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的相关分析

作者:马红海

观点

一、相关背景

2023320日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自202361日起实施。《通知》规定资产服务信托是为委托人量身定制的受托服务,不涉及向投资者募集资金的行为,不适用规范资产管理业务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信托公司开展资产服务信托业务,应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不得通过财产权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为委托人募集资金(依据金融监管部门规定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原则上不得以受托资金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银监发〔20182号,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其信托受益权转让时,受益人资质和资金来源应当持续符合《委托贷款办法》要求。

20237月初,为促进信托业更好把握《通知》精神,全面准确进行信托业务分类,规范开展各类信托业务,有序实施存量业务整改,监管部门下发了《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以下简称《指导口径》),就《通知》有关问题进行解答。《指导口径》规定,“5.关于发放信托贷款适用《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审查时,原则上均需适用该办法相关规定,重点核查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执行情况。”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就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业务相关法律问题,我们简要分析如下,相关分析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供参考学习,欢迎交流。

二、信托贷款与银行委托贷款的区别

根据《通知》及《指导口径》,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委托贷款办法中委托人和商业银行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而信托贷款是信托公司根据委托人意愿,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融资支持,是信托资金运用的一种方式。信托发放贷款的基础框架是“信托”,信托公司受托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的,法律关系上属于信托,而非银行委托贷款中的委托代理关系。为控制风险,信托公司受托发放贷款,需参照《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委托代理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和指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信托与委托代理都是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处理事务或者管理、处分财产的。当事人都叫委托人、受托人,也容易混淆二者。就信托贷款与银行委托贷款主要区别,我们主要整理如下:

1.适用法律关系不同。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以及第四条,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根据《信托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属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信托贷款属于信托法律关系。

2.财产权属不同。在信托中,委托人的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给信托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是财产所有权人,财产权属不会因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而转移给代理人。在银行委托贷款中,发放委托贷款的账户为委托人在受托银行开立贷款专户。在信托贷款中,发放信托贷款的专户为信托专户,借款人按约定将贷款本息偿付至信托专户,信托公司再根据信托文件约定进行信托利益分配。

3.委托人权限不同。在信托中,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依法依约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委托人通常不得随意变更信托文件和终止信托,委托人不得随意解任受托人。而在委托代理中,委托人可以随时向代理人发出指示,代理人应当服从并遵照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可以直接对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委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代理人同样也可以随时决定终止代理关系。总的来说,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权限相对更大。

4.与第三人关系不同。在信托中,因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对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由信托受托人以信托财产承担。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因代理行为产生的对第三人的债务,则由委托人本人承担责任。

5.关系终止情形不同。在信托中,信托财产具有一定风险隔离功能,即使受托人死亡、破产等,也不会影响信托关系的存续。委托人死亡、破产等,信托中委托人非唯一受益人,此时信托存续。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关系因任何一方当事人丧失主体资格而终止,即委托人、代理人因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被解散等原因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委托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当然,在委托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委托代理关系可能仍会存续。

6.资金门槛不同。《委托贷款办法》未明确规定委托贷款资金的数额要求。而根据《通知》,资产服务信托按照服务内容和特点分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和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各个业务品种的资金门槛不同。例如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其他个人财富管理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600万元,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财富管理信托委托人交付的财产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等。

三、参照适用《委托贷款办法》的关键条款分析

根据《指导口径》,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委托贷款办法》审查时,原则上均需适用该办法相关规定,重点核查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执行情况。就《委托贷款办法》关键条款,我们分析如下:

1.委托人资质。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三条,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七条规定,委托人不得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等具有贷款资格的主体。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委托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委托人及其关联方从事银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消费贷款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业务的,我们建议信托公司关注其通过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的合理性,审慎核查,谨防委托人与其关联方进行不当关联交易,利用信托变相违规套利等情形。

2.资金来源。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1],委托人资金来源应合法合规,商业银行应进行必要审核,且不得为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其他债务性资金、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等。根据《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应为其合法所有财产。

3.权责划分。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2]相关规定,在委托贷款业务中,商业银行不承担信用风险,委托人应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委托人负责贷后管理,商业银行仅为委托人维权提供协助。参照适用上述规定,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业务模式下,我们认为,受托人应根据委托人指令向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由委托人自行选定借款人,委托人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就信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如出现借款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可以向信托受益人现状分配信托贷款债权,或根据委托人指令进行风险处置,信托委托人、受益人或信托财产将自行承担贷款风险。同时,需要注意,我们认为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可能不完全具备风险处置能力,极端情况下,信托项目的涉诉风险、信托公司的声誉风险相对较高。在他益信托中,极端情况下,信托委托人与信托受益人可能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

4. 风险隔离。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严格隔离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业务的风险,严禁以下行为:(一)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二)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三)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四)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五)代借款人垫付资金归还委托贷款,或者用信贷、理财资金直接或间接承接委托贷款。(六)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七)签订改变委托贷款业务性质的其他合同或协议。(八)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以及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严格按照会计核算制度要求记录委托贷款业务,同时反映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二者不得轧差后反映,确保委托贷款业务核算真实、准确、完整。”我们认为,在落实权责划分基础上,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模式可有效进行风险隔离,且(1)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2)根据《信托法》第十六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3],以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4]相关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上述信托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委托贷款办法》规定的风险隔离原则相一致。

5.资金用途。根据《委托贷款办法》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应有明确用途,并从资金用途方面排除以下用途的委托贷款: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违反监管规定的用途。我们认为,除参照《委托贷款办法》上述委托贷款禁止性资金用途规定外,在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信托贷款模式中还应遵循信托资金运用相关规定,常见信托贷款禁止用途还包括:(1)不得将贷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及关联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流动资金需求、土地储备及土地一级开发整理项目、缴付土地出让金,不得将信托贷款用于保障性住房或其他公益类项目;(2)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贷款资金用于向被认定为高污染、高耗能或产能过剩行业企业提供资金融通;(3)不得将信托贷款用于偿还逾期贷款,不得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抽逃资金、转移财产或进行关联交易;(4)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将贷款资金全部或部分支付给政府或其部门,不得变相增加政府债务或新增地方政府隐性债务,也不得将资金流向任何涉及地方政府隐性债务的主体或项目,信托贷款资金不得用于公益项目;(5)不得将信托贷款用于任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监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领域和用途或禁止信托资金流入的项目或未经依法批准的项目,也不得将信托贷款用于国家及监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产业等。

6.信托目的。《通知》规定,信托公司确实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受托发放贷款的,应当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委托人发放贷款的目的应合法、正当。委托人拟通过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政策,不以违法违规套利等为目的,且不得损害信托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根据《通知》及《指导口径》,资产服务信托若涉及发放信托贷款,信托公司参照审查时,原则上均需适用该办法相关规定,主要包括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应符合《委托贷款办法》相关规定。在具体业务开展时,我们建议向委托人、受益人等充分披露相关风险,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

四、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通知》及《指导口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属于资产服务信托。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基于委托人合法信托目的以信托资金发放贷款,参照《委托贷款办法》进行审查和管理。在落实关于委托人资质、资金来源、权责划分、风险隔离等关键条款要求后,符合《委托贷款办法》相关规定,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发放贷款业务具有可行性。同时,我们建议关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信托目的匹配性、自然人作为信托委托人及信托受益人时的风险处置能力等相关问题。

 

 

注释:

[1] 第九条  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要求委托人提供证明其资金来源合法合规的相关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对委托人的财务报表、信用记录等进行必要的审核,重点加强对以下内容的审查和测算:(一)委托人的委托资金是否超过其正常收入来源和资金实力。(二)委托人在银行有授信余额的,商业银行应合理测算委托人自有资金,并将测算情况作为发放委托贷款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二)银行的授信资金。(三)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企业集团发行债券筹集并用于集团内部的资金,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2] 第四条  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第七条  商业银行受理委托贷款业务申请,应具备以下前提:(一)委托人与借款人就委托贷款条件达成一致。(二)委托人或借款人为非自然人的,应出具其有权机构同意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证明。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受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要求委托人承担以下职责,并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自行确定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对借款人资质、贷款项目、担保人资质、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二)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委托资金。(三)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确保贷款用途合法合规,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同委托人、借款人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明确协助监督使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协助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并及时划付到委托人账户。对于本息未能及时到账的,应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或委托人的书面通知,终止履行受托人的责任和义务,并进行相应账务处理;委托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为委托人依法维权提供协助。

[3]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4] 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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