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典型问题探讨

作者:李绍波 李乃亮

观点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施行后,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得到法律层面的确认。保理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保理人是否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或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分为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在国内保理实务中,保理人为保障融资本金,防范信用风险,大多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模式。

本文就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出现的典型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 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定义及性质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保理合同是基于交易合同(如买卖合同)等基础合同而存在的,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基础合同、债权人与保理人之间订立的保理合同。保理交易中,包括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和保理商等三方当事人,以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这两个合同关系。

从《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来看,保理人的行权范围应以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为限。保理合同融资的首要还款来源是债务人的付款,只有当债务人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保理人才能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主张补充责任。该条规定关于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规范方式,表明保理人行使请求权并无顺位之分,而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债权人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其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

二、 有追索权保理人行权路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保理人为便于诉讼,追求最大利益,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通常是最好的选择。但需注意的是,根据保理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项下请求权基础的差异,诉讼请求的设计可能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

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五条的规定,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为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这也是保理行业的共识和实践中的普遍做法,结合前述有追索权保理法律性质及法律规定,我们建议保理人可在诉请中可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按照基础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并要求应收账款债权人在保理融资本息和相关费用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相关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认为,从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对保理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这一问题,并无分歧认识,但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的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和顺序,还没有先例判决可以遵循。根据双方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的约定和间接给付的法理,珠海华润银行本应先向江西燃料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广州大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广州大优公司为江西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江西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广州大优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件中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建行二支行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建行二支行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麟旺公司进行追索。故二审法院将建行二支行在本案中对中厦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限缩在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所能主张的权利范围之内,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尚未得到实际清偿,为避免建行二支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二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麟旺公司或保证人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某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行为,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

三、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

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约定相同争议解决方式情形下,案件管辖问题自然无需赘言,但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往往会出现基础交易合同与保理合同关于管辖约定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确定管辖的规则也并不统一,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根据保理合同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相关案例】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辖终34号案件中认为,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为基础合同债务人已经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所以基础合同法律关系与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具有牵连性,可以根据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辖终29号案件中认为,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中,因保理人对保理合同债务人享有追索权,故其可选择一并起诉保理合同债务人及基础合同债务人。本案中,涉案保理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强制性规定,应按照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均是在基础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按照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二)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

除因专属管辖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外,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无视保理合同和基础合同的管辖约定,直接按照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的案例也较为少见。

【相关案例】

最高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38号案中认为,保理合同与基础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三)根据基础合同之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第五条规定:“保理合同以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为前提。保理业务由应收账款转让和保理两部分组成,主要呈现两种诉讼类型:一是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起诉债务人。此时,保理商的法律地位是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的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以及因债务人不能偿还时应收账款债权人依约所应承担的回购义务,案件审理的重点是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基础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

【相关案例】

1、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355号案件中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的性质,《融资租赁合同》是《保理服务合同》的基础合同,两个合同既各自独立,又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保理法律关系,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因此,应根据《保理服务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并结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纠纷主要因中安信公司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而发生,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融资租赁物使用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廊坊市,中安信公司住所地亦在河北省廊坊市,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琼民辖15号案件中认为,保理合同纠纷中,当保理商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主张权利时,此时涉及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合同、保理商和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以及担保人和保理商之间的担保合同,涉及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等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基础合同的约定或者性质来确定管辖法院。

最高院在2023年4月发布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对当前金融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疑难法律适用问题取得了共识,该纪要第9条规定,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保理人以其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或不知道基础交易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为由,主张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或仲裁协议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信该纪要正式出台后,将会对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进行统一规范。

四、 虚构应收账款问题及保理人的审查义务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在保理业务中,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频繁发生,虽然保理业务是一种综合性的金融服务,但是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及转让和保理融资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的效力不当然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换言之,只要保理合同满足合同有效要件即为有效,不能以基础合同无效来否定其效力。

【相关案例】

1、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号案中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的权利主张,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不能成立。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02民终4693号案中认为,本案中,保理业务的各项要件齐备,中信保理公司亦实际向安启华公司发放了保理融资款,涉案《保理合同》本身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即使安启华公司涉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基础合同,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中信保理公司参与虚构了涉案《销售合同》或明知该合同系虚构,故本案不属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综上,涉案《保理合同》有效,其相应从合同亦有效,涉案《保理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而归于无效。

在前述案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关于应收账款不真实、保理人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的抗辩理由未得到法院支持,一方面是由于未能举证证明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另一方面,法院认为保理人对于应收账款负有的一般审查义务应被理解为形式审查,再行要求保理人进一步详细核查基础合同项下的交易流水等信息系不必要增加核查成本,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尽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保理人的审查义务做了界定,即“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不包括“应知”的情形,但我们仍建议保理人在从事保理业务时仍应对应收账款的形式和内容进行审慎核查,从形式上要求债务人能够以书面形式签章确认应收账款,从内容上要对应收账款金额、期限进行确认,并综合判断交易的真实性,最大可能避免债权人和债务人虚构交易骗取融资。尤其随着电商技术的发展,商事交易大量采取电子合同、电子签章的情形下,该审查义务更应谨慎进行。

结语

随着保理业务量的增长,保理合同纠纷案件量也在逐年上升,《民法典》施行之后,我国关于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也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对于诸如保理合同的管辖、保理人审查义务的程度、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虚构的证明责任等细节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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