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之判断规则探析——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视角(二)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观点

前文《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之判断规则探析——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视角(一)》中,笔者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视角,介绍公司决议的“二分法”及“三分法”效力分析体例,并提出现行“三分法”体例仍然存在的一些疑问。为明晰何种情形可能导致何种决议效力瑕疵,本文将在接下来的文章中介绍并分析国内外关于公司决议的主要理论,同时明确《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

二、理论探析

(一)理论分歧

德国主流观点认为,公司决议不同于一般的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一类可以单独被称之为“决议”的“特殊法律行为”。比如,拉伦茨认为,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1]。德国法律也与“特殊民事法律行为”观点一脉相承,在认可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的基础上,采用“两分法”体系,将决议效力瑕疵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但需说明的是,德国和我国虽在立法上均认可决议效力瑕疵分类,但包括情形或个别情形所属类别差别较大。试举一例,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3款规定,公司有权召集人召集股东会时,通知中必须包含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地、会议召集的时间和地点(此为“最低说明”),若违反最低说明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无效。但根据我国《公司法》,“最低说明”信息的缺失应属程序瑕疵,除非该等信息的缺失实质上影响了股东行使权利,则该情形最多可能导致决议可撤销。此外,根据德国《股份法》,决议还有“非决议”(Nichtbeschluss)以及尚未生效的决议(Unwirksamkeit)两类,因理论界对前述两类决议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决议”尚存在争议,因此,本文暂不将其类为决议效力瑕疵类别。




在《民法典》颁布以前,我国学术界关于公司决议的法律属性存在不同学说,多数学者认同法律行为说,但亦有不少反对意见。比如,曾有学者认为,既然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制度,但作为拟制法人的公司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作出”意思表示,故公司决议不能适用法律行为理论[2],并由此发展出了关于决议的“意思形成说”。而除此之外,还有“共同行为说”以及“商行为说”等。“共同行为说”多见于我国台湾地区,比如施启扬先生认为,公司决议是相对立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可称之为“合同行为”。这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应是各方希望通过表达意思的方式而共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致。[3]“商行为说”则将决议视为一种独立的、包含多种行为的综合形态,其本身亦能引起私法关系的产生及变动。笔者理解,“商行为说”应是认为决议本身并非表意行为,在其形成过程中包括了成员表达自己的意见、股东会或董事会形成决议的行为、过程,以及决议文件本身,因此,不能将公司决议概括成单纯的一类行为。比如,叶林先生认为,企业决议是多个独立的成员意思并存,偶尔结合成为公司意思,进而产生既定的、“达成企业意思”的法律效果。[4]




但在《民法典》[5]从法律上肯定了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之后,诸多学者虽不得不尊重法律权威、改弦易辙,但学术界的不同意见亦未从此消失,比如张新宝教授就曾提出疑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的“行为”指的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而张新宝教授之所以提出这样的疑问,主要因为一些关于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命的决议,实际上并不产生“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效果,那么该行为就不符合法律关于法律行为的定义。笔者以为,学者们的质疑及探讨的声音实际上为我们留下了更广阔的思考空间。


 


(二)民事法律行为




在进一步探讨公司决议法律属性之前,似有必要首先明确何为民事法律行为。佟柔教授曾对其定义如下:“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6]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7]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8]由此可见,学者们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和表述“各不相同”,但综合来看,均认可民事法律行为之成立需有行为人追求私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当行为人存在意思表示的,相关行为可认定为法律行为。




关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从字面理解而言,“意思”应理解为当事人追求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有学者称之为“内心意愿”),“表示”则是内心意见之外化,体现为行为人的外在行动(比如将不要的物品扔进垃圾箱以及在合同书上签字等等),两者结合一起构成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正如梁慧星教授所言,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司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9]总结而言,法律行为应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对行为效力的分析有赖于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综合分析和认定。需要说明的是,意思表示亦为法律行为及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分点,而这也是张新宝教授提出上述质疑的主要原因。




回到我国立法层面,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2009年修订后,《民法通则》依然沿用了这一规定。在此阶段,法律并未明确将意思表示纳入到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中,直至2021年《民法典》遍布并生效,我国法律才正式从立法层面上将意思表示纳入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因素之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民法典》时代,根据法律行为的定义,其已经不再强调其合法性。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否需要具备合法性实际上非常复杂,限于篇幅,本文不展开讨论。


 


(三)公司决议的“特殊之处”




如上所述,德国理论界早已将决议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中分离出来,列为一类“特殊民事法律行为”,而决议之所以会被首先认定为法律行为,主要在于决议系公司的内部机关通过特别的程序作出了可以代表公司意志的意思表示,其目的在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其之所以为“特殊的”法律行为,则因为“决议本身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领域或者说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10]。迪特尔•梅迪库斯认为,决议是与单方、双方、共同行为而并列存在的法律行为,而其区别于其他行为的特征在于:(1)若干项意思表示不仅内容相互一致,而且所用的词句也完全一致;(2)决议的意思表示不是针对其他做出表示的成员而是针对意思形成机构(an das Gremiunm),即针对社团或者董事会,此即决议意思指向对象的“涉他性”;(3)决议对那些未对决议表示同意的人亦能产生约束力。[11]




笔者以为,迪特尔•梅迪库理解的上述第三点特征正是决议与其他法律行为不同的主要原因之一。法律行为通常强调意思表示的自由,只有在行为人明确表示愿受某些约束的情况下,该约束才能对其产生效力。但决议则不同,只要决议满足法律及公司章程明确的成立要件,该决议成立,不同意决议的人亦需执行。这一法律后果就导致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其他行为根本不同,因为决议的成立看似并不需要所有人的合意。笔者以为,该等区别并不影响将决议归为法律行为,因为决议的成立要件已将私法自治、正当程序以及民主决策[12]内化其中。




关于私法自治。从公司形成决议的时间点往前推,在更长的时间跨度里,当股东决定入股一家公司时,即应知晓该公司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理解在未来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若自己的某一观点成为少数意见时,则有可能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志,执行其并不赞成的决议。但在知晓前述可能性的前提下,股东依然决定加入该公司。因此,可以理解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让渡”(或者说“放弃”)了自己的意志自由。此外,法律亦为股东提供了“出路”,当股东基于某种考量(无论是经济上的原因还是不赞同公司的经营方针、策略),股东可以通过转让股权等方式退出公司。




而关于正当程序及民主决策,笔者理解,作为拟制人的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有赖于其内部机构作出特定行为,并通过事先设定的程序将其上升为公司意志/意思表示,并对内部所有人(无论同意还是不同意)均产生约束力。因此,公司决议的内容及程序均具有重要意义,而对程序的要求体现在召集、召开、提议、讨论及表决的所有阶段,只有合法合理的程序才能保证决议内容的正当性。因此,我国《公司法》有很多关于形成决议的程序上要求,比如,股东会只能由有权召集人进行召集;除非法律规定或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会应当实际召开;决议必须经提出、讨论以及表决后方有成立的可能,等等。正如《正义论》中所述:“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13]


[1] 卡尔 •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3] 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 叶林,《商行为的性质》,《清华法学》,2008年第4期。

[5]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6] 佟柔,《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7]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10] 卡尔 • 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1] 迪特尔 • 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2] 李建伟 王力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实证研究——<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审判创新实践的价值发现》。

[13] 约翰 • 罗尔斯,《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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