴洪军办理助业贷款用,并非出于重新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愿,该主张与协议书中“此离婚协议书只用于光大银行办理吴洪军抵房助业贷款事宜,不做其他用途,贷款还清即终止,与双方在2007.7.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不冲突,并且不据有法律效力,徐×见证”,“见证签字:王×,张勀湖,光大银行王×电话:159XXXXXXXX”的记载相印证,与2014115日吴洪军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棵松支行签订《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以上述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申请了920万元贷款的事实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本案涉诉房产的物权虽尚未转移,但双方在明知相关房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的情况下,重新签订离婚协议书,改变房产归属约定的行为,一方面损害子女吴×1、吴×2依据在先协议获得房产之利益,另一方面对于贷款人的合法权益亦构成威胁,可以认定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认为,王玉梅与吴洪军于2013122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

吴洪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77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予子女是一种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予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予。双方婚姻关系因2007年的离婚协议得以解除,应当视为赠予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予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1226日签订离婚协议对房屋所做的再处置是无效的。申请人吴洪军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的再审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2013年的离婚协议是伪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虚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恶意串通,并无不当。申请人吴洪军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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