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公司担保的若干法律问题

作者:陆以洁 贺晓红

观点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虽然子公司在经济上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但在法律上,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公司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本文区分了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公司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这两个情境,对各个情境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初探。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则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上述规定进行了修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二关于一般规定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文中对此解释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确有必要,但也存在因范围过大而影响到公司的运营安全,实践中甚至出现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输送利益的现象。为此,本解释修改了上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无须公司决议的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修改为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即,将范围限缩为全资子公司,这对于防止大股东通过公司担保进行利益输送,维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司法解释之所以将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明确规定为属于公司决议的例外情形,主要考虑到,在我国现阶段,公司治理水平整体较低,未经公司决议而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果司法仅因公司没有作出决议就认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不仅会扰乱公司交易秩序,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保责任的道德风险。 [1]

关于母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的相关判例,参见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40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2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2965号等。

鉴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母公司为子公司担保做出了进一步的严格限制,从债权人的角度而言,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时,应审慎核查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是全资控股关系,如不是,则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审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过公司机关决议。

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是,如果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是否属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认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属有效。

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5民终5682号案件中,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法院认为,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本案中,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公司决议通过订立《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为重庆璟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商票兑付延期协议》仍对其发生效力,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同时,考虑到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并非典型的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形,(2022)渝05民终5682号案件中法院的观点是否具有普适性,仍有待观察。

二、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一)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

1.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第1句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可以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无须公司决议。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之后,公司又以没有股东会决议为由请求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 相关司法判例,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民初1328号。

2)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第2句的理解

在理解《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第2句之前,我们首先要认识到,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问题采取的是折中路线。《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法》在承认一人公司的同时,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在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第2句做出解释称,只要一人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就应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重要证据。也就是说,即使股东拿出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从而请求法院认定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但如果公司为股东提供了担保,则法院仍应认定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仍需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3]

特别需要注意如下两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条第2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表达的是一个因果关系,即,由于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导致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进而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能理解为,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两个条件。[4] 

第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仅限于提供担保时的股东。这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通过一人公司为自己提供担保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规避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5]


2. 如何理解“有表决权的股东”的含义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6]

如是观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有二个以上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对担保事项进行表决。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定,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其后发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项基本延续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表述,但从文字表述上从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修订为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 [7]

笔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会产生歧义,即,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只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股东签字同意担保协议(无需考虑这些签字的股东对于关联担保事项是否有表决权),即可认为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这种理解无异于鼓励大股东绕过股东会,只要大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三分之二,则大股东可以随意安排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便利大股东进行利益输送,从而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项的上述文字性修订则避免了上述问题,其强调签字股东必须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换言之,清晰明确地排除了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对担保事项的表决权,这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精神是一致的。

同时,笔者也留意到,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项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表述进行了文字性修订,强调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但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施行之后的判例上看,相关司法判例中对于关联担保事项是否应排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受被担保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表决权,仍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意见。

在部分判例中,法院明确指出,被担保的股东对担保事项并无表决权。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终11880号案件(裁判日期202122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21818号案件(裁判日期2022222日)等。

但是,也有相关判例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实质在于确保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真实意思。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在担保协议上签字,实质上等同于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例如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2民再176号案件(裁判日期202338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闽0102民初173号(裁判日期2022420日)等。

由此看来,司法实务中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项的适用,仍是存在不同意见的,这个问题的解决,仍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指导性案例,以便统一裁判尺度。

(二)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本质上需要考察其能否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在涉及关联担保的相关案例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如果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达到50%以上,则可以认定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相关判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7号案件等。如果通过间接持股比例未能达到50%的,则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对公司具有支配地位。

如果仅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不能认为其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86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34号案件等。

三、实务参考

1.公司角度

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对外提供担保,不论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均属于关系公司利益的事项,凡是涉及担保事项,均应根据《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做出符合规定的决议。

 

2. 债权人角度

 

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债权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需要审查哪些内容,审查到什么程度,才构成合理审查,并未直接予以细化和明确。

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实务中,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审查公司对外提供的是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即,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公司基本信息,要查询股权结构、持股比例等信息,并进行判断;

2)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主体是否适格;

3)要求担保方提供公司决议,并在获得担保方的公司决议后再签署相关担保协议。

4)审查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人员是否适格,表决权比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5)如有条件,也可以审阅担保方公司章程,以确保担保方提供的相关决议符合其公司章程规定。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2-143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2-163页。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页。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3-164页。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64页。

[6]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延续了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表述。

[7]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不仅适用于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非关联担保),也适用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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