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意义分析及重点解读

作者:李铮 许潞 李明原

观点

2017年8月30日,国务院首次发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历经六年的数番征求意见和修改,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私募监管条例》”)正式颁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是全国首部私募基金行业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弥补了私募基金监管中缺乏上位法的空白,具有里程碑意义。《条例》力求对私募基金市场进行标准化、严格化、规范化却又不失灵活化的监督管理,在营造规范、安全、有序、稳定营商环境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私募基金行业健康蓬勃发展。加强监管、稳中求发展,既表明了国家推动私募基金行业朝着既定的战略目标前进的决心,也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四届全国人大上提出“保持定力,稳中求进、积极作为”的精髓。

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对资本市场的积极影响

私募基金行业规范不仅有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也有自律性规定,纷繁复杂。《条例》的出台体现了国家全面夯实私募基金行业法治基础的态度。《条例》不仅增强了市场透明度、规范了基金运作,也加强投资者的保护、促进了私募基金行业稳健发展。

1、增强市场透明度:《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规范要求私募投资基金提供更加详尽的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的风险评估、审计情况、关联交易等,这将增加市场的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能力。

2、规范基金运作:《条例》对私募基金的募、投、管、退各个环节进行规范,明确了基金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加强了基金运作的合规性,有助于防范市场乱象和风险。

3、加强投资者保护:《条例》要求私募基金提供风险揭示和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降低了投资风险,提高了投资者的信心。

4、促进行业发展:《条例》鼓励私募基金参与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领域,在推动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的同时,利用差异化的监管方式和引导方式促进资本金融行业多元化发展,从而发挥服务实体经济、推动科技创新的杠杆功能,发展新兴产业、支持经济转型升级。

二、创业投资基金的积极作用

《条例》为创业投资基金设立专章,明确统一了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规范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条件,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管和自律管理,力求充分发挥创业投资基金在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优化产业结构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1、提供政策和资金支持:创业投资基金为初创企业提供风险投资,填补了传统金融机构难以覆盖的资金空白,鼓励科技创新,有助于实体经济快速成长。

2、实行差异化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等手续、减少检查频次、为符合条件的创投基金提供退出便利。对优质的创投基金进一步优化监管,对于推动科技创新和经济转型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3、带动产业链发展: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初创企业的同时,还会推动相关产业链的发展,带动就业增长和产业升级。

三、《条例》对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影响

《条例》强化了风险源头管控,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做出规范要求,对募集资金、投资运作、信息等关键环节严格管控。其次也划定监管底线。例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等受益所有人落实穿透监管要求,不断优化私募基金整体生态;同时加大惩处力度,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为私募基金行业发展营造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

《条例》在维护金融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力求促进行业发展和创新,鼓励和引导“投早投小投科技”,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对母基金等合理展业需求豁免一层嵌套限制,灵活监管加政策支持,有助于引入长期资金,更好发挥私募基金在促进直接融资和支持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功能作用。

四、《条例》私募基金风控要求对基金发展的影响

1、准入门槛和备案要求:《条例》规范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要求,不仅从正面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也做出禁止性规定。并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受益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高管人员,均做出详细规范,以维护源头安全。

2、投资限制和风险控制:《条例》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行为和投资范围进行了限制和规范,例如对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的方式进行限制、对以拆分转让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限制,从而控制投资风险。

3、信息披露和投资者保护:《条例》要求私募基金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披露,包括基金的运作情况、关联交易情况、投资风险等,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和风险揭示。

4、监管执法和处罚措施:《条例》加强了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执法力度,明确了证监会的监管方式和处罚措施,规定了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和法律责任,提高了违规成本和监管效果。

这些规范措施有助于降低私募基金市场的风险,提升投资者信心,促进私募行业的健康发展。

五、重点条款解读

《条例》全篇七章共六十二条,主要包括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其中创投基金、禁止多层嵌套、差异化监管等等内容,均为本《条例》的亮点。

 

第一章“总论”共有6条,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设立目的、适用范围、遵循的方针政策、基本原则、监管理念等。总论提纲挈领的提出本《条例》的主旨和亮点特色。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解读:

本条说明了《条例》的设立目的是规范私募基金行业的发展、加强监管、维护金融秩序安全稳定,也同时鼓励发挥私募基金扶助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的积极作用。本条充分体现了加强监管和支持发展并重的主旨思想。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解读:

在总论部分强调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是从源头上加强管控,再次强调防火墙机制的必要性,规避金融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解读:

强调私募基金行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路线和决策部署,推进全方面法治中国、法治社会建设。

明确了证监会的对私募基金,包括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的监管职权。

对于以政府资金新设或参股的私募基金,除了适用本《条例》以外,还应当适用目前已经存在或将来可能制定的其他规定。此条为政府引导基金、政府资金设立的母基金等私募基金做出但书规定,也为财政部的《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家发改委的《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的适用保留了空间。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解读:

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行差异化管理,对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行分类管理。体现了《条例》灵活化管理的特点和“扶优限劣”的政策。也是为FOF母基金、不动产私募基金等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留出足够空间。

 

第二章“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主要针对以往私募基金领域各类风险的经验总结。是对私募基金加强底层和源头管控。本章首先从行政法规的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监高和执行事务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明确了具体要求和禁止性行为;其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解读:

首先,第七条规定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类型,仅公司、合伙企业两种。

其次,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资产由GP执行管理的,该GP须满足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本条规定可能对双GP模式产生影响。

第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以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控股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做穿透管理和集团化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解读:

本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做出不适格情形规定。相较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做出部分调整,删除了部分限制性规定。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第十条和第二十二条引入了“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反洗钱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中提到“提高受益所有人信息透明度”、“对非自然人客户受益所有人的追溯”,其目的是对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进行穿透识别,防范洗钱风险。根据此设置,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规定进行穿透核查,目的在于加强反洗钱管理和管理人责任监管;而第二十二条中对于基金产品的“受益所有人”查明,主要是为了防范代持、加强穿透披露要求。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解读:

本条从行政法规层面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基本职责进行了规范,并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以自己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授权,尤其是为契约型基金的民事行为能力需要通过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提供了依据。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解读: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出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需透明化,体现最终受益人。需按照公司治理法定程序就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活动进行管理,不得擅自干预,不得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解读:

本条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续性合规做出规定,并要求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管人员持有一定比例私募基金管理人权或财产份额。但是,对于政府资金或其他国有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高管和法定代表人等,是否必须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一定比例的持股,均有待进一步的细则进行详细规定。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解读:

本条规定了私募基金财产托管问题,未规定强制托管,与现行相关规定一致。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和安全。

解读:

本条规定要求托管人的托管业务与其他业务相隔离。

 

第三章“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最终确立了禁止私募基金转委托募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委托募集的基本原则;规定合格募集的基本标准;明确了契约型基金中应由管理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产品备案的基本要求;私募基金监测机制设计;私募基金投资范围;母基金投资层级豁免;管理人从业人员投资申报制度要求;禁止转委托和证券咨询服务需依法依规;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私募基金须年度审计;从业人员禁止性行为;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义务;管理人失能情形下的处理措施等。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

第十七条的表述有所改变。目前的表述是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不得委托他人募集,但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前,在2017年发布的条例征求意见稿及新版《登记备案办法》中,其表述均为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或委托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基金销售机构代为募集。正式稿删除了委托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的正向表述,这并非对基金代销模式的否定:一方面,从《私募监管条例》答记者问的整体精神来看,重点是强调基金的实体经济、创业创新职能,简单肯定居民财富管理作用,多次重申募集合规加强监管;另一方面,2020年施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其实施规定不再允许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代销私募股权基金,仍允许销售私募证券基金。此后,在代销机构业务管理上,是否有新的变化尚不确定,所以《私募监管条例》暂去除允许代销的表述,为政策调整留出空间。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解读:

明确禁止通过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若拟投资的项目数额巨大,则无法通过设立多只私募基金进行投资,因该安排将被视为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人数的限制。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解读:

本条对募集方式做出禁止性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利用托管人的信誉为基金募集进行增信。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解读:

对于契约式私募基金,在管理人设立账户时,应注明私募基金的名称,有利于保持基金财产独立。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解读:

对于私募基金的投资标的的规定较为宽泛,实践中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的具体投资标的以《登记备案办法》的规定为准。此外,鉴于目前各地政府财政的客观情况及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性,《私募监管条例》禁止私募基金的投资要求政府以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解读:

关于投资层级一般规定不超过两层嵌套,《私募监管条例》答记者问中明确了特殊情形的豁免原因,“明确政策支持,对母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政府性基金等具有合理展业需求的私募基金。”《私募监管条例》在已有规则基础上豁免一层嵌套限制,明确在符合规定条件下,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豁免了母子基金这类正常的业务模式的投资层级,充分表明《私募监管条例》对私募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和灵活性。对于创投基金和运用政府资金设立的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根据国家发改委出台的《资管新规》两类基金细则,创业投资基金和政府引导基金已经取得了投资层级的豁免。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解读: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进行转委托。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解读:

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本条对关联方的范围进行界定: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关联交易应经过合规的决策程序、披露。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解读:

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机制,是对风险防控的必要方式。本条中提到风险出现时可以由有关规定确定的专业机构,有待进一步指定颁布的细则。

 

第四章“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对创投基金进行了专章规定,包括创业投资基金的定义,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设计思路,创业投资基金发展政策的职能划分等,为差异化监管和支持政策的落地打下了坚实基础。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

本条从行政法规层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做出了规范性的规定。将创投企业主要限定在为非上市公司。对于创投基金公示出来的信息,应当体现出“创投”、“创业投资”字样,比如基金的名称上、经营范围上均可体现。

此外,创业投资基金最低存续期间的规定,目的在于鼓励坚持长期投资理念,因而对其最低的存续期有限制性要求。目前《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规定创投存续期不少于5年,鼓励不少于7年。《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投基金存续期不得短于7年。根据实践情况而言,这一期限应该考虑设置在7年左右。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解读:

证监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机构对创投基金实行差异化管理。主要体现在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长期投资的创投基金的投资和退出都提供便利,简化备案变更等手续。这又是一次体现了监管的灵活性、以及监管和支持发展并重的政策。

 

第五章“监督管理”对中国证监会依法行使对私募基金行业的监管职权范围、行政管理措施和义务、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及地方政府协同监管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和设计。如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证监会对监管职责的划分;如第四十一条规定证监会可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调查;又如第四十二条规定证监会可以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更换高管、聘请第三方审计等。

 

六、结语

《私募监管条例》对私募基金行业进行了规范,并将进一步对私募基金的精细化管理和金融安全的维护贡献力量。《私募监管条例》实行“募投管退”全过程、一条龙式的监管,意在寻求对私募基金行业全链条、闭环式的全方位监管办法,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这同时也意味着粗放式监管、低成本违法违规时代已经过去,私募基金行业已经开启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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