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可撤销与不成立之判断规则探析——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视角(一)

作者:李燕山 丁禹之

观点

前言

为保护交易、提高效率,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多依据多数决原则(包括资本多数或票数/人数多数等情形)作出决议,涉及到公司重大事项或股东基本权力时,则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决(即需全体股东或所持百分百股权同意方可成立)。以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为基础,针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及生效,除内容应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外,对决议形成的程序要求亦相当“严苛”。例如,就股东会决议成立而言,首先应由有召集权的人进行召集,并向全体股东以合法合章的方式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时间、地点、议程以及议题等事项。开会召开当天需由有权主持人主持会议,参会人员应在对相关议题充分讨论后进行表决,若表决结果符合法律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成立。而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均可能导致决议效力出现瑕疵(无效或可撤销),甚至不成立。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虽规定了导致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的具体情形,但三者事由存在交叉,且前述规定中提到的“议事方式”“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区分并不明显,由此导致裁判者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并不统一。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视角,首先介绍了公司决议的“二分法”及“三分法”效力分析体例,并提出现行“三分法”体例仍然存在的一些疑问。为明晰何种情形可能导致何种决议效力瑕疵,本文随后介绍并分析了国内外关于公司决议的主要理论,同时明确《民法典》实际上确认了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属性。最后,本文尝试结合司法实践,探析公司决议不成立与可撤销的区别及判断规则。

一、问题说明

(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的“三分法”体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对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类大体与德国一致,包括无效及可撤销两种情形(即“二分法”)。但相比之下,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Aktiengesetz, AktG,简称《股份法》)规定了更多更详细的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如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召集通知未满足“最低说明”的要求、决议未经公证人签字证明、决议违反附条件增资决议、决议违反股份公司本质、决议违反债权人保护条款或违反善良风俗等等),而我国法律仅规定在决议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决议无效。但《公司法》关于决议的强制性规范并不多,由此导致实践中可能导致决议无效的情形非常有限。又因股东主张撤销决议存在除斥期间(自决议作出之日起的60日内),事由亦限制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程序(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违法或违章,由此导致无效及可撤销事由汇总起来亦无法涵盖实践中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相关权利人——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经常无法得到救济。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决议不成立之效力瑕疵情形,并从此在司法实践层面构建了“三分法”决议效力瑕疵体系(是否成立、无效或是否可被撤销)。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前四款规定,当股东会存在未召开、决议事项未表决、出席人数/所持表决权或表决结果未达到法定或章定比例情形的,权利人可主张相关决议不成立,第五条第五款则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笔者理解,我们仍可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及内容两大维度探讨决议效力:(1)若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决议合法有效;(2)若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决议无效;(3)若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或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根据其瑕疵程度可认定决议依法可撤销;(4)若决议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导致无法判断相关决议是否存在的,则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此外,若瑕疵程序轻微,基于维护交易稳定以及尊重公司自治之考量,不应影响决议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理解,只有在法律行为已经成立的前提下才有讨论其效力的空间,换言之,法律行为的存在是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的前提,故,决议是否成立似不应成为效力判断的维度之一。但,公司决议作为一类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有其特殊之处(下文详述),且根据我国《民法典》《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决议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所涉及的情形或多或少存在交叉。此外,依据笔者检索到的判例,多数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亦表述为:公司决议的效力瑕疵分为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三种类型。为与司法实践统一,下文亦将不成立归为决议效力瑕疵的情形之一。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留下的争议

关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及可撤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另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两条规定看似明了,但区分困难,比如何为“议事方式”?“表决方式”及“表决程序”的区别是什么?等等。

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及可撤销均涉及决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具体情形的边界并不明晰,这就为裁判者提供了行使自由裁量的空间。且根据笔者检索到的判例,部分裁判文书中亦体现了裁判者强烈的价值立场及对决议成立要件的个人理解。试举一例,在董事会能够履职的情况下股东自行召集了股东会,该情形是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导致决议可撤销,还是本次召集股东会的行为不能视为公司做出了意思表示,进而应视其为不成立?又如,若董事会召集股东会时未通知全体股东,应当认定其为“召集程序”存在程序瑕疵、决议可撤销,还是该情形实则剥夺了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进而无效,亦或认为因股东被动未能参与股东会,不能视为公司机关作出了意思表示,所以决议不成立。不同裁判者的观点可能存在冲突。又因股东会从召集、召开、讨论到最后的表决程序环环相扣,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程序瑕疵都有可能产生连锁反应,那么当决议既存在不成立又有可撤销事由时又应如何认定?

笔者以为,自清末我国颁布《公司律》以来,每一次对公司法的修订均或多或少参考日本、德国以及英美等国的有关制度。因此,就对公司决议的效力分析而言,探讨国内外有关的理论学说或有助于在我国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框架下更好地认识决议的法律属性,进而指导实践。因此,本文在总结有关理论学说的基础上,尝试结合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来分析公司决议的法律性质。同时,本文选取了部分裁判文书,以期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探析决议效力瑕疵的区别及判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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