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制度的实务现状及完善建议——具体讨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形

作者:熊蓓蓓

观点

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很多家庭财产的积累也日渐丰满。人们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很多人甚至在还没结婚的时候就在规划“以后万一离婚”财产怎么处理。因此在可能面临离婚的情况下,婚姻双方很早就开始为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做出了长远的规划,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的情况也时常发生。当遭受这种情况时权利受损的一方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避免损失的扩大成为大家必须要思考的问题。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实践中也遇到一些困境,需加以完善和改进。

一、制度演变

(一)《婚姻法》时代

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自1950年5月1日起施行,1980年新《婚姻法》诞生,其后在推动修订新《婚姻法》过程中,理论和实务界特别关注了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在2001年的修订版中,《婚姻法》第四十七条[1]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这些行为的处理后果,即可以对一方少分或不分。还规定如果在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个条款只适用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是否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做出明确规定。

2007年《物权法》第99条[2]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在这以后,使用“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来讨论这个课题的研究成果越来越多。学术界也分为了肯定和否定两种立场。肯定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概括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结合,在人身关系即婚姻状态未解除的情况下,也确实会发生一些情形需要对共同的财产关系进行分割,比如一方涉及刑事犯罪时导致的附加刑罚金或没收财产、婚姻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挥霍共同财产的情形,或一方破产等等情况下均有分割之必要。否定说的主要观点及理由概括为:婚姻关系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在身份关系依然存续的情况下去分割财产关系不利于维护婚姻的稳定,会存在诸多弊端,也有可能造成其他不利影响等。

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3]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重大理由有二:一是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是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自此只要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该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自该条解释生效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确实能够得到较好的解决,但需以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前提。按最高法院的说明,该《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因第九十九条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又要继续保持共有关系。但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个例外,所以必须要有具有“重大理由”才可以,否则其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将不容小觑。

(二)《民法典》时代

2020年05月28日《民法典》正式颁布,原《婚姻法》体系被全部纳入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上述规定的积极意义也被《民法典》充分考虑并予以吸收,并在第 1066条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毀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对比《婚姻法解释三》我们可以看到,条款绝大部分内容都是一致的,这里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前置条件,进一步为婚内夫妻财产分割提供了便利条件,增加了顺利分割的可能性。

二、实施现状

(一)案例数据检索

《民法典》中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有两种,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形,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形。笔者锁定“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由,输入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得到447条搜索结果,并对搜索数据作如下总结和分析:

时间分布上来看,全国范围内2019至2020年间该类案件数量极少,2021年开始增多至178件,2022年持续上升至186件,2023年截至目前有64件。但笔者注意到,这447个公开的文书中,有300个是裁定,判决仅120个,剩余为其他、调解、通知等。笔者翻看了这些案例,发现这些裁定大多数是原告撤诉、原告未缴诉讼费视为撤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管辖权、财产保全等裁定,而这120个判决中,也有很多是内容不公开的。

从地域分布上来看:北京最多,为68件,其次是山东省60件,再后面有广东省38件,河南省37件,上海市24件等。笔者特别关注到浙江省仅6件,具体为2021年4件,2022年1件,2023年1件。

从审理程序及裁判结果方面来看:一审379件,二审53件,二审总体占比低。裁判结果方面,一审撤回起诉178件,全部或部分支持的为59件,全部驳回诉请或驳回起诉60件,一审支持率较低;二审维持原判25件,撤回上诉16件,改判或发挥重审共计7件。

笔者也重点关注了浙江省的情况,具体为:2023年杭州市钱塘区法院1例裁定(原告撤诉);杭州市萧山区法院1例裁定(原告撤诉);2022年义乌市法院1例裁定(撤诉);2021年松阳县法院1例(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2021年台州中院1例裁定(二审撤诉);2021年绍兴市上虞区法院1例(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诉请)。

(二)常见引发情形

在我国离婚案件判离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那些情形[4],法院会认为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标准,因而在第一次起诉时一般不会判离,想要离婚的一方需要在收到第一次不判离的判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对方是掌握财产主动权的一方,在婚姻关系摇摇欲坠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这6个月的间隔期间肯定会采取很多办法尽量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做出其他严重有损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而如果是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之下,也有一个月的离婚冷静期。因此,在此离婚诉讼法定间隔期或者离婚冷静期内,如果配偶一方做出严重有损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配偶另一方为了尽量保全夫妻共同财产维护自身财产利益,便可发动婚内财产分割,通过司法程序启动财产保全,从而避免人财两空之囧境。依笔者实务所见,因这类具体情况而引起的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的情况较多。

(三)法院处理态度

该类案件在立案方面一般不会存在太大的阻碍,但立案后法院经过审查却大多数都无法按照提起诉讼一方的意愿推进。笔者就曾为当事人提起该类案件的诉讼,提起的缘由也是如前述,因两次离婚诉讼期间存在间隔期,而对方一直在疯狂进行财产转移行为,故为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我方当事人提起了婚内财产分割。然而案件经过数次开庭之后,最终法院并未打算按照我方诉求进行判决。在沟通中了解到法院劝解撤诉,理由主要有:下一次离婚诉讼也快到时间了,财产分割请求可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从我方当事人角度来考虑婚内财产分割遵循均分原则,不一定会向我们进行倾斜性分割,但在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应不分或者少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财产分割我方可争取更大财产利益;本地区未裁判过该类案件,如若开了这个头,会导致以后法院该案件数量增多等等。结合上文中作的案例检索报告也可看出,该类案由在法院层面认可度较低,案件数量不多,法院不愿裁判情况确实存在。

三、存在问题

(一)制度流于形式

结合笔者检索的裁判案例及承办的案件中的反馈来看,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并未充分发挥其效用,法院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对该类案件的裁判意愿也较低,法院可能会侧面通过劝说等方式协调当事人撤诉或者驳回。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更多是流于形式。而更大程度上的意义在于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利用该诉讼程序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对方做出不利处分,待离婚诉讼法定间隔时间届满,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时,将婚内财产纠纷案件撤诉,在离婚案件中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请求。

(二)裁判尺度把握不一

为保持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和基础,保护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剩为例外。最高院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书籍中指出:在不具备本条规定情形时,不应支持夫妻一力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要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把握这一原则,将允许分割的情形仅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内,不能类推适用,亦不能扩大解释,避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随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家庭稳定,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保障功能。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有“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此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损害的行为方式有隐藏、转移、变卖、毀损、挥霍、伪造共同债务。二是需要达到“严重损害”的程度才能造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何为 “严重损害”,需要结合行为的性质、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造成的影响程度等进行分析,若一方虽有上诉行为,但总体上来看金额不大,且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比例也很小,那么不应视为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况,也即不符合分割条件。

具体到审判实务中,法官对于行为当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度是否达到“严重损害”等的尺度把握不一,也影响了该类案件的判决率。而法官在该问题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结合较低的裁判愿望,更加剧了这类案件的推进难度。

(三)分割范围存在分歧

“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情形下,提起婚内财产分割,分割范围如何界定,是分割所有共同财产还是仅分割被严重损害的共同财产,在实务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在阅读实务一线的很多律师的书籍或者学习其课程中发现,不同律师对此给出的实务经验也是不一样的,有的律师说只分割转移部分,有的则说可以全部分割。全部分割容易损伤婚姻关系之基础,而部分分割又可能引发一方利益受损或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等情况。《民法典》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立法本意上来说应该是不禁止全部分割的。具体情况也是需要由办案法官结合案件情况具体把握。

(四)分割后的财产责任制度不明

对于婚内财产分割完毕后实施何种财产制度,《民法典》中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也有人主张分割后应适用分别财产制,以方便各自对财产的占有、管理和处分,如若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有可能会存在反复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减轻未来较大可能出现的离婚情况下的诉讼成本。

最高院吴晓芳法官《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审理热点难点问答》[5]第33 条中回答:《婚烟法解释三》的规定是在不解除婚烟关系不变更原夫妻财产制前提下的分割,当事人诉请分割的仅是已经形成的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析产后,如果一方或双方又重新获得了财产,那么新获得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国外多数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婚内财产分割需以“非常财产制”为前提,也有少数国家规定,婚内财产分割无需以分别财产判决(非常财产制)为前提,这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在共同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后者则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所以应该理解为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后,对将来的财产仍然要实行共同财产制。另一方面来讲,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对于保护收人较低弱势一方也是比较有利的。

四、完善建议

(一)法院应加强类案裁判,加强与离婚分割的衔接

法院不应寻找各种可能的理由拒绝裁判。如当事人提出该类诉讼,法院应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积极裁判,而不得以离婚案件即将具备启动条件为由劝阻撤诉或者变相不予裁判。婚内财产分割与离婚财产分割完全不冲突。如前文所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有两种情形,即婚姻关系的解除或法定重大理由的发生。实践中在夫妻矛盾激化,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情况下,通常伴随着的是夫妻之间的感情危机和信任危机。而离婚诉讼的程序又是非常繁琐漫长的,并且诉讼离婚也并不一定能够及时顺利的判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往往是解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类特殊情形的权宜之计。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和离婚财产分割应做好街接,法院准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末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其权利义务并未发生改变。在其离婚分割财产的诉讼过程中,可不将已经在进行或者在审理的婚内分割的财产纳人审理范围,而仅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案件之外的双方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进行处理。另外,在夫妻一方存以上六种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时,除了依据《民法典》第1066条主张婚内分割共同财产外,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

(二)明确裁判范围、尺度、分割后财产制度等事宜

案例检索结果可以显示该类案件在实践中的裁判情况惨不忍睹,这与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范围、尺度、分割后财产制度等把握不准,法官在该类案件中自由裁量权较为宽泛,裁判意愿较低等问题也是密切相关的,建议应加强相应的裁判指引,明确裁判范围、尺度、方法等问题。

结语: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实践来看该制度并未充分有效发挥其效用,执行过程中存在被弱化、形式化的情况,具体的裁判范围、裁判尺度、后续衔接等还需加以明确或完善。


注释:

[1]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2] 《物权法》第99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制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子赔偿。

[3]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 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4]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5] 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11 辑(总第8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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