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既判力理论的实务总结和梳理

作者:杨英直 王尘山

观点

一、引言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无既判力概念,“中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中从来都没有产生既判力的观念,在历史上具体的诉讼制度里也找不到与此相对应的程序规定。相反,‘不惮改错’被视为天经地义、不可动摇的原则和常识,而同一案件的审理判断被一再推倒重来的所谓‘屡断屡翻’现象则比比皆是”[1]

对比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日本较早即存在关于既判力概念的描述“既判力是指法院作出的确定判决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或确定力。既判力是现代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如果说诉权论是关于诉讼出发点的理论的话,既判力可以说是关于诉讼终结点的理论”[2]。鉴此,既判力概念作为舶来品,最早由学者在20世纪90年代从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引入我国,我国法律理论界遂开始逐渐重视既判力理论的内涵和外延。

经过近20年的发展既判力的内容及其程序规则,已经成为现代民事诉讼中解释民事裁判效力的圣经’”[3]。在当前司法实务中,既判力理论常作为纠纷以及案件争议焦点被反复提及,尤其在重大疑难争议解决案件中争议各方通常会在通盘考量诉讼策略后,基于相同或不同的请求权基础提起或者应对多个进程上相互交叉、范围上互有重叠的诉讼程序。

申言之,在前述情形下,争议各方可能会利用其他程序中生效文书所确定对己方有利的说理或者判项内容作为主张的依据,也可能会援引“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抗辩观点,以期遮断正在或者潜在进行的后诉程序。鉴于近些年运用既判力理论的案件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在处理类似争议过程中,也积累了大量审判经验。

笔者认为,在实务中理解并应用既判力理论,需要了解既判力理论的概念、表现形式以及产生的时间节点等事宜,进而才能整理和归纳司法实务中可以产生既判力效力的文书种类以及生效裁判文书中能够产生既判力效力部分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将通过对前述问题的梳理和总结,全面剖析既判力理论在司法实务中的作用以及应用场景,以供诸位同仁参酌。

二、既判力理论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如前所述,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并无关于既判力理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和既判力理论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在我国诉讼法立法体系内寻得一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下称《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6]、第二百四十七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第20[8]、《关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9]以及虽在2020年修正时删除但2001年版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10]等规定,均系与既判力理论相关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并未对于既判力进行明确定义,但通过梳理前述法律法规也能管中窥豹,一探我国诉讼法体系内既判力理论的内涵和外延。

三、既判力理论的概念

既判力系生效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所包含以诉讼标的为目标和界限的实质性判断对争议事项所产生的终局性效果,即对当事人和法院所产生的终局性约束力。简言之,一旦法院对一项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就产生不允许对该判断再起争执的效力,而这种效力即为既判力。承前所述,我国诉讼法体系中并没有既判力的明确定义,但既判力这一理论术语在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中却屡见不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许冬会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391号案】中认为:所谓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后诉的羁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对于既判力的定义在后被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多次援引。

四、既判力理论的表现形式

既判力包含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的表现形式,即积极层面表现形式是指确定的判决直接产生约束后诉的效果,后诉必须在前诉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具有既判力判决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亦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相抵触的判决;

消极层面表现形式是指前诉在程序上具有遮断后诉发生的效果,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后,当事人不准对同一诉讼标的再次进行诉讼,即体现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理论法学中,亦有类似表述,“判决的既判力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从消极层面来说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法院相反的判决,从积极层面来说后诉法院需以前诉法院判决的内容作为前提”[11]。据此,就既判力两个层面表现形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汽车西安联营销售公司与陕西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再312号案】中有着经典论述:根据民事诉讼生效裁决既判力理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作出后,无论该裁决结果如何,当事人及法院(包括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以及其他法院)均要接受裁决内容的约束,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进行相同的主张,更不得提出与裁决内容相反的主张,人民法院也不得就该裁决的内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决。”

(一)既判力理论积极层面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既判力理论积极层面表现形式是指前诉对于后诉的约束效果。部分学者认为《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中关于诉讼程序中免证事实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前诉对后诉的羁束作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且认为前述规定并非既判力理论积极层面表现形式在我国立法体系中的完整呈现,理由如下。

首先,从既判力理论内涵的角度分析,其所指的是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法律关系对在后判决的约束性,而非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对在后判决所涉事实的羁束性。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法律事实则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且范畴不尽相同。

其次,从既判力效果的角度分析,具有既判力的胜诉法律文书一般具备形成力,可以直接引起法律关系变更和消灭的效果,即法律文书一旦生效,无论其结论是否与自然事实相符但均会取代自然事实,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然而,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生效裁判中确定的事实并不产生直接的形成力。在当事人能够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前诉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以前诉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对后诉事实作出独立判断,而这与既判力理论积极层面表现形式亦不相符。

最后,从诉讼程序的角度上分析,根据《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生效裁判中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在后诉中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法院应当根据相反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新判断和认定,无需对前诉中的认定进行纠正,即在事实认定方面,可能同时存在两份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甚至相反判断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既判力的积极作用则恰恰体现为无论前诉的认定是否正确,后诉都必须以前诉的认定作为基础。

(二)既判力理论消极层面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既判力理论消极层面表现形式主要指判决作出之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提起诉讼,法院亦不得受理,即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前述原则,《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被普遍认为是既判力理论消极层面表现形式在我国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对此,理论界似乎并无太大争议,消极作用是指一事不再理。需要说明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12]

五、既判力效力产生的时间节点

既判力效力产生的时间节点,即既判力的基准时是指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当前理论界多对既判力的基准时得出了一般性结论,因为基于辩论原则法院此时对当事人证据、意见的审查已然结束,即应当界定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既判力的基准时对于既判力效力范围的界定至关重要,它决定着前诉判决从何时起对后诉判决产生约束力。

笔者认为,倘若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程序则既判力的基准时应为一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时,但假如当事人提起上诉程序,考虑到我国在二审程序中既有事实审理也有法律审理之情况,应当以二审程序法庭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基点。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 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的权利状态......涉及实质既判力的时刻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提起新的事实主张的截止时刻相同 ”[13]

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口市利民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赔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1185号案】中认为:“......一般认为,既判力的界限可以分别表述为时间范围、物的范围以及人的范围。就时间范围而言,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确定判决仅对基准时之前发生的事项具有既判力,对基准时之后的事项没有既判力。正是基于这一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了一种既判力排除的情形,该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利民公司也正是以该条规定为依据主张其符合再次起诉的条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所谓‘新的事实’,实质是指在既判力基准时之前没有发生的新事由,并且由于不具有可预料性,当事人在前诉中对此不可能予以主张。比较典型的例子如,‘请求赔偿后发性后遗症损害的诉讼’,由于在前诉中对后发事由不可能预料并主张,原告就可以基于后发后遗症提起再诉,不受前诉既判力的遮断。这也意味着,后诉中基于新事由提出的诉讼主张因与前诉具有可分性,从而也就形成了与前诉不同的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对象......”

六、司法实务中可以产生既判力效力的文书种类

在诉讼及仲裁程序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往往会针对同一案件作出多份生效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等问题全面作出最终裁判结果。如前所述,产生既判力的裁判文书可能在实体及程序上影响后诉程序,故产生既判力效力的裁判文书种类成为实务中关于既判力理论最受关注的问题。

(一)确定可以产生既判力效力的文书种类

1. 判决书及裁定书

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是能够产生既判力最无争议的法律文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既判力的观点表述中,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类型均以判决书或裁定书为典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开富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行申651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将产生既判力的法律文书范围限定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 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独特的制度。一方面,民事调解书不同于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及裁决书,其实质是民事案件的各方基于意思自治一致而形成的文书;另一方面,不同于当事人之间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是经过司法机关认可且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可知,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民事调解书与民事判决书相同的程序地位。从既判力理论的积极层面和消极层面表现形式分析,民事调解书的主文部分与民事判决书相同,都存在确定案件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内容,亦都在程序上产生禁止当事人对裁判事项再行争议的效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廊坊市裕景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2156号案】中亦明确指出:“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与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没有被撤销之前,相关当事人均受其既判力的拘束”。

由此可见,与民事判决书相同,对于案件当事人而言,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既判力的法律文书,其主文部分可以对各方产生既判力效力。

3. 仲裁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效力,经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关系,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其既判力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的既判力无明显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可能会依法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或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这一程序对仲裁裁决的既判力可能产生一定影响。然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并非仲裁制度中的“上诉程序”,而是仲裁裁决的例外情形。事实上,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仅局限于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程序性瑕疵,并不涉及仲裁裁决中关涉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争议。从这一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对生效仲裁裁决的审查权限甚至比其对于生效判决进行再审审查的权限更为有限。因此,不能因仲裁裁决具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的可能性,进而否定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效力。

(二)确定不可以产生既判力效力的文书种类

1.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经由公证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虽在某种程度上具备执行力,但不能认为该种执行力等同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由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非法院依据其审判权作出的法律文书,亦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终局性认定,故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相关文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时,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前所述,从既判力理论消极层面表现形式角度分析,公证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如不服债权文书记载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拒绝对债权文书记载的事项进行实质审查。从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在公证债权文书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可以对债权文书记载的权利义务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与债权文书记载事项不同的判决结果。法院判决文书与债权文书可以同时有效,二者互不排斥。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设立意图的角度分析,执行力与既判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效力,设立公证债权文书制度并非将部分司法权授予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债权文书仅具有执行力,在民事诉讼法程序中并不具有约束司法机关嗣后审判行为的效力。由此可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不产生既判力效力。

2. 支付令

作为执行根据的支付令在执行力之外是否具有既判力,理论上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论认为债务人自愿放弃异议行为即为对债权人诉讼请求的承认,进而法院不必再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即可裁判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该实体裁判当然具有既判力。否定论则认为因督促程序省略了实质审理程序不能像判决程序一样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而否定其既判力。笔者同意前述否定支付令具有既判力效力的观点,且认为我国未来若要在立法层面承认支付令的既判力效力,有必要从督促程序的适用、发生既判力的程序要件以及既判力的范围等方面作出适当限制,并可以分两个阶段经债权人两次申请分别赋予支付令以执行力和既判力。

(三)是否产生既判力存在争议的文书种类

1. 裁定书

司法实务中,裁定书的既判力效力时常遭到挑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华苑置业有限公司与濮阳市人民政府、濮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2)最高法民申576号案】中认为:本案中,华苑置业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虽然经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但该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处理产生既判力,华苑置业公司如认为濮阳住建局、濮阳市政府出资不实,应对濮阳城建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可依法另行主张。由此可见,虽然在实务中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区分判决书及裁定书的既判力,但由于既判力理论主要适用于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产生影响的裁判文书,故对于部分未实际影响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定书,既判力理论并不当然适用。

七、司法实务中生效裁判文书中能够产生既判力效力的部分

(一)诉辩观点部分不能产生既判力效力

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裁判文书中诉辩双方的诉辩观点不产生既判力的效果,其原因在于,法院虽在裁判文书中对诉辩双方的观点进行罗列,但并未对双方所陈述的观点进行价值判断,并非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因此,在诉讼过程中,诉辩双方所提及的观点以及对事实的描述并不在程序中产生禁止再行争议的法律效果,也不会在程序中成为后诉的依据与基础。

但是,基于诉讼诚信原则的考量,被载于裁判文书中的诉辩观点可能在嗣后的争议中产生“禁止反言”的法律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富勇、廖余与平阳富久长吉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终430号案】中就以当事人曾在另案中做出相反陈述为由,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就当事人提出的新陈述与新证据不予采信。在该案中,上诉人在另案中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自认其仅是公司的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但数年后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当事人在任何案件中都应当向法庭如实陈述,否则应自负不利后果乃至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是否代持股份问题,王富勇、廖余在另案中的陈述和态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能够相印证,且符合情理,可以采信。王富勇、廖余现自认在另案中作了虚假陈述,但又无法为其在本案陈述真实性提供证明。故对王富勇、廖余在本案中反言性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对于前审判决中所列明的一方诉辩观点,在后诉中仅能再次作为该方的诉辩观点或证据发挥作用,而在前诉中提出该观点的一方如认为此前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另行提出证据证明其新主张,法院仍有权基于证据情况对诉争的事实与观点进行全面审查,该行为虽有违于诉讼诚信原则,但在程序上并非绝对禁止。

(二)“本院查明”“本院认为”部分原则上不能产生既判力效力

裁判文书中的“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质证后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对案件事实的描述情况,对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作出的认定。“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是否产生既判力效力,亦在较长时期内成为实务中的争议焦点。由于既判力涉及当事人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程序性权利,故这一争议集中出现在当事人虽对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裁判文书事实与理由部分认定存在异议的上诉及再审案件中。

一种观点认为,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及“本院查明”部分具有既判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怀学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2017)最高法行申244号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前诉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中关于其房屋面积的认定存在错误,故以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为由,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行为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前诉裁判中的诉讼标的,当然具有既判力,生效裁判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提起诉讼。对前诉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和列为争议焦点经质证辩论后认定的事实,一般也认为具有既判力。人民法院在前诉案件中对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时,已经在当事人质证辩论基础上,对房屋面积认定问题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合法性认定。因此,有关房屋面积认定的合法性问题,已经受到前诉判决羁束”。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对主要法律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判断的基础之上,才能产生裁判理由,故承认裁判主文的既判力,必然也要赋予裁判理由中对案件争议焦点和主要法律事实的判断以一定程度的既判力。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及“本院查明”部分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对于相关部分内容不服的,可以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孤鹰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州尤夫高性能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009号案】中认为:孤鹰公司作为被告对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没有上诉利益。......不服第一审裁定,是指不服裁定主文,而非对裁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不服。一般而言,裁判文书中有既判力的为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包括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黄小军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亦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问题近年来的相关裁判观点,笔者认为,裁判文书“本院认为”及“本院查明”部分内容,并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即不能成为认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此外,该部分内容亦不会在程序中产生遮断后诉的法律效果。但是,在生效判决文书“本院认为”及“本院查明”部分内容实质影响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例外地给予当事人对争议部分内容提起上诉或再审的程序便利。前述观点亦在最高人民法院“武汉市武昌城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缤购城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934号案】中有所体现。前述案件中,上诉人对一审的裁判结果无异议,但对于其中的部分裁判理由有异议并提起上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但是本案中,......一审判决就武昌某公司是否具有消费者期待权作出的认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情形下,应当认定其具有上诉利益,可以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原则上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本院查明部分并不产生既判力效力。

(三)判项部分可以产生既判力效力

裁判文书的主文,即最终判项部分当然地具有既判力。裁判文书判项部分的内容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作出的最终判断,因而产生约束各方当事人的效力。裁判文书作出并生效后,裁判文书的判项内容即产生确定力,各方当事人不能对判项确定的内容再起争执,而人民法院亦应当以此为基础开展针对后诉的审判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黄小军与富星商贸广场房产开发(惠州)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再384号案】中认为;关于200521日的《协议书》和200541日的《补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但该效力仅限于生效裁判的判项,对于本院认为部分的认定,如有证据可以推翻的,在后裁判不受在先裁判的影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做出独立认定......”

八、结语

既判力理论作为传统大陆法系中的一项基本理论,虽暂未在我国诉讼法体系中予以明确定义,但其外延在不断积累的裁判规则中逐渐清晰。笔者认为,正确识别产生既判力效力的法律文书种类,灵活把握既判力对后诉之积极与消极层面的表现形式,并以此为据制定和实施诉讼策略,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不揣浅陋,前述洞见以期诸位同仁品评。

 

注释:

[1]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3-371页。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3] 王福华:《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40页。

[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7]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法发【200719号)第20条规定:充分尊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无论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未经法定程序改判之前,对当事人、司法机关以及其他主体都具有拘束力,其他法院均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判不一致的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也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纠正,不得无视生效裁判的存在。

[9] 《关于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讲话中指出:既判力规则的要求,它不仅原则上禁止当事人就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诉讼,而且也禁止法院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案件进行重复而矛盾的审判。遵循既判力的要求,完全是出于对司法权威维护的必要。当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无限申诉、无限抗诉、无限再审的现象,已严重损害了既判力规则......”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版,2020年修正时删除)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444页。

[12] 沈德咏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5页。

[13]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原文首发于“威科先行”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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