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中的停止计息、集中管辖和 司法查封冻结问题探析

作者:马先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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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结合了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的优势,已被各地法院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逐渐采用。目前有关预重整的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院相关司法指导性文件中,现有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层面并无具体规定。实务层面多参照正式重整程序操作,但预重整中能否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止息,能否对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案件进行集中管辖,能否对债务人的财产解除保全、中止执行,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本文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地方法院已有探索作深入分析。

关键词: 预重整 停止计息 集中管辖 解除保全 中止执行

一、预重整相关问题的提出

预重整程序,一般为法院正式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拟定的有关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清偿、出资人权益调整、债务人治理和经营以及其他有利于债务人重整内容的协议,形成预重整方案的程序。“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结合创新产生的具有企业挽救辅助性功能的法律制度[[1]]。”预重整结合了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的优势,将法院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债务清理、债权人会议、债权人表决等工作提前到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之前,从而大大缩短了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提高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除此之外,预重整使各方在相对自由、平等、客观的状态下对企业进行估值,且预重整不发生企业控制权的转移,保护了企业的权益和价值。

预重整的上述优势,使其逐渐被全国多地法院在传统破产重整程序中所采用。但预重整中,能否参照适用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如预重整中是否能适用正式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停止计息、诉讼集中管辖和债务人财产的司法查封冻结等问题,实务界观点不一。笔者现就以上问题深入分析。

二、现有规范性文件中预重整的相关规定

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目前并无规定预重整的相关内容,亦无预重整中的止息、集中管辖、财产保全中止执行等问题的相关规定。从目前出台的全国性规范性文件来看,涉及预重整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2018年3月4日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二)2019年6月22日最高院、国家发改委等十三部委出台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第四条中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三)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5条中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可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上述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并无预重整中止息、集中管辖、解除保全执行中止等问题相关规定。目前这些司法政策文件的规定虽然没有采用预重整的概念表述,但实际上所指的就是预重整的操作要求[[2]]。由此可见,预重整中涉及到的此等问题,目前各地仍在探索研究尝试当中。

三、预重整中的停止计息、集中管辖、司法查封冻结问题具体分析

预重整中,由于预重整程序并非法定重整程序,其发生在递交破产重整申请后,法院受理重整前(参见下图,以北京地区为例)。债务人在此期间,并没有完全进入破产保护阶段,一般为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各方当事人在临时管理人的组织下就重整相问题进行自愿协商,法院此时一般在参照正式重整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以提高后期重整成功率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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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重整程序中预重整阶段参考图)

同时,在破产受理前,不论是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亦或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均可以提出撤回重整申请。而在此期间,预重整中的停止计息、集中管辖、解除保全与中止执行等重要问题,实务处理不尽相同,需要具体分析。

(一)预重整中的停止计息问题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根据该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利息应当在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但由于预重整发生在法院没有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前,法院是否最终受理破产重整仍是一个不确定事项。若在此期间提前对债权人的债权停止计息,减损债权人的债权利息缺少法理基础。且,在破产受理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破产申请,其提起申请的破产重整程序亦会停止,而此时对债权人进行止息必然损害其合法权益。即预重整期间不应停止计息,债务人及引导人仅能审查债权性质、本金及截至某一时点的利息,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偿债能力分析[[3]]。因此,目前预重整阶段对债权停止计息无法律依据支撑。

实务中,地方法院处理预重整相关案件此等问题上,如(2018)鲁0591民初349号案、(2022)辽03民初38号案、(2023)京0112民初4494号案,多数法院认为在破产申请尚未被法院受理前,停止计息无法律依据,均不支持在预重整阶段中对债权人的债权停止计息。

(二)预重整中的集中管辖问题

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由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4]]。而集中管辖的目的,即是破产受理法院为了协调债务人破产案件的与涉及债务人的其他案件的审理进度,故需要在受理破产后,将本应由其他法院审理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案件,集中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进行审理。

在预重整阶段,法院未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尚未正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阶段。而且,破产重整申请人亦可以在此期间撤回申请,法院亦存在驳回破产重整申请的可能。预重整法院此时没有将债务人的诉讼案件集中管辖的的前提,其他受理债务人案件的法院亦没有将案件移送管辖的法律依据。因此,预重整阶段不能适用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仍需要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管辖处理。

(三)预重整中的司法查封冻结问题

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明确了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均需要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对于预重整中能否解除保全、中止执行,从各地法院已出台的相关规定看,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持肯定态度,即明确规定了“应当中止执行”;另一类则持协商态度,即强调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商榷’是否‘中止执行’‘暂缓执行’,或在规范文件中不予明确规定[[5]]。现以北京地区和深圳地区的地方相关司法文件为例,笔者作具体分析。

1、北京地区的探索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京一中法发[2019]43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预重整期间,对于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响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债务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预重整中涉及到债务人财产减少风险而影响到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法院可依申请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对于债务人的这些财产,在出现减少或灭失的风险时,特别是因其他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致债务人的重整财产发生流失等风险时,预重整受理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下,尚不能对债务人该财产作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故,预重整法院此时对债务人的财产能采取的保全是一种增加保全措施的行为,并不能解除其他法院的保全,或中止其他法院的执行行为。

2、深圳地区的探索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深中法发〔2019〕3 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合议庭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在预重整期间,合议庭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执行部门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

深圳中院的上述规定,在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问题,前半部分规定与北京法院规定较为类似,即都规定了预重整期间可对债务人财产增加保全措施的行为。但是,深圳中院在能否解除保全和中止执行问题上,又作了进一步尝试。深圳中院规定了预重整期间,其合议庭可以通知其执行部门中止执行、解除保全。但由于深圳中院的该文件指引为深圳中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对全国其他法院并无约束力。对于全国其他法院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的执行行为和保全措施,深圳中院的内容规范并不能作为解除其他法院保全和中止执行的依据。

从以上北京地区和深圳地区的预重整相关规定来看,以及另外一些地区法院(如江苏地区部分法院规定,对预重整受理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的中止执行问题,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处理)来看,现有各地预重整制度很难达到破产正式受理后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行为的全部效果,仍需要最高院层面出台全国性司法文件,完善预重整期间的司法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自预重整制度推行以来,各地探索中就预重整程序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已积累了相关实务经验。只有全国统一立法,通过破产法对预重整制度的吸收,增加预重整制度的功能保障,才能取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债权人对债务人请求权的执行、受理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等司法保护措施[[6]]。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经验基础上,亟需尽快统一预重整问题上的适用标准,完善预重整制度建构,实现预重整在当前新的经济形势下提升营商环境、拯救困境企业的迫切需要。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 建立市场化法治化的预重整制度,《政法论丛》2021年第6期

[2] 徐阳光:困境企业预重整的法律规制研究,《法商研究》2021年第3期;

[3] 陆晓燕:预重整的运行机理及规则构建,《中国应用法学》2023第3期;

[4]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页;

[5] 王卉青、周瑶:关于预重整程序中能否中止执行问题的探析,《法学前沿》2021年第8期上;

[6] 邢丹:“绿色原则”视阈下预重整制度的功能性构建,《现代法学》,2022年4月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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