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再审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之四

作者:丁禹之

观点

三、对再审申请的审查

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事由,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若存在,则作出提审、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指定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若认为案件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则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在此阶段,审理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判断案件是否符合进入再审程序的标准,而不是对案件作出全面的、终局性的判断,此时亦无需查清案件所有相关事实。

关于申请再审的审查程序,狭义上仅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广义上则包括了依据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或其他政府部门发出的函件等途径而启动审查程序,就后者而言,若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裁定相关案件进入再审审理程序;若认为不符合的,则可能以“通知书”或“决定书”等方式对相关部门予以回复。

(一)申请再审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再审申请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1.关于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

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以有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需满足形式上属于“新的证据”以及实质上“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两个要求。

关于形式要求,新的证据是要求在原审程序中无法发现、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对此,笔者理解,虽对“新”的认定应从当事人主观角度出发,即当事人确不知晓该份证据的存在,但又应限定在“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被发现的证据范围内,否则极有可能导致诉讼程序被滥用,使得一些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不打原审打再审”,浪费司法资源。比如当事人声称在两审结束后收拾房间方才发现,则不应属于“无法发现”或者“无法取得”。与此类似的是第(五)类再审事由(“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其形式上要求是因法院未能依据当事人申请而收集(即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未能取得),实质上要求相关证据属于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合理推测如果取得的话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因此(一)和(五)的再审理由似乎“殊途同归”。

就实质要求而言,则需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或裁定关于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换言之,对再审新证据的实质要件审查是要求依据新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且足够证明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存在错误或其他需要纠正的问题。

若将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进行对比,或者说两者之间出现冲突时应否采信证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可知,若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并非一律不予采纳,而是可以根据“不同情形”不予采纳或者采纳后予以训诫。至于何为“不同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即便因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证据的,但若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人民法院仍应予以采纳,同时按照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据此可以看出,似乎对证据的审查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若证据确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即便不符合“新的证据”的形式要求,仍应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

2. 关于“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基本事实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由此可知,“基本事实”应是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案件事实,即法院依据该事实得出了本院认为部分的某一结论,并依据该结论作出裁判。

根据不同区分标准,案件事实可以多种分类,其中较为典型或比较常用的是分类为基本事实、次要事实、辅助性事实以及背景事实等,而其中只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时才构成再审事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审判监督程序理解与适用》一书,基本事实,又称要件事实或者直接事实,是指对于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法律效果有直接作用的事实。次要事实(或者间接事实),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存在与否起到推定作用的事实,或者说是借助经验规则、理论与案例能够推定主要事实真伪或存在与否的事实,而辅助性事实以及背景事实,往往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起到辅助作用,但就其本身而言则不能对判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

(2)基本事实的具体要素

关于主体资格,从程序审查角度来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多是看其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而对于被告的主体资格,程序上的要求是“明确”即可(即法院可以通过原告的表述确定具体的自然人或组织),至于其是否属于“适格被告”则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这其实关系保障原告的诉权,即原告作为与诉讼标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自然有权选择请求法院判令谁来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被告并非原告诉讼请求对应的“适格被告”(如A出借100万元给B,借款逾期后A起诉与A、B毫不相干的C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被告有可以进行实体抗辩的理由(如A出借100万元给B,后A起诉B归还借款,但B实际已根据A的指示将用于还款的100万交付给A的妻子D),法院只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可,此时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需要说明的是,就某一特定案件而言,法院仅需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判断即可,而非就并不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事项给出结论性意见。如原告A因伤住院,诉至法院请求B来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要解决的并不是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是B应否对A承担责任。

关于案件性质,是指具体案件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对其的认定通常是审理案件的关键,因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以及相应权利义务,有些法律关系更关系到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注意义务,而上述因素对于法院作出裁判均有重要影响,基于此,法律关系性质也通常成为案件的焦点问题。需指出的是,法院实际上有权自行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但如果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不一致,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在赋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后,依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作出实体判决。

关于当事人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应当承担的义务,通常来源于约定或者法定。约定多指向契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若相关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对当事人产生合法约束力,各方均应参照执行。如A与B在2023年12月31日签订关于某一特定电脑的买卖合同,约定A在2024年2月1日前向B支付合同款10,000元,B在收到合同款后的5天内向A交付电脑。后B收到合同款后未能如约将电脑交付给A,此时A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履行交付义务,该等义务即来自于双方约定。而法定义务多见于侵权责任纠纷,如A在小区内被B没有拴绳的宠物狗咬伤,B应对A承担赔偿责任,该等义务则来自于法律明文规定。

除主体资格、案件性质以及民事权利义务之外,理论上其他案件事实也有可能成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用“等”字来表示不完全列举。

(3) 关于“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因此,本条所指“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是指缺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或虽有证据,但其证明力并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如本条所指的可以使得法官确认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此外,《证据规则》还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1]”以及“可能性较大”的两类特殊证明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

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

高度可能性

通常待证事实

可能性较大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

需要额外说明的是,《证据规则》中规定的“恶意串通”应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近一年有所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因此,笔者理解,《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似乎重新界定了“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而这一改变与司法实践得出的经验密不可分。因恶意串通本身是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主观活动,不太可能有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双方之间签订协议明确要在未来从事恶意串通的活动),而这就直接导致当事人经常因不能提供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进而不得不承担败诉风险,这也导致了“恶意串通”这一规定沦为“一纸空文”。而此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不仅将证明标准定为高度盖然性,亦给出了相对可操作的指引性规定,预计未来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将会越来越多地被用于司法实践。


注释:

[1] 《证据规则》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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