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深化国企改革重大举措的具体体现之(一) ——顺应国企改革的修订背景

作者:翟耸君 杜国平 邢飞 苏畅

观点

导 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新《公司法》较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简称“原《公司法》”)在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等诸多方面均有重大的、体系化的改变。本次修订也是《公司法》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修订,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删去16个条文,增加和修订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订达112个条文,这势必给社会经济生活尤其是现存及未来新设公司主体带来深远影响。

公司法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性法律,从1993年制定后,历经1999年、2004年的个别修订,2005年的全面修订,以及2013年、2018年对公司资本制度相关问题的重要修改,充分体现了我国不断进行制度健全及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举措,促进公司这一重要的市场主体在不同的市场经济发展阶段中取得有效的保护及引导,激发市场创新活力。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总则第一条新增立法目的,即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开宗明义地强调中国特色企业制度建设。而国有企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者,身为引领中国特色企业制度建设的急先锋,自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开始,经历国企改革试点阶段,落实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并进一步启动实施国企改革深化提升行动。而本次新《公司法》修订正是顺应国企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的时代浪潮,深入总结中国特色公司治理实践成果,为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真正按照市场化机制运营提供顶层设计支持。

本文将从新《公司法》顺应国企改革的修订背景、修订举措两部分展开,力图为读者展现较为完整的对应国企改革“1+N”政策体系文件(以下简称“国企改革1+N政策文件”或“政策文件”)相关规定的新《公司法》条文的修订体现。


一、新《公司法》顺应国企改革的修订背景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率先提出要推动国有企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自此,新时代国企改革进入试点阶段。

2019年12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制定实施“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年6月,中国共产党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定《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方案(2020-2022年)》,为落实国有企业改革“1+N”政策体系和顶层设计,正式拉开了国企改革三年行动的大幕,并于2022年实现高质量圆满收官。

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深入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增强核心功能、提高核心竞争力”,在巩固深化国企改革三年行动成果的基础上,我国启动实施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2024年则是国有企业改革深化提升行动落地实施的关键之年,也是承上启下的攻坚之年。

经过多年的持续改革,国有企业已经全面完成国资委要求的公司化改制,建立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但如何进一步明确界定党组织、董事会、管理层等治理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进行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个性化设计,提升国有企业独立行权能力,使国企成为有核心竞争力的市场主体,已经成为国企改革过程中的当务之急。

在国企改革进程逐步推进和《公司法》理论研究不断深入的基础上,中国特色公司治理实践成果厚积薄发,2024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公司法》是内容修订最多、突破力度最大的一次修订,为补齐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的法治短板,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真正按照市场化机制运营提供顶层设计支持。


二、新《公司法》顺应国企改革具体举措——关于国家出资公司的概念调整

(一) 国家出资公司的定义

新《公司法》深入总结国有企业改革成果,将原《公司法》的第二章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相关内容加以扩充及修订,结合《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层面提出一个新的法律概念“国家出资公司”。同时,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独立成章,创设了新《公司法》的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结构的特别规定”。该章节不仅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其适用范围亦扩大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包括国有股本占全资地位或占控股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此番由“国有”到“国家出资”的表述转变,可谓意义重大。用“国家出资公司”这样一个更大范围的概念,整合并优化了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国有全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在内的国家出资公司全面接受《公司法》调整,更体现了商事法律平等对待不同所有制主体的基本精神。


2. 明确出资人职责

(1) 履行主体

原《公司法》中,只使用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概念,但实践中,部分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实际上已由国资委授权、代为行使出资人职责。在法律层面上,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第二章 履行国有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相关规定;政策文件层面上,依据2018年7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推进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国发〔2018〕23号),规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均为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履行国有资本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公司”,新《公司法》进一步延续《企业国有资产法》(主席令第五号)及相关政策文件既有规定,从第169条开始均使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概念,履行主体即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被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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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履行内容

根据新《公司法》第172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出资人职责”即囊括股东会职权的内容范围,而股东会职权范围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职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前者可见新《公司法》第59条第一、二款,后者则再依据新《公司法》第171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继续扩张,二者平行且不冲突。同时,新《公司法》第172条亦尊重董事会的经营主导地位,董事会可行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授权的事项,体现国家出资公司既遵循《公司法》一般规则又受专章特殊规则调整的特性,同时也为全面细致地管理公司经营、保持国有资产经营的高效率提供可靠保障,最终将出资人主要职责——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落到实处。

本条的“但书”条款,以法定列举式的内容明确董事会职权的八种无权决定事项,“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这关系到公司的“生死存亡”的八种重大事项,应当回归到出资人职责的固有职权范围,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本节中新《公司法》具体修订条文内容敬请期待本系列文章——国有企业深化改革重大举措在新《公司法》中的体现(二)——党组织、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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