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商事再审案件程序若干问题的思考之二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观点

二、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再审程序

如前所陈,实践中的再审程序多是依当事人申请而启动。但因审判监督仅是作为补充程序,属于特殊的救济制度,在确保已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的前提下(如再审审查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应通过对个案的审查来实现有限纠错。因此,当事人仅有申请再审的权利,而是否真正启动再审仍由审理机构审查后确定,如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将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一) 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

理论上可以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仅限于对申请再审有“诉讼利益”的主体,如裁判文书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案外人。

1.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似乎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中所列明的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可申请再审,并不区分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如申请再审一方是否为二审上诉人)。

但是,对于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损害其利益的当事人可否申请再审,司法实践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在于再审程序系基本制度以外的特殊救济途径,旨在为已历经两审审理但合法权利仍未得到救济的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或虽未提起上诉但二审判决实际损害其利益为前提。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则应视为其已经通过实际行为认可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作出了处分,在二审判决并未对其产生影响的前提下,该当事人对于申请再审并没有诉讼利益,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1]。在(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案件中,最高法就该类情形认为,其一,当事人在一审判决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尊重和服从,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二,当事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又申请再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缺乏再审利益,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2]。

2. 符合特定条件的案外人

(1) 当事人死亡或终止后的权利义务继承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2) 债权债务受让人

关于债权债务的受让人可否申请再审,需根据转让行为发生时相关裁判是否生效进行判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进行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综合上述规定,根据当事人恒定原则,即便权利义务是在诉讼过程当中发生转移的,转让人并不因此失去诉讼主体资格且可以继续参与诉讼,但,因受让人在此时已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案件判决结果将对其产生实质影响,故,无论受让人基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或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而成为案件当事人(即无论是作为原被告还是第三人),还是未参与诉讼的,均不应影响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

但若受让人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受让债权的,则不能对该判决书或调解书申请再审,其理由在于,笔者理解:

首先,在裁判文书生效后,受让人受让的是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双方应已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故不得申请再审的规定并不损害受让人利益;

其次,裁判文书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可能已经服判息诉,若此情形下允许受让人申请再审,可能损害原诉讼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以及裁判的既判力;

最后,因债权受让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而就该债权转让行为不在原判决、调解书既判力范围之内,若再审被申请人对债权转让效力提出异议,再审程序实际上无法对其进行审查,基于此,亦不宜将此类情形归入到受让人可以申请再审的范围之内[3]。

(3)其他符合条件的案外人

除上述情形外,可以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还包括:

一、案外人本应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即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加案件审理。此种情形下,案外人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之规定,以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身份申请再审,亦可根据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寻求救济,而两类救济途径的差异在于相关案件是否进入到执行程序以及案外人是否已提出执行异议。

二、案外人本应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参与,且裁判结果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在此情形下案外人亦有两种救济途径,一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为按照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寻求救济。两种程序之间的区别及衔接在于:若案外人已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的,则不能申请再审;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且被驳回的,则只能按照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寻求救济,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衔接角度看,若原案件尚未进入到执行程序,则只能考虑第三人撤销之诉,若已进入执行程序,则可同时考虑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过程中,原裁判被裁定再审的,则应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并入再审案件。


表4 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部分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

(二)可以申请再审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两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均可作为申请再审的对象。

1. 符合特定条件的调解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若能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因此,笔者理解,对于法院作出的调解书是以反向排除的方式首先明确调解书一般不能申请再审,但符合特定情形的当事人除外。

2. 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

关于裁定书可否申请再审,我国司法态度在历史上发生过转变。以管辖权异议裁定为例,2015年之前(亦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前),最高法总体支持对包括管辖异议裁定在内的裁定书申请再审【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67号】,究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2012年)的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第二百零八条明确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范围包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包括“判决、裁定”以及有证据证明的“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书。但,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后,一般认为相关解释实际上明确了仅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包括其他裁定。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5213号民事裁定中,最高法认为,就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条的规定[4]。

笔者以为,上述理解无论从法律解释还是案件审理效率而言,均值得肯定:其一,若所有裁定均可申请再审,则《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不必单独挑出两类裁定,明确对其可以申请再审;其二,允许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主要问题在于会严重影响对案件实体审理的推进。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管辖异议裁定的再审申请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但再审审理的状态将实际上导致案件仍处于法院对相关案件是否有管辖权不能完全确定的状态,一审受理法院为“保险”起见,往往会选择中止审理(特别是在上级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时),案件的审理期限会因此而被无限期拖长。

笔者近期代理了一件关于“管辖权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相关裁定虽系在管辖权异议期间作出,但在我们因不服一审移送管辖裁定而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在裁判主文部分不仅撤销了一审移送管辖的裁定,后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此后我们就二审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立案庭经初步审查后予以受理。

3. 关于再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否提出再审申请

关于当事人可否对再审法院发回重审并已取得生效裁判的案件可否再审申请,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

基于上述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因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虽又历经一审、二审,但亦属于“再审程序”,因此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的裁判,当事人不能再次申请再审。在(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案件中,最高法亦赞同此观点,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若认为该判决有错误的,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

但此后我们看到了最高法态度的转变,在(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案件中,最高法认为:“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此外,根据最高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另在2022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中,法官经讨论后认为:“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该文件发布后,似乎对此类情形“盖棺定论”,但笔者以为,该观点仍有讨论的空间,理由如下。

首先,从程序而言,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并不同于一个全新案件,对其实体及程序上的“约束”更多。

其一,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而普通的全新一审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变更、新增或者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上述规定在普通的新一审案件中并不存在。

其次,从审判监督设立的宗旨来看,发回重审亦属于对原审判决、裁定的纠错的形式之一。根据《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故,若是将发回重审理解为全部“重新来过”,则似乎并没有必要阐明具体理由。

再者,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该类案件申请再审,可能导致相关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入无限循环,不仅法院无法发挥定纷止争的作用、降低诉讼效率,从另一方面来看更可能损害申请再审案件中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发回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尚有救济途径,如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检察建议,或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故不允许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再一次申请再审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救济。

4. 经再审作出的二审裁判,上诉人可否申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效力的裁判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再审按一审程序,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但对于上诉后作出的二审裁判,当事人可否申请再审,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似乎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一种观点认为,因启动再审的是原一审法院,故二审裁判并未经历再审,不属于不能申请再审的“再审裁判”,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再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后而作出的一审、二审裁判均属于再审裁判范畴,因此当事人不能就二审裁判申请再审。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两审终审是诉讼基本制度,而再审只是作为补充制度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再审符合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此外,为防止因当事人不断申请再审而造成程序空转,同时维护司法公信力、保护原审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认为再审案件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因此,根据体系解释,若当事人申请再审后对再审裁判不服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申请检查建议或者抗诉。

5. 其他


除此之外不能申请再审的案件如下表所示。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2] 类似判例包括还有(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等。

[3]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4] 类似裁判包括:(2021)最高法民申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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