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名思义,限售股是指一段时间内不能在证券交易市场自由流通的股票,导致股票限售的原因有很多种,如“国有股股改限售股”、“首发限售股”、“增发限售股”、“重大资产重组限售股”、“高管限售股”、“股权激励限售股”、“业绩承诺限售股”等。限售股只是在短期内无法流通,但势必面临股票解禁的问题。《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年修订)》第3.3.4条规定,“投资者申请限售股票及其衍生品种解除限售的,应当委托上市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第4.3.6条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股东、保荐机构应当关注限售股份的限售期限。股东申请限售股份上市流通的,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办理相关手续。” 由此可见,无论是上交所还是深交所,限售股的解禁均依赖于上市公司的配合,股东无法直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解禁。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上市公司股东因自身债务问题,其所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拍卖或流拍后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过户至第三人名下。通过以物抵债获得限售股的第三人,其诉讼目的在于债权得到清偿,而非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通过司法拍卖获得限售股的第三人,亦是想通过股票变现获利,一般都会有强烈的解禁冲动,在第三人与上市公司就股票解禁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纠纷自然产生。其中,上市公司以限售股原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为由拒绝配合第三人办理解禁手续的情形最为高发,在司法实践中所引起的争议亦最为巨大。
本文仅围绕“业绩承诺未兑现导致上市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股票解禁手续”这一话题进行讨论,此话题下相关法律规定不明,可供参考的案例不多,不同法院裁判观点迥然不同,相关判决结果也值得商榷。本文着眼于司法实务,根据证监会、上交所、深交所、相关法院关于股票解禁的有关规定,结合笔者作为代理律师经办的案件及类案检索到的裁判文书展开分析,期待以一颗石子砸出一片水花。
一、业绩承诺限售股解禁案例
(一)武汉某公司执行某上市公司股东股权案(笔者为武汉某公司代理律师)
1、案件情况
某上市公司股东对武汉某公司负有近5000万元的债务,因到期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武汉某公司凭公证可执行债权文书向广东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上市公司股东可供执行的财产仅只有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后经两次拍卖后均流拍,武汉某公司无奈只得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获取了1800万股。该1800万股属首发限售股,于2015年12月29日上市,锁定期为三年。武汉某公司获得该1800万股票时三年锁定期已满,后广东某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对该1800万股票的限售,某上市公司随即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为:
该1800万股为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由该股东获得,该股东在取得股份时作出有业绩承诺,并与该上市公司签订有《利润补偿协议》,如该股东承诺的业绩无法完成,需用现金方式向公司支付完毕其补偿金额,现金补偿金额不足应补偿金额的,差额部分以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包括该1800万股)进行补偿。现该股东名下财产(包括持有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因经济纠纷已被司法冻结及多轮轮候冻结,无法办理应补偿股份回购注销工作,故需在该股东完成业绩补偿承诺后方可解除该1800万股的限售。
2、裁判理由及结果
广东某法院认为:该上市公司与该股东之间签订的《利润补充协议》,其权利与义务主体仅为该上市公司与该股东,该股东是因其作为与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手方且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这一特殊身份而作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个人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该武汉公司是该1800万股的继受人,并不受此合同义务的约束,无需受该股东作出的业绩承诺的限制。该上市公司对该股东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应自行向该股东主张债权,以该股东名下财产进行补偿。
基于以上理由,广东某法院驳回了某上市公司的异议请求。
(二)安徽某公司与某上市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类案检索获取)
1、案件情况
某上市公司股东对安徽某公司负有近4000万元的债务,执行法院对该股东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票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该安徽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获得了该上市公司976万股。2021年6月18日,该安徽公司向该上市公司发出到期解禁申请,该上市公司以该976万股原股东未能完成业绩补偿承诺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解禁手续。该股东业绩补偿承诺的主要内容为:承诺2017年度、2018年度、2019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73585.77万元、80821.78万元、87366.76万元,如未完成前述目标,则该股东应以本次交易中取得的股份(包括该976万股)进行补偿,仍不足的需现金补偿。该安徽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该上市公司及某证券保荐机构办理股票解禁手续。
2、裁判理由及结果
鹿邑县法院认为:涉案股票虽经司法程序抵债给该安徽公司,但并未改变原有属性。因限售股原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且至今未进行业绩补偿,涉案股票不能解除限售并不是该上市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故驳回该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安徽公司提起上诉。
周口中院认为:该安徽公司流拍抵债时已知股票属于限售流通股,该股票不因取得方式不同而改变限售流通股的性质,仍受限售条件限制。本案中,该股东至今未进行业绩补偿,未能达到涉案股票解除限售条件,而股票的限售及解禁需遵守证券监督机构及证券交易机构关于上市公司对股票限售及解禁的相关规则,该上市公司无权决定股票解除限售。
基于以上理由,二审法院驳回了该安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三)某自然人与某上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类案检索获取)
1、案件情况
某自然人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获得了某上市公司100万股,2021年10月10日,该自然人发函要求解除该100万股的限售,该上市公司以该100万股原股东未完成业绩承诺为由予以拒绝。
2、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股东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相对方而作出的业绩承诺,是依附于特殊身份的承诺,不是股票持有人的责任。该批涉案股票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已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不受业绩承诺的限制。涉案业绩补偿不足部分,应由该股东的财产进行补偿。
基于以上理由,鹿邑县判决支持了该自然人要求解禁该100万股的诉讼请求。
二、限售股的有关规定及法院工作指引
限售股解禁的有关规定及法院工作指引如下表所示:
根据以上规定及工作指引内容,可能更容易偏向于认为:限售股不因强制执行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而改变股份性质,股票新的持有人仍应遵守原股东作出的承诺,在承诺没有完成前无法正常办理相应的解禁手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深圳中院工作指引第十二条规定如就已冻结的上市公司股票所作的延长限售期限、延长锁定期限或者增加限售条件等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这也就是说,股票冻结前的限售期限及限售条件仍应遵守。
业绩承诺限售股并非基于法律或其他规定产生,而是基于承诺人自愿作出的限售承诺,该类型限售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是否当然适用于上述规定及工作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的分歧。
三、业绩承诺限售股的法律本质
通过上述列举的案例可以看到,虽然三个案件情况极为类似,但广东某法院与周口中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不同,而鹿邑县法院在同期作出了两份完全不同的判决(按常理其中一份判决应该会被推翻,暂时没查找到对应裁判文书)。不同法院判决之间存在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业绩承诺、股票限售法律本质理解上的偏差。
(一)业绩承诺属合同关系
在重大资产重组交易的过程中,一般均会要求获取股票的相对人作出业绩承诺,承诺在无法达到预设利润目标后首先以发行的股份进行补偿,不足部分现金补偿。因此,业绩承诺完全是基于发行股份时的约定产生,法律性质上更应该被理解为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为上市公司与承诺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约各方,因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获取股票的第三人,其与上市公司不存在业绩承诺,自然无需遵守股票原持有人作出的股票限售承诺。
(二)股票限售属担保性质
承诺人在利润目标落空的情况下,负有利润回补的义务,之所以要求股票限售,目的在于限制承诺人转让该股票,确保承诺人有对应的财产兑现其业绩承诺。因此,股票限售的本质为担保,就是为了保证上市公司债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人的债权。”股票限售类似于担保,完全可以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在股票已被拍卖的情况下,该股票上的限售担保自然解除。
(三)解除股票限售对上市公司不构成实际性影响
是否应该解除股票限售,除了厘清其法律本质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到对上市公司的影响,权利行使的边界应当以不损害他人正当利益为前提。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对承诺人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承诺人有义务在未完成业绩承诺时以自身的财产清偿债务。股票通过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的形式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则该股票的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已不再属于承诺人的财产,无法用于清偿承诺人对上市公司的债务,继续维持该股票的限售状态对上市公司无任何现实意义。至于上市公司对承诺人的债权,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以承诺人名下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解除股票限售对证券秩序及公共利益的影响
在司法实务中,上市公司经常会以解除股票限售会对证券秩序及公共利益造成影响作为主要的抗辩理由之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业绩承诺限售股在现实中无法自由流通,持股主体发生变更绝大部分均是通过司法拍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该两种方式均有较为严密的法律规定及程序要求,且是在法院主导的框架下运行,被滥用的可能性较低,就算被滥用亦有对应的法律加以制裁。
诚然,限售股解禁后,股票新的持有人有较大概率向二级市场抛售股票,可能会造成上市公司股价的短暂波动。股价涨跌有其自身复杂的逻辑和市场运行规律,买卖均属正常现象,受到短暂冲击后又能维持一种动态的平衡。
五、结语
股票作为财产性权利,只有流通才能产生价值,业绩承诺并非股票新的持有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如果仅以承诺人未完成业绩承诺为由一直阻止限售股的解禁,无疑会造成股票新的持有人利益的失衡。基于法律及其他规定所产生的限售股,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唯独业绩承诺限售股较为特殊,各地法院持不同裁判观点,亟待法律制度的进一步明确。