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二、三次审议稿对照简评

作者:丁禹之

观点

一、引 言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以来已历经5次修订(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2013年12月28日以及2018年10月26日),而最近一次的修订始于2021年的12月,当时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进行的初次审议。时隔一年,2022年12月27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被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进行审议。时至今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23年8月29日对《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结合前两次审议稿,本次修订将是继2005年后的又一次对公司法的全面修订。

为更好理解公司法立法宗旨及修订方向,笔者在对三次审议稿逐条对比的基础上,对主要修改条款进行简要评述,供读者参考。

二、主要修改

(一)完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自2013年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以及其他出资限制以来,激发了市场活力,为经济发展以及企业创新提供了新的动力。但另一方面,因实践中股东的认缴期限过长,且公司认缴和实缴的资本在很多情况下并不透明,确也导致了诸多矛盾的产生,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回应实践,对比前两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新增了“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规定。该规定对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出资期限利益,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至关重要。

需要说明的是,五年的出资期限并非《公司法》的“新条款”。早在2005年版《公司法》的第二十六条中就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而在此次《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是否要设置最长出资期限,若设置则规定为两年还是五年等问题,曾引发社会各界广泛讨论。最终在本次发布的修订草案中我们看到,基于平衡“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之间关系的考量,第三次审议稿将最长出资期限统一设置为5年。

(二)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

对于公司民主制度的完善主要体现在对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有关制度的完善上。如第三次审议稿的第六十八条规定,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员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此外,本次审议稿明确规定了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以及公司应为公司职工的工会活动提供便利。

(三)进一步加强对股东权利的保护

其一,增加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新增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其二,加强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在现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的知情权相比之下则十分受限。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条的新增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查阅并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决议以及财务会计报告。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符合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亦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

其三,增强对董监高行为的规范。如何认定公司的董监高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特别是在有关股东又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前提下,经常可以将受损害公司放弃商业机会的“公司内部流程”做得相对“规范”。笔者就曾遇到过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以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形式放弃某个明显有利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此后再用自己的关联公司承接该业务。针对该问题,第三次审议稿删除了原来的“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之除外情形,客观上将对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私利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

其四,新增公司按出资比例减少注册资本的规定。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将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防止股东滥用控制地位逃废自身债务或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其五,公司可作出更有利于中小股东行使权利的规定。关于公司法哪些条款为强制性规定一直是理论届探讨的问题,其中就包括持股比例多少的股东享有哪些权利的有关规定(如百分之十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的股东等等)。本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明确公司可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作出更有利于股东的特别规定,如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明确,虽然法律规定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方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但“公司章程对前款规定的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外,本次修订亦新增关于“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议股东的持股比例”之规定,进一步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四)进一步强化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规范

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至此,公司法从法律规定角度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若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执行公司事务的,同样对公司负有法定的忠实勤勉义务。

(五)完善公司债券相关规定

此次修订明确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并将发行可转换债券的范围从上市公司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此外,第三次审议稿新增了关于公司债券人会议规则以及债券受托管理人行为规范的有关规定。

(六)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

三次审议稿从体系上对于股东、董监高以及其他义务主体可能承担的违法责任进行了完善,比如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责任,股东抽逃出资或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责任,公司发起人对其他股东未缴纳出资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未能及时清算时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的责任,董监高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注册公司后的责任以及验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任等等,且本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的责任性质。

三、其他修改

(一)增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指导意见主要体现在《九民纪要》中[1]。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即明确,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删除了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限制性条件。

(二)完善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体例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仅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现行《公司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次修订的第一次审议稿中新增了公司董事及监事为权利主体,但此后我们看到,第二次及第三次审议稿中又予以删除,恢复到了仅有股东享有撤销权的状态。

此外,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本次修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决议不成立之效力瑕疵情形[2]纳入到《公司法》中。需要指出的是,相较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本次修订删除了原来的第五款兜底条款。

(三)结构调整

从结构角度而言,第三次审议稿虽相较于现行公司法而言变动较大,比如新增了“第二章、公司登记”、删除《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等等,但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本次审议稿在体系和结构上大体相同,在结构上逐步趋于稳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延续股东会中心主义

第一次审议稿的一大亮点即为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具体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当时有学者言,该规定是我国公司法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迈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开始,但在第二次审议稿中我们看到,其又回归到了现行公司法,而第三次审议予以维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仍将延续原有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原则。

(五)新增审计委员会

第三次审议稿保留了审计委员会,同时恢复了第一次审议稿中的关于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公司董事的规定。此外,根据第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有审计委员会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六)新增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公司会议之规定

此次修订草案明确,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召开及表决均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新增股东失权之规定

股东失权制度(又称股东除名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本次修订将失权制度引入到公司法中,同时对相关条款予以完善。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审议稿明确了董事会负有核查股东出资情况的义务,董事会未履行相关义务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八)明确一般事项需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

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特别事项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未明确其他事项的通过比例。本次修订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从立法层面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九)文字表述

第三次审议稿在文字表述方面进行了统一,如将“半数以上”修改为“过半数”、“必须”修改为“应当”、“时间”修改为“日期”以及“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超过百分之五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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