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建设的“正向建”与“反向查”——从国资委37号令的视角分析(二)

作者:杜国平 赵舒杰 翟耸君

观点

接前文(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建设的“正向建”与“反向查” ——从国资委37号令的视角分析(一))


三、国资委37号令与《中央企业合规管理办法》

 

国资委37号令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其中,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国资委37号令中包含的“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涵盖了中央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遵守的外部和内部的合规义务。

《中央合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

《办法》中的合规是指企业经营和员工履职行为需要符合相关规定,这个“规”,包含了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准则和国际条约、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章制度等要求,也包含了中央企业需要遵守的外部和内部合规义务。就“规”的含义方面,37号令和《中央合规管理办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国资委37号令规定的“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国资委37号令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象是“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尽管国资委37号令中没有对“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作明确的定义,但国资委37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办法》所指的合规,是指企业经营行为和员工履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而国资委37号令所称“违规经营投资”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办法》的合规要求企业经营行为和员工履职正向符合“规”的要求,而违反“规”,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则构成对国资委37号令的违反。

国资委37号令规定属于央企合规的负面清单,是中央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克服并避免的情形。与之相对,企业要做到合规经营,除需了解正面清单,依法合法合规的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对于国资委37号令规定的负面清单也需详细了解,并在经营投资活动中加以防范。

 

四、国资委37号令的追责与中央企业合规建设

 

国资委37号令第七条至第十七条列举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所列情形如下:

 

 1.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2.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3.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4.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5.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6.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7.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8.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9.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10.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以下就“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为例,说明追责与合规建设。对于投资并购违规情形,国资委37号令列举了如下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国资委37号令对于投资经营违规方面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中央企业在投资并购时,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投资并购的前期工作,比如可研、立项,开展尽职调查,履行相应的投资审批决策程序,如“三重一大”决策程序;投资部门、法律合规部门、监督部门“三道防线”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及企业制度开展工作;如专注某一行业的投资并购,是否依据业务特点和收购中的合规风险、建立了相应的针对重点领域、一般领域的合规风险清单。

投资并购项目就投资进程可以分为投资前的决策,投资决策,投后管理三个主要阶段。投资前的决策,如上所述,是否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是否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如以往投资收购项目中发现相关合规风险因素,是否列入到相应风险库中。

中央企业是否按照国资委34号令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投资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制度建设);在投资收购决策中,是否按照相关的制度和程序执行,投资决策及项目交割阶段,是否采取有效的措施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投资完成阶段,是否按投资决策方案向被投资企业派出相应的人员,在被投资企业建立党组织、建立符合《公司法》和国资委相关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得到有效运行,中央企业参股投资企业是否按照2019年国资委126号令的规定制定相关措施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被投资企业投资完成后,在控股企业资金出借,担保事项等方面,是否违反国资委资金管理相关的规定,是否按照“同股同权”的要求其他股东为被投资企业同比出借资金,提供相应担保。

针对投资并购业务行为,中央企业“三道防线”是否按《办法》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职责,是否按《办法》要求履行相应的职责,换言之,如中央企业在投资并购活动中能够有效依规,按照外部和内部的合规义务履行相应的职责,违规经营投资的风险自然就会降低,受到追责的可能性就较小。从这个角度出发,《办法》和国资委37号令在规范中央企业合规经营的目的是一致的。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建立合规风险识别评估预警机制,全面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的合规风险,建立并定期更新合规风险数据库,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进行分析,对典型性、普遍性或者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风险及时预警”。对于投资并购行为较多的企业,中央企业应当根据其业务范围、业务类型,识别投资并购业务中的合规风险,并不断更新。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央企业发生合规风险,相关业务及职能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合规管理部门报告。

中央企业因违规行为引发重大法律纠纷案件、重大行政处罚、刑事案件,或者被国际组织制裁等重大合规风险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应当由首席合规官牵头,合规管理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应对。

中央企业发生重大合规风险事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建立违规问题整改机制,通过健全规章制度、优化业务流程等,堵塞管理漏洞,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

《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央企业应当完善违规行为追责问责机制,明确责任范围,细化问责标准,针对问题和线索及时开展调查,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违规人员责任。中央企业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经营管理和员工履职违规行为记录制度,将违规行为性质、发生次数、危害程度等作为考核评价、职级评定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办法》与国资委37号令对于违规行为的责任追究都有相应的规定,对于未能依法合规经营、对于中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均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规范经营行为和人员管理方面,《办法》和国资委37号令的目的是一致的。

国资委37号令作为目前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主要追究责任规范,针对保护国有资产方面,还包含资产损失认定的相关规定,依据违规行为和资产损失(或有资产损失及资产损失风险)的认定来综合追究责任。

国资委37号令中的资产损失数额也需要中央企业在合规经营投资中重点关注,无论是责任追究,还是依法合规经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重要目标,《办法》发挥“正向建”的积极作用,国资委37号令发挥“反向查”的监督作用,共同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有效防范化解企业重大风险,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和国有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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