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能否及于域外行为?看中日法官如何判定

作者:张嵩 山口直彦

观点

导 读

当专利涉及某种系统或方法,而被诉侵权人对其中部分构成要素(设备或步骤)的实施发生在海外、即非本专利所在国时,是否会认定侵犯该专利权呢?本文将通过中国和日本对类似案例的判决,以对比的方式进行初步探讨。

我们知道,专利权的保护是有地域性的,即要遵循属地原则。知识产权的所谓属地原则,是指根据国家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具有严格的地域限制。根据该原则,一国对于本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管辖是排他性的,仅限于本国境内,一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得越境,即使知识产权所有人是外国人。即一项专利权的权利有效性仅限于其所获得授权的国家/地区,若申请人想就该技术在多个国家/地区获得专利保护,则需要分别在这些国家/地区申请并获得授权。另一方面,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由其权利要求书来限定,一项权利要求通常会包括多个组成部分(例如部件或步骤等),业内一般将其称为“技术特征”。原则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需要被诉侵权技术包含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才被判定构成侵权。然而,随着技术的复杂化、网络化,当被诉侵权技术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例如部件或步骤等)的实施发生在海外、即非本专利所在国时,其行为是否仍会被认定侵犯该专利权呢?以下,将通过中国和日本对类似案例的判决,以对比的方式进行初步探讨。

一、日本DwangoFC2专利侵权纠纷案

2023526日,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针对一起由服务器和通过网络连接的多个终端设备构成的系统的发明专利侵权案进行了判决,将创建并使用由位于日本境外的服务器和位于日本境内的用户终端构成的系统的行为认定为专利法(在日本为《特许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的行为,此判决受到知识产权行业的广泛关注。

该日本案例为DwangoFC2专利侵权纠纷案(令和四年(ネ)第10046号,判决日期:2023526日)。Dwanngo株式会社是名为“Nico Nico Douga”的视频发布和分发网站的运营者(以下称为原告),其对同样提供视频分发网络服务的FC2, inc.等公司(以下称为被告)提起诉讼,称被告提供的视频分发服务侵犯了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评论分发系统”,其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一种评论分发系统,包括服务器和通过网络连接到所述服务器的多个终端装置,所述服务器接收正在观看所述服务器发送的视频的用户针对所述视频赋予的第一评论和第二评论;并且将所述视频和评论信息发送至所述终端装置;所述评论信息包括:第一评论和第二评论;以及与赋予所述第一评论和所述第二评论中的每一个的时间点相对应并且表示以所述视频开头为基准的视频经过时间的评论赋予时间, 所述评论分发系统包括:

由上述权利要求的记载可知,该评论分发系统中包括服务器和通过网络连接到该服务器的多个终端装置。在本案中,被告的服务器位于美国,即,作为该“评论分发系统”的技术特征之一的服务器并非位于涉案专利的注册国——日本。

在日本法中,关于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律依据,其《特许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中发明的“实施”是指下列的行为:(一)(发明为)产品的发明时,该产品的生产、使用、转让……

在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属地原则,应当理解,为了符合特许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生产”,需要专利所有构成要素均创建于日本国内(即所有构成要素均需发生在日本国内)。在本案中,被告系统的构成要素之一--服务器位于美国,仅用户终端位于日本,并不满足与该专利相关的所有构成要素均位于日本这一条件,故而不予认定被告在日本生产了侵犯涉案专利的系统。

然而,在二审中,日本知识产权高等裁判所推翻了上述一审的判断,做出如下判决

对于网络型系统的发明,若严格遵循属地原则进行解释,只要构成该系统的服务器位于日本境外,就一律认定不属于日本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实施”,则意味着只需在海外设置服务器就可以轻易地规避日本专利权,那涉及系统的发明专利权将无法得到充分保护,这是不合理的。

但另一方面,若只要该系统的构成要素之一(例如终端)位于日本、就一律认定为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实施”,则又会导致专利权的过度保护,可能会对经济活动造成阻碍,这也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从妥善保护涉及网络系统的专利权的角度来说,关于构建该网络系统的行为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生产”,即使作为该系统构成要素之一的服务器位于海外,也应综合考虑“该行为的具体方式”、“构成该系统的要素中存在于日本的要素在该发明中发挥的功能和作用”、“通过使用该系统而获得该发明的效果的地方”、以及“该使用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等因素,如果综合考虑可确定该行为主要在日本境内实施,则可适当认定其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三项第一项规定的“生产”。

本案中,关于“该行为的具体方式”,被告系统的每个文件都从位于美国的服务器发送到日本的用户终端,并且日本的用户终端接收这些文件,考虑到该发送和接收是作为整体进行的,并且通过国内用户终端接收到该文件时即完成被告系统,故可以认定属于特许法第二条第三款的“生产”。

其次,被告系统由位于美国的服务器和位于日本的用户终端构成,由存在于日本国内的用户终端执行本发明的主要功能、即执行将视频上所显示的评论显示在彼此不重叠的位置的“判定部”的功能、以及要素的显示位置的“控制部”的功能。

此外,被告系统可以在日本境内通过用户终端使用,并且“利用评论提高交流中的娱乐价值”这样的发明效果是在日本实现的,且其在日本国内的使用可能会影响专利权人通过在国内使用与发明相关系统而获得的经济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中的生产主要是在日本境内进行的。

二、中国东方之舟公司与帝盟网络公司发明专利侵权案

在中国,同样发生过类似案例:在深圳市东方之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帝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为全世界范围的客户提供物流快递包裹信息查询、跟踪和管理服务的帝盟公司,于20185月对向客户提供物流信息跟踪管理服务的被告东方之舟公司提起诉讼,称被告提供的服务侵犯了其专利权。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46号)中,针对涉案技术、即国际物流跟踪方法的专利侵权性做出了判断,以下简要介绍。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如下:

一种国际物流信息跟踪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被诉侵权人提交证据并主张,其服务器所处位置在中国境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际操作地点不在中国大陆,故不属于涉案专利权效力的地理范围。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服务器所在地仅仅是判断侵权行为地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因素。…仅仅以服务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判断侵权行为地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互联网的全球通达与覆盖特性决定了网络数据传输与交互具有国际性,对于涉互联网计算机程序的方法与系统专利而言,如果仅以数据载体即被诉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处位置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将会严重限制此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使得实质实施此类专利的侵权人极易逃避侵权责任,最终可能致使此类专利权的法律保护落空,故东方之舟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合理,不应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唯一或核心判断要素。

其次,关于东方之舟公司的营业地址。东方之舟公司是一家中国大陆企业,在案证据显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网站的经营地址位于中国大陆,进而可认定被诉侵权网站的运营主体也处于中国大陆。

再者,关于被诉侵权网站终端用户所处位置。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网站的大量用户是境内用户,其登录被诉侵权网站的地点位于中国大陆,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的触发地点位于中国大陆。

最后,关于被诉侵权网站数据传输与交互所在地。由于被诉侵权网站提供的物流信息查询服务针对的是国际物流,其中相当部分的物流信息来自于国内物流企业,据此可推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施过程中,相关数据传输与交互也全部或部分发生在中国大陆。

综上所论,被诉侵权网站与中国大陆在地理意义上具有多个连接点,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地、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中国大陆。

三、中日两国案例的对比

在以上两个案件中,中日法官都认为,在涉及网络的系统中如果严格按照属地原则去解释,换言之,如果只因部分构成要素--服务器位于境外,就认定不构成侵权,则无法实现对专利权的充分保护。当然,在中日法官论述该类案件的考虑要素时,又存在些许的差异,以下,我们将两国的判断要素进行分类整理,以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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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在运营者、运营者利益相关要素方面,日本法官考虑使用被告的系统会给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产生何种影响,如果对国内经济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则应通过日本法来给予专利权人有效的保护。相对于此,中国法官更多考虑了网站的运营主体是否在中国大陆,虽然关注点略有不同,但在实践中,当运营主体位于中国国内时,其在国内的使用势必会影响专利权人在中国国内的经济利益。由此可见,虽然两国法官在此方面的表达有所不同,但背后的逻辑实际是相通的。

第二,在使用者、使用效果的要素方面,日本法官主要考虑“利用评论提高交流中的娱乐价值”这样的发明效果是在日本实现的,即,如果发明效果是在本国实现的,则该发明应在本国内受到保护。相对于此,中国法官主要考虑了被诉侵权网站终端的用户所处的位置,其中,考虑到大量用户是境内用户,且登录地点位于中国大陆,虽然论述的发起点不同,但在实践中,如果大量的终端用户位于本国内,则其发明的技术效果实际上也更多发生在本国内。即,虽然两国法官在此方面论述的发起点不同,但最终逻辑的落脚点仍然是相通的。

第三,在系统构成、数据传输要素方面,日本法官认为由日本国内的用户终端执行本发明的主要功能,服务器和用户终端的数据收发是作为整体进行的,在用户终端接收时完成系统功能。如果主要功能在日本实施,并且整体上可认为是在日本实现该系统功能时,则国内权利应当对其产生影响。相对于此,中国法官是按照侵权网站数据传输与交互所在地,判断是否数据传输和交互发生在中国大陆的。即,虽然两者的论述方式略有不同,但在实践中,如果主要功能由本国内用户终端实现,则大部分相关数据传输和交互也发生在本国内的可能性自然就较大。因此,二者阐述的逻辑和观点在本质上是相通的。

综上可见,虽然两国法官在考量以上各要素时的表达方式不同,但笔者认为,作为适当突破属地原则的逻辑说理,其实在各方面都是相通的。当然,如果未来出现更多类似判例,我们将能够梳理出更多的侵权判断要素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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